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74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74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受刑人因侵占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4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元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自91年1月28日起迄同年5月20日止,連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209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48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雖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但其宣告刑未逾1年6月,合於中華民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予以減刑。
二、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檢附之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209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56號等判決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又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修正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