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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182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林堭儀莊謙崇郭豫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182號

聲請人
甲○○
即受刑人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刑聲請減刑,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就附表所列的犯罪,聲請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刑。

二、聲請人甲○○所處附表編號1、3的罪刑,已分別於91年12月25 日、96年3月29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可憑。

三、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的他罪雖非同條列舉的罪名,也應不予減刑,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條定有明文(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第3661號解釋參照)。附表編號2的犯罪,受刑人所犯為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各罪間互有方法、結果的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宣告有期徒刑4年確定,有本院92年上訴字第278號判決可憑。受刑人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且所宣告的刑期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前述說明,不得減刑。

四、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莊謙崇

法 官 郭豫珍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182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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