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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04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鄭水銓潘長生劉方慈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0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韻好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91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9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韻好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以下稱凱基公司)客戶,因投資金融商品事宜認該公司處理不當,而在民國104年3月4日中午12時10分許,前往凱基公司上揭營業場所,欲與負責人見面,惟經公司人員表示經理不在現場,陳韻好遂滯留該處。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警員莊易諭、徐熊邦、蔡政峰、陳盈靜據報陸續前往該處,並應凱基公司副理歐陽玫琳要求,建議陳韻好先行離去,未料陳韻好因不滿凱基公司作法,竟憤而咆哮喧鬧,致有影響現場秩序之虞。警員陳盈靜乃告知陳韻好不得留滯他人營業處所,請其離開,若堅持不離去,將施以管束等語,陳韻好明知陳盈靜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陳盈靜進行驅離而拉住其雙手離開時,徒手揮打陳盈靜左臉2次,並抓扯陳盈靜頭髮,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過程中,陳盈靜因閃避陳韻好之前開舉動而向後退,撞及後方牆面物品,而受有臉、頭皮及頸部挫傷(傷害部分業經陳盈靜於原審撤回告訴),嗣經警合力制伏並當場逮捕陳韻好。

二、案經陳盈靜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人陳盈靜偵查中之陳述,係以證人身分受訊陳述,並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由其具結擔保供述之真實性,有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可憑,且查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偵查當時之外部附隨環境及條件均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又其嗣於原審經以證人身分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為合法之調查,因認其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證據資料。

㈡錄影係以機器設備將事件經過如實照錄,苟未經過人為剪接,錄影光碟之內容即係所錄事實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28號判決參照)。本案錄影光碟3片,其中「4/7庭呈光碟」光碟1片為「蒐證光碟」及未命名光碟各1片內檔案之總集,內容與該光碟2片完全一致。又「蒐證光碟」內「VIDEO0025」、「VIDEO0026」、「VIDEO0027」、「VIDEO0028」、「VIDEO0029」、「VID EO0030」等檔案係凱基公司專員呂昕翰於被告本案行為當時以手機拍攝所得,另未命名光碟內「Video01」檔案則係由凱基公司電腦上之WEBCAM拍攝而成,並經呂昕翰拷貝為光碟,業據證人呂昕翰證述明確(詳原審卷第170、172頁)。又前開「蒐證光碟」內檔案係由呂昕翰就當場現場分段錄影,再直接將檔案燒成光碟;未命名光碟係證人呂昕翰將公司架在電腦上的WEBCAM拍攝之檔案燒錄為光碟,一併交與警方,亦經證人呂昕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年3月4日中午12時10分許,被告陳韻好拿著菜籃坐在結算部前面,伊主管請伊拿手機錄影,被告之前有打電話說要來現場,伊等擔心會發生什麼事情,主管就請伊拿手機去錄影,伊係分段錄影,再將所錄得檔案燒成光碟交給警察,公司另有一個架在電腦上的WEBCAM拍攝現場情形,所錄得「Vi deo01」也是伊燒錄給警察等語甚詳(詳原審卷第169至172頁)。