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23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230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87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又上揭所稱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乃係民國九十六年之新增修正者,稽其立法理由,要在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自須提出具體理由」,以有效節制濫行上訴,俾有限之司法資源得以妥適利用。是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太重,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僅泛稱:本件被告甲○○提供一個存款帳戶供他人詐欺之用,被害人乙○○受害金額近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且被告於警詢、偵訊、乃迄原審法院審理時均飾詞否認犯行,且並無賠償被害人損失分文等情,其刑度應落在有期徒刑六至七月,原審僅判處其有期徒刑四月並得易科罰金,顯屬較輕,顯難收懲儆之效云云。惟刑罰之量定,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而原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並已說明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素行等關於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之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四頁),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所謂「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於犯罪後,對於犯罪是否悔悟之表現,如對於被害人是否為賠償,是否仍刁頑兇狠,不知悔改均屬之。上訴意旨所指被害人受害金額近十萬元;被告審理時否認犯行;並無賠償被害人損失等部分,屬於犯罪所生損害暨犯罪後之態度問題,原判決於量刑時既已斟酌,且無違法濫權之情形,量刑亦無失之過輕,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乃竟空言泛稱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自非屬上訴第二審實質之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