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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第65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張連財吳啟民林明俊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59號,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乙○○明知現今金融服務無不力求便捷,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約定交易密碼為受理非臨櫃交易時用以辨識交易對象之唯一依據,而我國金融機構普及,任何民眾均得存入少許金錢即開立帳戶,若非有意掩飾不法行為,應無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交易之需要,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犯罪集團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等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以供彼等實施詐欺或恐嚇取財等犯行時獲取所得,類此訊息迭經報章媒體披露,殊難諉以無知,詎仍基於縱經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下同)96年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申請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及約定交易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集團成員或其他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旋於96年7月25日致電甲○○,佯稱前以網際網路交易時設定錯誤,若不即予更正,將遭扣款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4分在新竹市○○街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4,141元至本件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因認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二、原審以: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本件被告乙○○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係在花蓮縣花蓮市○○路362號9樓之7,已據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在卷(見97年偵字第2082號卷第8頁),而公訴人復認定被告之犯罪地係在「不詳地點」(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均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之管轄範圍內,檢察官竟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三、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參看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5894號判例)。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故幫助犯實行幫助行為地,為犯罪地,固不待言,即正犯實行犯罪行為地與犯罪結果發生地,亦為犯罪地。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上揭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提供其申設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於96年7月25日詐騙甲○○,致使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4分在新竹市○○街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4,141元至本件帳戶。則被害人匯出款項之地點,即正犯之犯罪結果發生地,既係在新竹市,依上開說明,原審法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原審以被告之住、居所均在花蓮縣花蓮市,且被告之犯罪地點不詳,而認原審法院就本案無管轄權,而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將本案移送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容有未合。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林明俊

書記官 蕭詩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第659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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