是其內容係以機器設備攝錄事件經過,且來源與取得過程並未涉及違法,均堪認定。此外,該2光碟均經原審勘驗在卷,其關於本案事實過程之檔案時間連續且畫面連貫,因認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雖主張光碟經過編輯,並主張其在檢察官偵訊時,所見光碟內容有顯示案發時間云云。然被告於偵查程序中未經播放錄影光碟使其辨識,有被告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查(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955號偵查卷宗,以下稱偵查卷,第21、22頁),核與被告具狀表示「我2次要去看影片,根本光碟不讓我看」、「我5月15日我有看到影片人都黑黑得(按:應為「的」之誤),根本看不清楚,檢察官後來認真的看了2張,一張是我離開座位時我很生氣說怎麼能對我這樣,一張是推開時確實抓了一下頭髮」、「光碟都沒讓我聽」、「影片光碟不讓我看不讓我聽」、「光碟和影片都不讓我看」等語相符(詳原審卷第25頁背面、第37、51頁),此外遍查全卷均無被告所指其於偵查中所見顯示畫面時間之光碟,自無從逕依被告空言所辯,認本案尚有其他內容不同之現場錄影光碟存在。

㈢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祐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病歷轉錄之證明文書,揆諸前開說明,亦有證據能力。

㈣其他未經引用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依據之證人歐陽玫琳警詢供述、告訴人陳盈靜於104年3月4日及同年月12日職務報告等供述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然均未經用以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明,爰不詳述其證據能力之認定依據,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4年3月4日中午12時10分許前往凱基公司,擬與負責人見面,因未能如願而停留現場,嗣員警陸續到場後,並欲強制其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行為,辯稱警員到場後完全不理其訴求,只找凱基公司人員,後來被告就遭警員制帶走,警員陳盈靜並抓住被告手掌虎口,致其感到十分疼痛而掙扎,但未對警員施暴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投資事宜,於104年3月4日中午前往凱基公司,擬與負責人見面,然因未能如願遂留在現場未行離去,嗣警員陳盈靜據報於104年3月4日中午12時10分許,身著制服前往凱基公司之事實,有錄影光碟翻拍照片18張可參(見偵查卷第44至52頁),並據被告供明在卷(詳偵查卷第4頁背面、本院卷第39頁背、第40頁)。再被告經警員要求離開該營業處所,並欲帶離被告而依法執行其職務時,被告竟徒手揮打警員鄭盈靜左臉2次,並伸手抓扯其頭髮之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承:「(問:你有無於104年3月4日12時20分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凱基證券行〉內衝撞員警、與警方拉扯)當然有」、「(問:為何你要拉扯及衝撞警方人員陳盈靜?)她來就出手抓我,把我弄痛,我只是想請負責人出來,我就離開,是女警先動手的,我才推她跟攻擊她,之後他們就拿手銬把我銬起來」等語在卷(詳偵查卷第4頁背面);「(問:你今日到場,是否有在現場咆哮?)有」、「…警察說凱基證券的負責人請他們把我趕走,後來女警察就來,她就抓我的手,把我的手弄得很痛,我就把他們推走,後來男警察就以手銬將我銬住,且上銬銬得很緊」、「(問:整個過程中你有無反抗?)有,因為我很痛,我叫他們不要這樣」(詳偵查卷第22頁);「…警察來之後,就去和凱基一位小姐講話,他們講什麼我不知道,約過5分鐘左右,就男警員說要押我走,我說我今天來就是要見凱基的負責人,見到負責人我就走。