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21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211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又上訴之「理由」應於理由書中敘述,不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替代,方能認為合法(林永謀著,「刑事訴訟法釋論」下冊,第四十六頁參照)。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乙○○、甲○○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夥同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傷害被害人丙○○之犯行,因而論處被告等以共同犯傷害罪刑等情。乙○○及檢察官因不服原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乙○○上訴理由略稱:伊係勸架,並未參與打架,原審未調取案發現場「凱悅ktv」之監視錄影帶,僅憑告訴人丙○○及證人等人之指證,且丙○○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住院日期與開立日期相隔半年以上,不無疑點;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等語。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等二人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告訴人遭毆打,精神承受壓力,導致病情加重,原審僅判處乙○○有期徒刑四月、甲○○有期徒刑三月,各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一月十五日,顯屬過輕;附送告訴人原聲請狀(經查並無聲請狀附送),求為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詞。惟查:㈠、原判決係綜核告訴人即證人丙○○,現場目擊證人趙俊翔(偵查中)、林宇捷、蕭文斌、蕭慶宗、甲○○(共同被告)等人之證述,及卷附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憑為說明論斷被告等確有共同毆傷丙○○之論據綦詳。而本件係發生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縱其案發現場設有監視器,然迄原審判決時,已將近三年。衡情該日之錄影帶是否尚留存,已非無疑。況據證人趙俊翔於偵查中證稱:ktv裡面很暗等語(見偵他第一四七六號卷第二一頁)。則所謂之監視錄影帶,客觀上即不具調查之必要性。原審縱未為調查,仍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至診斷證明書所載之住院與開立日期不同,乃因兩者之日期並非同一日所當然爾。乙○○上訴理由所指各情,經核僅係徒憑己見為敘述,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難認已符合首揭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㈡、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被告等之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說明係審酌「其二人僅因細故竟共同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即如事實欄所載)傷害並導致其原已穩定之情感性精神病復發,出現鬱症及躁狂發作等症狀,致告訴人及其家屬身心俱受重創,另盱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乙○○有期徒刑四月、甲○○有期徒刑三月」等情。顯已依其等行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檢察官此一上訴理由之敘述,純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漫為爭執,應認其實質上未符合具體之要件。至其另以「附送告訴人原聲請狀」資為上訴理由之一,亦非合法。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