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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775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蔡長溪陳春秋謝靜恒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775號

聲請人
甲○○
即受刑人

          (現於國防部臺南六甲軍事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附表編號一、二、三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按所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於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525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次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該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同條例第8 條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復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聲請人就所犯附表編號三之罪聲請減刑之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所犯附表編號一、二等罪聲請減刑之部分,因受刑人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就收受贓物罪部分判處有期徒4 月確定、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26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送執行後,於民國(下同)92年8 月8 日假釋出監,其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2年9 月8 日,聲請人於假釋期間,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等罪未經撤銷假釋,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反面規定,就附表編號一、二等罪,聲請人原不得聲請減刑。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或其中數罪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執行未完畢」之要件,就已執行完畢部分之罪亦應予以減刑,再與其餘未執行完畢部分之罪所減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78年2 月28日78年度第2 次刑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準此,本件聲請人所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一、二之罪,雖以已執行完畢論,惟附表編號一、二等罪與附表編號三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曾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0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一、二等罪減刑後,與附表編號三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2 項、第12條,修正前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長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謝靜恒

書記官 陳珮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775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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