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28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28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73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94號、第8159號、第86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妨害公務部分暨執行刑均撤銷。
乙○○被訴妨害公務部分無罪。
理由
壹、程序部分: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涉犯竊盜、逾越安全設備竊盜、收受贓物、妨害公務執行及收受贓物等罪,並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月、6 月、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月在案。嗣被告就妨害公務部分提起上訴後,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除妨害公務外,竊盜、贓物部分也要上訴,伊於上訴狀中未記載完全云云。然查,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3日提出之上訴狀中載明:「主旨:因不服板橋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故依法提出上訴;理由:茲上訴人乙○○所犯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經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判刑7 月,因判決書所敘述之內與事實不符合,故上訴人乙○○不服此判決,故依法提出上訴」等語,有該上訴狀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僅就妨害公務部分提起上訴,其他竊盜、贓物等部分則未在上訴範圍內,至被告遲至本院98年1 月20日準備程序時,始以言詞聲明對原審就竊盜、贓物部分判決亦有不服,亦已逾上訴期間;且查該竊盜、贓物部分與上訴之妨害公務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而檢察官就被告所犯竊盜、逾越安全設備竊盜、收受贓物及收受贓物等部分亦未提起上訴,是本件被告所犯竊盜、逾越安全設備竊盜、收受贓物及收受贓物等罪部分,已經確定在案,不在本件審究範圍,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98年1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及同年3 月5 日審判程序筆錄第3 至4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叁、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於95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2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6年2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7年2 月28日凌晨0 時50分許,駕駛收受自綽號「阿稅」(起訴書誤載為「阿水」)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之車牌號碼Q2-1317 號自用小貨車(收受贓物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搭載綽號「阿忠」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21號前停留時,適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巡佐丁○○,在該處執行巡邏勤務,見2 人形跡可疑,欲上前盤查,被告見狀即駕車逃逸,丁○○則騎車在後追捕,追至臺北縣新莊市○○路299 巷25弄21號前,被告與該綽號「阿忠」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即棄車分頭逃逸,丁○○乃下車繼續追捕被告,雙方在上開巷弄內追逐約30至50公尺後,被告不慎跌倒,丁○○上前壓制時,被告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雙手與丁○○拉扯,並對丁○○揮拳以抗拒逮捕,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丁○○施以強暴,旋為丁○○以警用手槍槍柄敲擊其頭部,始加以制服,並在上開小貨車內起獲丙○○所有元大證券公司之存摺、甲○○、林秀貞等所有失竊之行車執照、夾克背心1 件、涼被1 件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丁○○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當時並無對丁○○施暴力、拳頭,是丁○○一直抓伊、壓住伊,伊確無妨害公務等語。經查:證人即於案發現場追捕被告之員警丁○○於偵查中證述:「(問:當時執行情況為何?)我在97年2 月28日0 點50分騎警用偵防車著制服到建福路21號前,……我見被告開車載另1 名男子停在該處引擎發動中,上前盤查時被告就駕車逃逸,我騎車追到明安路299 巷25弄21號前,被告及該名男子下車逃逸,我就下車追逐被告,追的過程有拿槍出來,追了大約30至50公尺後,被告跌倒,我要逮捕他時,他就用兩支手跟我未拿槍的左手拉扯,拉扯約2 至3 分,過程中他有出手揮向我,我就閃開,我有要他蹲下,所以沒有受傷,衣服沒有破損」,「(問:他出手揮向你是否有握拳?)有握拳」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8159號卷第59至60頁),且有證人丁○○97年2 月28日職務報告乙份附卷可佐(見上開偵卷第22頁);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被告問:當天晚上我到底有無用拳頭反擊你?)有,拉扯時我要去抓他,他拳頭打過來,我就拉他的手,就拉扯,我槍已經拔出來,他跟我對峙,我就拳頭打過來,我怕他搶我的槍,所以我就用槍底打他的頭」,「(被告問:我並沒有用拳頭,當天我沒有力,我沒有出手,也沒有用拳腳?)我1 手拿槍,叫他趴下,他不聽我指揮,我就慢慢靠近他要抓他,他拳頭就揮過來,我就抓住他,我怕說他要搶我的槍,所以我才用槍托敲他的頭,當時只有我1 人」等語,然經審判長詢問:「你所謂他1 拳揮過來,只是拒捕,還是要攻擊你?」時,證人丁○○則證稱:「拒捕的成分比較大」等語(見本院卷98年3 月5 日審判程序筆錄第3 頁),堪認被告係因遭警員丁○○騎車追捕後,為免遭警逮捕,而與警員丁○○發生扭動、掙脫、拉扯之肢體衝突,其主觀之意思與目的應係為脫免逮捕而有上開扭動、掙脫、拉扯等情形,並未有積極施以強暴、脅迫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殆無疑義。況警員丁○○當時已拿出警用佩槍,並以槍托敲打被告頭部,致被告頭部受有傷害,益徵被告所為尚未超出犯罪嫌疑人為警追緝逮捕過程中,為脫免逮捕所為之一般自然反應之範疇。此外,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妨害公務犯行,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確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犯行,已如前所述,原審認定被告所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與本院之認定不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暨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改為被訴妨害公務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