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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自字第2號

內亂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許國宏朱光仁許增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字第2號

自訴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自訴人因內亂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人甲○○自訴意旨略以:

(一)副總統呂秀蓮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在高雄市糾集台獨份子約一萬餘眾,揮舞旗桿、旗幟、大呼口號,廢除中華民國憲法,推翻中華民國,制定新憲法、建立台灣國。沿途焚燒國旗、國徽,耀武揚威,一路打殺而來,擋者披靡,對面有愛國同心會及退伍老兵,亦約有幾千人組成隊伍予以反制,雙方互相叫罵,彼此互不相讓,眼見大戰勢將爆發,若非憲警人員以肉身隔開雙方人馬,否則雙方混戰起來,殺成一團,勢必疊屍數里,血流漂杵,後果不堪設想,伊於事件落幕之後,撰狀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控告被告呂秀蓮等觸犯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暴動內亂罪,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拒絕偵辦本案,伊特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轉向鈞院刑事庭自訴被告呂秀蓮觸犯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暴動內亂罪,鈞院諭知:「本案自訴不受理」。經伊不服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最高法院由審判長乙○○領導主審被告呂秀蓮等所犯上開之暴動內亂罪,係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但乙○○領導主審本案,僅輕描淡寫記載為被告呂秀蓮等犯內亂案件。刑法第一百零二條亦為內亂案件,係得免除其刑之微罪,與暴動內亂罪之重刑罪,其差距天壤之別,乙○○審判長重審本案,以判決駁回伊之上訴,被告呂秀蓮等人因此逍遙於法外,享受中華民國副總統之富貴榮華尊貴,被告呂秀蓮等由死罪邊緣,獲得乙○○審判長筆下留情,改為微罪,因刑法第一百零二條亦為內亂案件之故,被告呂秀蓮得最高法院乙○○之領導審判,更為氣燄高漲,積極要推動公投,推翻中華民國,為立台灣國,被告呂秀蓮等一貫主張,以暴動之暴力方法,推翻中華民國,建造台灣國,故其受乙○○審判長對本案之判決之鼓勵,以為以暴動推翻中華民國係微罪,亦得免除其罪,故其積極要糾集台獨份子以暴動官式威脅民眾推動公投,推翻中華民國。故乙○○審判長領導判決本案由被告呂秀蓮等觸犯暴動內亂罪,改為內亂案件,乙○○

第二十九條之教唆罪及觸犯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暴動內亂罪,即乙○○審判長又犯教唆暴動內亂罪,特為說明。(即乙○○審判長教唆被告呂秀蓮等觸犯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暴動內亂罪)。被告乙○○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經伊於九十二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五六號刑事判決:「本件自訴不受理」(即偽造文書案件應提起告訴,不得自訴),經伊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三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即維持第一審之「自訴不受理」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判決,經伊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七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使被告乙○○免受刑事處罰,而逃過罪刑,因伊未向其提出告訴之故。但被告乙○○尚觸犯上開之教唆暴動內亂罪,伊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該署則拖延拒絕開庭偵辦,雖經伊多次致狀催促,其開庭偵辦,該署皆拒函覆,伊以為該署已將伊之告訴狀積壓而忘記偵辦,伊於九十六年六月九日又再撰告訴狀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告訴乙○○觸犯上開教唆暴動內亂罪,時間已久,未見其開庭偵辦,伊特致狀檢察長顏大和先生,請其指示檢察官偵查本案,但顏大和檢察長竟將伊之狀紙丟於廢紙簍,或致使不堪用,使伊投訴無門,伊特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上段規定,以同一案件向鈞院刑事庭提起自訴。敬請鈞院依法開庭審判之,以追究被告乙○○觸犯上開之罪,亦用以嚇阻副總統呂秀蓮等人正積極以暴動方法推展公投,而威脅一般民眾同意推展公投,推翻中華民國,建造台灣國,則中華民國國基永固了,社會安定,人民安和樂利矣!(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七號刑事判決第一頁倒數第二行最後一句起記載:「呂秀蓮、黃主文等所犯之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暴動內亂罪,其首謀者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另彼等焚燒國旗,並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一項之損壞、侮辱國旗罪,被告(即乙○○)卻輕描淡寫為內亂案件,惟「刑法第一百零二條」亦屬內亂案件,係微罪案件,與上開重罪,有天壤之別,該記載將便呂秀蓮、黃主文、吳國愛相信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領導台獨群眾示威,高喊建立台灣國、焚燒國旗等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而以強暴脅迫方法,觸犯暴動內亂為損壞、侮辱、國旗等行為,最高法院認僅係內亂案件。最高法院應記載彼等所犯內亂罪之條文,俾使彼等知所警惕,不敢再犯,卻登載不實,偽造文書,僅記載為內亂案件,致彼等現在積極推動公投,企圖推翻中華民國及廢除憲法,繼續危害上訴人致無容身之處,上訴人自係直接被害人,原判決未加調查彼等最近上開積極推翻中華民國之言論及證據,遽以上訴人非被害人而駁回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記載,亦認為乙○○審判長領導審判本案,於判決書中未詳載刑法第一百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條文,使被告呂秀蓮等知其觸犯暴動內亂罪,將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知所警惕,決不敢糾集台獨份子以暴動方法威脅民眾同意公投,推翻中華民國,乙○○僅輕描淡寫此為內亂案件,使被告呂秀蓮,得其鼓勵要公投推翻國家,被告乙○○實有觸犯教唆暴動內亂罪云云。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雖有明文;惟「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明定。又犯罪之被害人固得提起自訴,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再按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暴動內亂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之利益,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縱其犯罪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非個人權益,個人僅屬間接被害,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七十三台上字第八七五號判例、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六0七號判決等意旨足資參照。三、經查:本件依自訴人自訴意旨所載之事實,自訴人係自訴被告即最高法院審判長乙○○領導判決副總統呂秀蓮等觸犯暴動內亂罪之案件,改為內亂案件,認被告乙○○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教唆暴動內亂罪。而按自訴人所自訴之被告犯罪事實,因所保護之法益,乃係國家、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縱自訴人個人或容有因此受有「間接」之損害,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直接被害人,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自訴人不能提自訴。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顯然與規定不合,自應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之。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審判長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亦觸犯刑法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法 官 朱光仁

法 官 許增男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自字第2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內亂,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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