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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0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劉景星官有明陳世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0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並定應執行刑 (聲請案號:96 年度聲減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甲○○所犯竊盜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 (附表編號1犯罪時間應為93年3月間,檢察官誤載為94年7月28日;附表編號2犯罪時間應為95年5月間某日、同年6月6日,檢察官誤載為95年6月6日),所犯刑法第339條條第1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2之罪,原判決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之內,應照原判決執行 (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㈤解釋),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 詐欺 │ 竊盜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10月 │├───────┼─────────────┼─────────────┤│ 所 犯 法 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犯 罪 日 期 │ 93年3月間 │ 95年5月間、同年6月6日 │├───┬───┼─────────────┼─────────────┤│偵 │機 關│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及├───┼─────────────┼─────────────┤│查 │ 年 │ 95 │ 95 ││ 案├───┼─────────────┼─────────────┤│年 │ 字 │ 偵 │ 偵 ││ 號├───┼─────────────┼─────────────┤│度 │ 號 │ 6888 │ 6888 │├───┼───┼─────────────┼─────────────┤│ │法 院│ 台灣高等法院 │ 台灣高等法院 ││ ├─┬─┼─────────────┼─────────────┤│ 最 │ │年│ 96 │ 96 ││ │案├─┼─────────────┼─────────────┤│ 後 │ │字│ 上易 │ 上易 ││ │號├─┼─────────────┼─────────────┤│ 事 │ │號│ 218 │ 218 ││ ├─┼─┼─────────────┼─────────────┤│ 實 │判│年│ 96 │ 96 ││ │決├─┼─────────────┼─────────────┤│ 審 │日│月│ 3 │ 3 ││ │期├─┼─────────────┼─────────────┤│ │ │日│ 29 │ 29 │├───┼─┴─┼─────────────┼─────────────┤│ │法 院│ 台灣高等法院 │ 台灣高等法院 ││ ├─┬─┼─────────────┼─────────────┤│ │ │年│ 96 │ 96 ││ 確 │案├─┼─────────────┼─────────────┤│ │ │字│ 上易 │ 上易 ││ 定 │號├─┼─────────────┼─────────────┤│ │ │號│ 218 │ 218 ││ 日 ├─┼─┼─────────────┼─────────────┤│ │確│年│ 96 │ 96 ││ 期 │定├─┼─────────────┼─────────────┤│ │日│月│ 3 │ 3 ││ │期├─┼─────────────┼─────────────┤│ │ │日│ 29 │ 29 │├───┴─┴─┼─────────────┼─────────────┤│合於中華民國九│ 第2條第1項第3款 │ 第2條第1項第3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公│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5月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附 註│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官有明

法 官 陳世宗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0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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