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字第2號
- 自訴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自訴人因內亂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理由
一、本件自訴人甲○○自訴意旨略以:
(一)副總統呂秀蓮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在高雄市糾集台獨份子約一萬餘眾,揮舞旗桿、旗幟、大呼口號,廢除中華民國憲法,推翻中華民國,制定新憲法、建立台灣國。沿途焚燒國旗、國徽,耀武揚威,一路打殺而來,擋者披靡,對面有愛國同心會及退伍老兵,亦約有幾千人組成隊伍予以反制,雙方互相叫罵,彼此互不相讓,眼見大戰勢將爆發,若非憲警人員以肉身隔開雙方人馬,否則雙方混戰起來,殺成一團,勢必疊屍數里,血流漂杵,後果不堪設想,伊於事件落幕之後,撰狀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控告被告呂秀蓮等觸犯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暴動內亂罪,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拒絕偵辦本案,伊特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轉向鈞院刑事庭自訴被告呂秀蓮觸犯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暴動內亂罪,鈞院諭知:「本案自訴不受理」。經伊不服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最高法院由審判長乙○○領導主審被告呂秀蓮等所犯上開之暴動內亂罪,係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但乙○○領導主審本案,僅輕描淡寫記載為被告呂秀蓮等犯內亂案件。刑法第一百零二條亦為內亂案件,係得免除其刑之微罪,與暴動內亂罪之重刑罪,其差距天壤之別,乙○○審判長重審本案,以判決駁回伊之上訴,被告呂秀蓮等人因此逍遙於法外,享受中華民國副總統之富貴榮華尊貴,被告呂秀蓮等由死罪邊緣,獲得乙○○審判長筆下留情,改為微罪,因刑法第一百零二條亦為內亂案件之故,被告呂秀蓮得最高法院乙○○之領導審判,更為氣燄高漲,積極要推動公投,推翻中華民國,為立台灣國,被告呂秀蓮等一貫主張,以暴動之暴力方法,推翻中華民國,建造台灣國,故其受乙○○審判長對本案之判決之鼓勵,以為以暴動推翻中華民國係微罪,亦得免除其罪,故其積極要糾集台獨份子以暴動官式威脅民眾推動公投,推翻中華民國。故乙○○審判長領導判決本案由被告呂秀蓮等觸犯暴動內亂罪,改為內亂案件,乙○○
第二十九條之教唆罪及觸犯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暴動內亂罪,即乙○○審判長又犯教唆暴動內亂罪,特為說明。(即乙○○審判長教唆被告呂秀蓮等觸犯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暴動內亂罪)。被告乙○○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經伊於九十二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五六號刑事判決:「本件自訴不受理」(即偽造文書案件應提起告訴,不得自訴),經伊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三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即維持第一審之「自訴不受理」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自字第2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內亂,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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