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97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973號
聲請人即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加重竊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等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聲請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自應准許,且此部分業已執行完畢,合先敘明。
三、至聲請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所犯為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5年確定,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不在得予減刑之列,且其未到案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6月15日以榮執癸緝字第3141號發布通緝,尚未到案,此部分聲請減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另聲請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部分,符合刑法第53條數罪併罰要件,則應由檢察官另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減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 名│宣 告 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宣判日期│所犯 法條 │合於96│減刑後刑││ │ │ │ │ 審法院 │ │ │年罪犯│度 ││ │ │ │ ├────┼────┤ │減刑條│ ││ │ │ │ │案 號│確定日期│ │例 │ │├──┼────┼────┼────┼────┼────┼─────┼───┼────┤│ 1 │行使偽造│有期徒刑│88年6月 │臺灣板橋│89.10.31│刑法第216 │第2條 │有期徒刑││ │私文書罪│5月。 │間 │地方法院│ │條、第210 │第1項 │2月15日 ││ │ │ │ ├────┼────┤條 │第3款 │如易科罰││ │ │ │ │89年度易│98.12.4 │ │ │金,以銀││ │ │ │ │字第2188│ │ │ │元300元 ││ │ │ │ │號 │ │ │ │即新台幣││ │ │ │ │ │ │ │ │900元折 ││ │ │ │ │ │ │ │ │算1日。 │├──┼────┼────┼────┼────┼────┼─────┼───┼────┤│ 2 │加重竊盜│有期徒刑│89年6月7│臺灣高等│89.12.22│刑法第321 │第2條 │有期徒刑││ │罪 │1年6月。│日 │法院 │ │條第1項第2│第1項 │9月。 ││ │ │ │ ├────┼────┤款、第3款 │第3款 │ ││ │ │ │ │89年度上│89.12.22│ │ │ ││ │ │ │ │易字第 │ │ │ │ ││ │ │ │ │3924號 │ │ │ │ │├──┼────┼────┼────┼────┼────┼─────┼───┼────┤│ 3 │加重強盜│有期徒刑│自87年2 │臺灣高等│95.12.7 │刑法第330 │不合減│不應減刑││ │罪 │10年,褫│月14日起│法院 │ │條第1項 │刑條件│,宣告刑││ │ │奪公權5 │,至89年├────┼────┤ │ │仍為有期││ │ │年。 │1月18日 │95年度重│96.3.15 │ │ │徒刑10年││ │ │ │止 │上更㈤第│(經最高│ │ │,褫奪公││ │ │ │ │131號 │法院以96│ │ │權5年。 ││ │ │ │ │ │年台上字│ │ │ ││ │ │ │ │ │第1259號│ │ │ ││ │ │ │ │ │判決駁回│ │ │ ││ │ │ │ │ │上訴確定│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