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54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541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19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度偵字第190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累犯,素行不良,且於本件竊盜案犯後即再另犯他案,原審僅輕判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量刑顯屬過輕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於理由欄第二項詳細說明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曾有偽造文書、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加重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不良,且曾因加重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無悔悟,惟衡諸被告本件所竊取之物價值1萬4千元,已據被害人乙○○領回,損害非鉅,被告係因家有妻小及年邁父母待其扶養,遂貪圖小利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 千元,以示懲儆。原判決就量刑輕重既已論敘綦詳,是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裁判字號】 95,易,2119
【裁判日期】 951121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053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
字第24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於民國
86年4 月14日確定在案;甲○○於緩刑期間內,又因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137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86年5 月18日確定在案,
因而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惟甲○○未到案執行而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甲○○於通緝期間內,又犯加
重竊盜案件,遭緝獲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
第51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91年7 月8 日確定
。甲○○即於91年1 月18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三罪,嗣於92
年9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終於92年11月
4 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復因家用需錢孔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竊盜
之故意,於95年8 月25日下午3 時10分許,進入臺北市文山
區○○○路○ 段455 號8 樓工地內,徒手竊取消防灑水頭合
計70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4 千元),置於其所有
車牌號碼7920-MS 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而得手。甲○○未及
駕車駛離現場之際,適為工地主任乙○○發覺,而報警當場
在甲○○車上查獲消防灑水頭70個(業據乙○○據單領回)
,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先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一第5 、32頁,本院卷第21、24、25
頁),並經在場之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明確(見偵
查卷一第8 頁),且為警當場在被告所有自用小客車後車廂
內查獲消防灑水頭70個,已據被害人乙○○據單領回,則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15
至18頁),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消防灑
水頭70個之犯行,循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查被告前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48 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於86年4 月14日確
定在案,於緩刑期間內,又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於86年5 月18日確定在案,因而撤銷前案之緩刑宣
告,惟被告未到案執行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
緝,竟於通緝期間內,再犯加重竊盜案件,遭緝獲後,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51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 年,於91年7 月8 日確定,被告即於91年1 月18日入監
接續執行上開三罪,嗣於92年9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終於92年11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徵(見本院
卷第27至31頁),是被告於前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偽造文書、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加重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不良,已如
前述,且曾因加重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又再犯本件竊盜
犯行,顯無悔悟,惟衡諸被告本件所竊取之物價值1 萬4 千
元,已據被害人乙○○領回,損害非鉅,被告係因家有妻小
及年邁父母待其扶養,遂貪圖小利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 千元,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書記官 沈芳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