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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17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陳筱珮周煙平陳玉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017號

上訴人
甲○○
即被告
(乙○○丙○○上二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孟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七六一、三二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廿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四二、二一八00號)及追加起訴(同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000一號)暨移送併辦(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0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乙○○、丙○○共同故買贓物,各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丙○○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廿五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再犯多起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九十三年度簡上緝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台灣台南高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顯有竊盜之犯罪習慣。詎甫於九十六年三月廿二日方假釋出獄,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附表竊取時、地欄所示時、地,假藉選購鑽戒,趁如附表竊取地點欄所示各銀樓或專櫃人員己○○、庚○○、戊○○、陳建榮、丁○○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竊取物品欄所示鑽戒,得手後分別於附表故買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故買價格欄所示之價格,在臺南市○○路○段一一八號藝龍鐘錶店賣予該店負責人乙○○、丙○○夫婦,得款花用。藝龍鐘錶店負責人乙○○,明知甲○○來店所販售如附表所示之鑽戒,均係其竊取之贓物,竟仍由乙○○決定買價後,即指示在場聽聞亦明知係贓物並與乙○○具共同犯意聯絡之妻丙○○點數足額現金交付甲○○,而共同故買贓物。嗣經警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在前開藝龍鐘錶店查獲,並扣得甲○○填寫之證明書,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庚○○、戊○○、陳建榮、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案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竊取及販售予被告乙○○、丙○○夫婦不諱,核與告訴人己○○、庚○○、戊○○、陳建榮、丁○○指訴被竊情節及同案被告乙○○自承附表鑽戒確向甲○○買受等情,均相符合,並有監視錄影翻攝照片、藝龍鐘錶乙○○名片、買賣証明書、乙○○日記帳影本等在卷可按,是被告甲○○竊盜事証至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另經訊被告乙○○坦認其確於附表故買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買受該附表所示之鑽戒,並均於買入後隔數日旋即賣出;被告丙○○亦供承店內現金由其保管,本案五次交易均由其負責點數足額現金交予被告甲○○或交由被告乙○○轉交甲○○。惟二人均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被告乙○○辯稱:甲○○告知係珠寶商,不知係甲○○所竊贓物,絕未曾告以連同保証書一起竊取價格較高之語,況其有要求被告甲○○出示身分證並填寫保證出賣物非贓物之保證書,若其知係贓物,要無以市場交易之合理價格購買之理。另被告丙○○則辯稱:其僅係在場,並未參與被告甲○○、乙○○之交易,亦未聽聞乙○○有要甲○○連保証書一起偷價格較佳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於九十六年十月卅日初次偵查庭即以證人身分具結並當庭與被告乙○○、丙○○對質證稱:其未曾向被告乙○○表示係作珠寶生意,且乙○○對其說如果是贓物就直接說,價錢較低,如果是買的,應該有保証書,價錢較高,其即告知鑽戒為其竊得故未附保證書,乙○○說十萬元要不要,並即買受,其詢乙○○有無保證書差多少,黃稱無保證書就是十萬元,又說下次要偷,連保證書一起偷價格比較高,且被告丙○○每次均在場,並就坐在被告乙○○後面,應有聽聞,且直接向乙○○確認買價為十萬元後,即點數現金交付甲○○(九六偵二一八00卷㈡第二四一~二四三頁)一節,核與被告丙○○坦認:因其夫乙○○有重聽,故其均坐其夫身後,並依其夫指示負責點付現金等情相符。