女警陳盈靜就出現在我面前,馬上壓我的雙手虎口,非常的痛,我就站起來推他…推開時,剛好我推的地方就是女警陳盈靜頭的那邊,我就順手抓陳盈靜的頭髮,陳盈靜的頭就傾斜,我只是輕輕的…是陳盈靜先動粗我才推她…」(詳原審卷第35頁背面)、「…她(警員陳盈靜)來押我,我就輕輕推她一下,她頭髮剛好在旁邊我就輕輕拉一下」(詳原審卷第58頁)、「…我當時有跟他們說我要見負責人,陳盈靜後來才來,她壓我的手,順手摸她的頭髮而已」、「…我有抓她(陳盈靜)頭髮,她沒有受傷」(詳原審卷第174頁)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即:⑴在場之保全人員孫志緯證稱其受公司指派在凱基公司站哨,因被告曾說要到凱基公司有所行動,公司遂指派其前往協防,當日開盤約1小時後,被告抵達凱基公司,先前就有點咆哮,經其安撫情緒後,被告仍堅持要見凱基公司負責人或經理,因無法安撫被告情緒,公司遂報警處理,一開始是男警到場,並試圖安撫被告情緒,請被告安靜,但被告無法接受,仍大聲咆哮,影響凱基公司客戶,警方遂請被告離開,被告仍繼續咆哮,男警遂請派出所指派女警協助,女警到場一開始還是安撫為主,但後來被告情緒激動,開始有肢體動作,被告就對女警撥打,撥打女警的頭髮還有一些肢體動作,陳盈靜撞到頭的經過,是在扭打中撞到的(詳原審卷第126、127、131頁)。⑵凱基公司副理歐陽玫琳證稱:被告於104年3月4日到場前,曾打電話到公司,希望負責人可以給她一個答覆,被告說要帶東西來潑,經向公司經理報告後,經理表示待被告來時再報警即可;當日係由男警先行到現場勸導被告,經勸導無效後,因現場有客戶在看盤,已受被告干擾,故要求警察請被告離開,警員先以口頭勸導被告離開,被告不願意,警察才進行強制驅離;女警到場之後,先請被告離開,但是被告不離開,女警遂伸手要被告離開,被告仍不願離開,並有揮趕動作且情緒激動,之後就發生肢體的扭打,並聽到女警喊襲警,之後就看到女警頭撞到牆壁上懸掛的電視螢幕邊角,男警即上前支援並制伏被告等語(詳原審卷第132、133頁)。⑶警員陳盈靜證稱:其當天接獲同事告知,現場需女警協助,請其到場,嗣其到場瞭解大致情形後,即勸導被告先行離開,但被告不願離開,凱基公司人員遂要求警方帶被告離開或請被告的家人帶回被告,惟被告不願離去,當時亦無法聯絡被告家人,其遂依法強制帶離被告,惟被告起身時作勢跌倒,嗣其伸手去拉被告時,被告就站起來對其推打,其因而往後退避,被告在其至牆邊後仍未停手,因而遭被告打到左側臉部及拉扯頭髮,後腦杓也撞到後方物品,嗣後始由同事協助將被告拉開等語(詳偵查卷第40頁、原審卷第166至168頁)大致相符。另依檔案名稱「VI DE0026」光碟顯示:證人孫志緯一直點頭,光碟時間1分20秒許證人孫志緯向後拿衛生紙給被告,被告哭泣,持續向證人孫志緯說話,證人孫志緯仍頻頻點頭,光碟時間3分38秒許,鏡頭轉向他處,直到檔案結束。檔案名稱「VIDE0027」:3名男警到場,與1名女性對話,被告與證人孫志緯仍在原處講話,被告邊哭泣邊講話,證人孫志緯有與其對話;光碟時間1分44秒許,被告大聲向員警說話,其中1名男性員警走向被告,與被告約2步距離;光碟時間2分50秒許,另名員警走向被告,詢問被告身分證字號,查詢警用掌上型電腦;光碟3分45秒許,有1名男性聲音叫被告小聲一點;光碟時間4分10秒許,2名員警走向被告,被告大聲與員警講話,稱:「以牙還牙」、「我不離開」、「你們要公平公正」等語;光碟時間5分47秒許,員警請被告離開,被告稱:「我要處理事情」等語,被告與員警大聲爭執,員警稱:「大聲沒有用」並請被告離開,被告大聲對員警說話;光碟時間8分33秒許,被告1人坐在椅子上;光碟時間9分10秒許,被告稱:「你叫他們負責人趕快出來處理。」並在現場大聲講話。檔案名稱「VIDEO0028」內容:現場有3名員警在場,其中1名為警員陳盈靜,其正面面對被告,與被告距離約1步,被告大聲與陳盈靜對話,陳盈靜一再請被告離開,被告持續以手指向陳盈靜,對她大聲說話;光碟時間1分32秒許,陳盈靜告知被告不得在他人營業場所,未經他人同意居留,若堅持不離開,將對被告進行保護管束,被告答稱:「好,保護管束,你趕快管束。」陳盈靜即對其他員警說:「保護管束」;光碟時間1分36秒許,4名員警走向被告,其中1名男警向被告表示已通知負責人,負責人請被告離開,被告仍不離開,並稱:「若負責人跟我講一聲,我馬上離開。」被告大聲對員警對話,其中1名男警大聲請被告安靜,被告亦大聲回應,陳盈靜亦大聲向被告說話,同時雙手拉扯被告雙手,將被告拉向畫面右側,一邊說:「要帶你離開」;被告於光碟時間2分20秒許,以右手打向陳盈靜2下,兩名男警自被告兩側抓住被告手臂,陳盈靜向後退避;光碟時間2分22秒許陳盈靜發出:「歐」一聲;光碟時間2分23秒許,畫面左上方即陳盈靜後方牆壁上有電視螢幕,被告拉扯陳盈靜頭髮,將陳盈靜拉向畫面左下方;光碟時間2分24秒許,被告鬆開抓陳盈靜之手,員警將被告制伏;光碟時間2分50秒許,3名男警自被告左右及後方將被告制伏,被告手在背後,由陳盈靜將被告上手銬;光碟時間3分10秒許,員警將被告帶往電梯。