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64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64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06號,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七九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繼因竊盜、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以九十一年易字第二三一一號判處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以九十一年重簡字第一五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一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開各罪刑經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因減刑而於九十六年九月二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五時二十六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一支,翻越由乙○○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七十二巷二十九號現無人居住之金屬機器組裝工廠外圍牆,以上揭老虎鉗拆毀供防閑所用之後門旁石綿瓦後侵入該工廠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自廠房內辦公室竊取人民幣二萬五千元、美金二千七百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及金牌一面(價值共計十九萬七千四百元),得手後全數用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杰」之男子購買毒品。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之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且被告出入被害人上開廠房竊取財物之犯行,有臺北縣新莊市○○街七十二巷口之監視錄影機所翻拍之照片、監視器裝置位置圖在卷在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老虎鉗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為兇器之一種,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揭兇器破壞、踰越安全設備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有上揭事實欄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及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不思力求上進,反貪圖不勞而獲,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復說明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物時所持用以行竊之老虎鉗一把,被告供承係屬其所有(原審卷第三十頁),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竊盜犯行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