㈡又於上開偵查庭後,被告乙○○之弟黃振源、妹黃照玲即於九十六年十月卅一日、十一月十六日、十一月廿六日、十二月十二日多次同至臺北看守所與在押被告甲○○會面,並教唆被告甲○○於法院審理時改證被告乙○○等不知所買受者為贓物一情,有附件所示接見通話錄音譯文在卷得憑(原審卷㈡第三0~八八頁)。嗣被告甲○○即多次於法院審理時反覆其詞,並為有利於被告乙○○、丙○○夫婦之証述,要與卷附接見通話譯文所載:被告甲○○向前來探視之黃振源、黃照玲言,其於九十六年七、八月間曾受乙○○之經濟援助,對乙○○心存感激及被告甲○○自承:其在監所無家人探視,而黃振源、黃照玲探視時會寄錢及衣物,其感覺受關心而翻異前詞,亦相符合。則被告乙○○、丙○○夫婦如若確不知贓,又何須大費周章令弟、妹多次前往探視並教唆甲○○翻異不利其夫婦之前供?另被告甲○○、乙○○二人既均稱二人素無怨隙,如前所述,被告乙○○對甲○○復有經援之義,則被告甲○○當無反恩將仇報,於九十六年十月卅日偵查初始即故捏虛詞,既無解自己竊盜之責,復使被告乙○○受牢獄之災之損人又不利己陳述之必要與可能。是被告甲○○前開於偵查庭初証,既未經串証,屬真實可信,其嗣後反覆有利於被告乙○○及丙○○之証述,則顯係迴護、附和之詞,參以被告甲○○係因受宥與被告乙○○之交情,及礙於情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在原審法院初次作證前,即曾具狀表示,恐無法自由陳述,聲請隔離訊問;及於法院為迴護後,多次再私下具狀呈報如偵查所証,乙○○夫婦確知贓之情,此有九十六年十一月廿六日刑事聲請狀(原審卷㈠第一五四頁)、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陳述狀(附本院卷㈡),是堪認被告甲○○所証被告乙○○、丙○○知贓一節,應屬真實。

㈢另被告乙○○所開設係藝龍鐘錶店,非銀樓或珠寶店,亦非營典當業,然卻經常收購名錶及黃金、鑽戒、珠寶等貴重物品,此有買賣証明書一一三紙(偵二一八00卷第五五~一六八頁買賣証明書)在卷可按,已與商情有違。且如其所辯被告甲○○告知係經營珠寶生意,則何以珠寶生意商會與未營珠寶之鐘錶店為買賣往來?又何以被告甲○○每次均僅交易一只鑽戒且未附何保証書?且不到一個月,連續五次前來銷售,其竟均未有所懷疑?並如附表所示,竟同意以遠低於行情之價格賤賣?在在均與常情有違,被告乙○○所辯,顯係飾卸之詞,要無足採。

㈣再查,被害人失竊之鑽戒其當時定價或促銷特價、成本等各如附表竊取物品及價格欄所示,並經証人己○○、庚○○、戊○○、陳建榮、丁○○於本院結証(本院卷㈢九十七年九月三日審理筆錄第三~六頁、同年十月十五日審理筆錄第三頁)在卷,然被告乙○○買受價格從四萬元至十一萬五千元,顯然偏低,縱各被害人亦陳明有因辦理特惠或優惠熟客而有較低售價,然被告乙○○所買受之價格,甚已遠低於被害人之成本價(如附表編號3、5所示),是被告乙○○辯稱其所購為市場行情價云云,顯無足採。

㈤另依被告甲○○所證及被告丙○○供承三人交易時所在位置與卷附被告丙○○所提「藝龍鐘錶」店內照片可知,被告甲○○、乙○○交易時二人應相距未逾一百公分,被告丙○○在二人後方亦未逾一百公分。而被告乙○○自陳有重聽,並提出成大醫院耳鼻喉科聽力檢查單附卷可考,其與被告甲○○交談自無可能輕聲細語,則在上開狹小空間且三人又相距極近之情況下,被告丙○○應可聽得被告乙○○、甲○○二人對話,此核與被告甲○○歷次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丙○○聽得到其與乙○○交談內容,且亦均由丙○○交錢等語(偵卷二四二頁、原審卷㈡第一六三~一六四頁背面),及被告丙○○復自承:其每次均在場,歷次交易現金亦均由其點交(原審三二七一卷第九頁背面)等情相符,則其對被告乙○○故買贓物,要無不知,且既均係由其點交買價現金予被告甲○○,則其亦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所辯未參與交易云云,顯係狡卸之詞,亦無足採。

㈥至被告乙○○提出卷附一克拉十萬元、一.0二克拉八萬八千元、一克拉十一萬九千元之三張網路拍賣資料或Ra-paport Diamond Report辯稱其收購價格要無不當云云。惟查:鑽石優劣與否及價格高低並非單取決於克拉(carat)即鑽石重量,而係取決於顏色(color)、淨度(clarity)、車工(cut),則上開三張網路列印資料所載鑽戒之顏色等級、淨度等級、鑽石切割外型及切面數均不明之情況下,如何能證明其等級與附表所示鑽戒均係相同而得謂被告乙○○係「高價」收購並據此推論其無贓物認識?另所提前開Rapaport Diamond Report,証人庚○○証稱:因不知該報告出處,無法認其有公信力;証人丁○○亦証稱:銀樓並不常用該報告,且被告乙○○所提係0八年及0二年之報告,故為混淆本案發生於0七年(即九十六年),是所提前開資料均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又被告乙○○再辯有要求被告甲○○出示身分證並填寫證明書,可証其不知贓云云。然行為人是否知贓,應依具體事証各案認定,卷附證明書所載內容:「左列物品係本人所有,如有來歷不明或為贓物時,本人願負全部責任,與臺端無關,恐口無憑,特此證明」,僅係商場交易為免涉入民刑事責任欲撇清關係而要求出賣人立具之形式作為,要無從單以有無立具而為知贓與否之事証,且被告乙○○、丙○○如非心虛,又何需多此一舉,以求自保,是其所辯,均係飾卸之詞,無足採信。至渠二人平日是否捐款為善,要與本案無涉,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乙○○、丙○○共同故買贓物犯行,事証亦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等所為,甲○○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乙○○、丙○○則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乙○○、丙○○就故買贓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各次竊盜犯行及被告乙○○、丙○○各次故買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甲○○前因竊盜、侵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廿五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五件犯行,均屬累犯,並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㈠附表各被害人於警詢指訴之被竊鑽戒之克拉數及價格與嗣回覆原審函查之結果,因被害人或依原定價、或因鑽石價格之漲跌依函詢時價、或僅陳報成本價,致多有不同,原審未為究明,逕採函覆價格,顯有未洽;㈡另原判決附表一、二,被害人失竊物品,與被告乙○○、丙○○嗣故買之標的記載不符(如附表1編號一失竊約一克拉,附表2編號一故買則為一.0三克拉,…等)亦有矛盾;㈢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三~十行之量刑審酌,認被告甲○○坦承犯行,惟所竊為高單價商品,旋即銷贓致被害人難以請求回復;而被告乙○○、羅順故買贓物,維持並穩固甲○○竊行,且誘發犯罪,惡性非輕,復飾詞圖卸,態度勘劣…等之記載,似認贓犯之惡性大於竊贓,且贓犯後態度不佳,惟與主文甲○○五竊盜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而乙○○、丙○○之共同故買贓物五罪,竟僅各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二者相去甚多,並與理由不符,量刑容有未當。乃被告甲○○以量刑不當上訴指摘,非無理由;另被告乙○○、丙○○猶否認犯行上訴,則顯無理由,惟原判決事實認定既有前揭可議,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

㈠被告甲○○前有多件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年輕力壯,不思戮力工作,竟竊取圖財之動機,本案竊取手段、方法尚稱平和,竊得約值一百五十餘萬元之鑽戒五只,販售後獲四十五萬五千元,又犯後均能供承不諱,雖期間曾宥情、利為同案被告乙○○及丙○○為不實供証,然嗣亦能知錯更正,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惟其自八十七年至九十五年間,已有如事實欄所載五次竊盜判刑前科紀錄,且均於前案判決或甫執行完畢即再犯,各次犯罪時間均相當接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案亦甫於九十六年三月廿二日方假釋出獄,仍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旋為本案五次竊盜犯行,復參酌其自承,約有十年無工作,因無經濟來源,所以一直偷(原審二七六一卷㈠第廿九頁),堪認其長期溺於竊盜犯行,而有視此為常、不勞而獲之偏差心態,顯有竊盜犯罪之習慣甚明。是其前多次因竊盜犯行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悛悔,又一再犯案,顯認僅藉刑罰執行尚不足根絕其惡性並改正上開偏差心態,為使其習得正當謀生觀念及一技之長,避免再以行竊方式圖得生活所需而能重返社會,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

㈡另被告乙○○、丙○○均無前科犯,素行尚佳,惟本案多次故買贓物,維持並穩固被告甲○○竊盜犯行,其誘發財產犯罪,惡性非輕,買贓後隨即出脫,使被害人難以追復,且犯後又飾詞狡飾,犯後態度甚劣,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原應從重量刑,然因本案係被告上訴,不得諭知較重之刑,且於本院業與各被害人為民事和解,此有和解書五仵在卷可按,乃仍各量處同原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同原判決之應執行刑。又本案故買贓物犯行,主由被告乙○○為收贓洽談,而被告丙○○雖為付款然僅係從旁輔助角色,然因係被告乙○○之妻,所為乃符人情,且前無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又如前述,本案業與被害人為民事和解,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乃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條第二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廿九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玉雲

書記官 陳思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竊取物品及價格│故買時間│故買價格│
 │    │              │            │              │        │        │
 ├──┼───────┼──────┼───────┼────┼────┤
 │ 1 │96年7月26日晚 │臺北市中山區│己○○所管領約│96年7月 │10萬元  │
 │    │間6時52分許   │敬業三路二十│一點0三克拉鑽│28日    │        │
 │    │              │號美麗華百貨│戒一只。      │        │        │
 │    │              │鑽石屋專櫃  │定價32萬9千元 │        │        │
 │    │              │            │;特惠售價25萬│        │        │
 │    │              │            │8千元。       │        │        │
 ├──┼───────┼──────┼───────┼────┼────┤
 │ 2 │96年8月5日晚間│臺南市○○路│庚○○管領約一│96年8月 │10萬元  │
 │    │7時35分許     │一段六五八號│點0三克拉鑽戒│5日     │        │
 │    │              │新光三越百貨│一只。        │        │        │
 │    │              │點晴品專櫃  │定價53萬8千3百│        │        │
 │    │              │            │元。          │        │        │
 ├──┼───────┼──────┼───────┼────┼────┤
 │ 3 │96年8月15日晚 │臺南市○○路│戊○○所管領約│96年8月 │4萬元   │
 │    │間8時許       │三段二九號鑫│一克拉鑽戒一只│15日    │        │
 │    │              │鈺慶銀樓    │。            │        │        │
 │    │              │            │定價19萬8千元 │        │        │
 │    │              │            │;成本8萬餘元 │        │        │
 │    │              │            │。            │        │        │
 ├──┼───────┼──────┼───────┼────┼────┤
 │ 4 │96年8月16日下 │臺南市○○路│陳建榮所管領約│96年8月 │11萬5千 │
 │    │午3時20分許   │二二八號慶大│一點二六克拉鑽│16日    │元      │
 │    │              │銀樓        │戒一只。      │        │        │
 │    │              │            │定價25萬8千元 │        │        │
 │    │              │            │。            │        │        │
 ├──┼───────┼──────┼───────┼────┼────┤
 │ 5 │96年8月24日晚 │臺南市○○街│丁○○所管領約│96年8月 │10萬元  │
 │    │間6時40分許   │一五二號金鎮│一點0三克拉鑽│24日    │        │
 │    │              │山銀樓      │戒一只。      │        │        │  │
 │    │              │            │定價30萬8千8百│        │        │  │
 │    │              │            │元;成本價18萬│        │        │   │
 │    │              │            │5千元。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17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