以上業經原審當庭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68至70頁、第130頁)。另有未命名光碟內容為:被告坐於畫面左側,證人孫志緯站立於被告對面,與被告有1步的距離,被告與證人孫志緯對話,證人孫志緯點頭;光碟時間17秒許,3名員警自門外走進來,被告持續對證人孫志緯說話,1名員警立於證人孫志緯後,消失於畫面;光碟時間1分42秒許,有1名男子走到證人孫志緯身後牆壁電視前面;光碟時間2分35秒許,被告聲音突然放大,1名員警出現在畫面右側,伸手指向被告,被告大聲向員警說話,另1名員警持掌上型電腦詢問被告資料,上開立於電視前之男子,可見其手持手機照向被告;光碟時間4分32秒許,被告離開座位向前;光碟時間4分42秒許,被告又坐回座位,被告大聲對員警講話,警察對被告說:「你在這邊有用嗎?」被告大聲回應警察,員警亦大聲回應,被告大聲與員警對談,員警問「大聲有用嗎?」被告答「沒有用」;光碟時間7分47秒許,被告稱「我安靜」,員警告知被告不可以在這裡,被告大聲回應,員警告知被告有錄音錄影,要將被告帶回,被告大聲回應「沒有關係」,員警告知被告不要在這邊鬧,被告持續大聲跟員警說話;光碟時間8分40秒許,與被告對話之員警走出畫面後,可見上開男子手持手機在員警後方對著被告,被告自顧大聲咆哮;光碟時間9分20秒許,被告安靜坐於畫面左側;光碟時間9分38秒許,被告又與他人對話;光碟時間9分59秒許,被告大聲要求負責人出來處理;光碟時間12分10秒許,陳盈靜自大門外進入,走到被告前面,陳盈靜以右手指向門外,被告稱:「要給我一個答案」,陳盈靜稱:「不用」,又以右手指向門外,被告大聲稱:「為什麼不用」,陳盈靜向被告說明可到派出所告對方,被告大聲稱:「我不告」,陳盈靜稱:「那就請你離開」,被告大聲咆哮,陳盈靜向被告說:「請你離開,人家這邊在做生意,你不可以一直在這邊居留搗亂」,並稱要對被告保護管束;光碟時間14分14秒許,陳盈靜以左手抓住被告右手,被被告甩開,並大聲對陳盈靜嘶吼,陳盈靜又以左手拉被告之右手,被被告躲開,之後陳盈靜以左手抓住被告右手手腕,旁邊另名男警向被告稱:「負責人請你離開」;光碟時間14分25秒許,陳盈靜鬆開抓住之被告之手,被告大聲嘶吼,1名男子大聲以台語說:「你安靜一點」,有1男警以手指向被告,以台語向被告稱:「你安靜一點」,被告仍大聲回應;光碟時間14分49秒許,陳盈靜靠近被告,惟其背對鏡頭,無法看清其動作;光碟時間14分51秒許,陳盈靜往右移動,可見其雙手抓住被告雙手,將被告拉往門外的方向;光碟14分56秒許,陳盈靜從背對鏡頭轉向面對鏡頭,將被告往門外方向拉,被告背對鏡頭,有一員警從後推被告的背;光碟14分58秒許,被告以右手揮向陳盈靜2次;光碟時間15分0秒許,陳盈靜頭後方撞擊後方牆壁之螢幕,螢幕明顯晃動,之後被告往後退,遭員警制伏,員警大喊妨害公務,陳盈靜稱:「現以妨害公務將你逮捕」;光碟時間15分40秒許將被告帶往門外,消失於畫面,亦經原審當庭勘驗在案,有104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之記載可憑(詳原審卷第128、129頁)。此外,復有錄影翻拍照片5張、陳盈靜頭皮挫傷照片1張、祐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詳偵查卷第11至13頁、第35頁)。足認被告確於陳盈靜執行職務之過程中,以伸手揮打對方臉部及抓扯頭髮等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甚明。

㈡被告雖否認犯罪,辯稱其僅因疼痛掙扎,並為保護自己施以防衛,並無妨害公務之故意,亦未造成陳盈靜受傷之結果云云。惟:

⑴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條件(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72條第1款規定甚明。又所謂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而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警察行使職權時,為排除危害,得將妨礙之人、車暫時驅離或禁止進入;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於警員陳盈靜欲將其帶離現場時伸手揮打,並在陳盈靜避退閃躲之際,仍對其施以徒手揮打與抓扯頭髮等強暴行為,已詳前述,以其進逼施暴之舉動,核與單純驚慌、疼痛之掙脫反應迥異,已難認屬單純之掙扎舉動。再依本案員警據報抵達凱基公司後,應公司現場負責人歐陽玫琳要求,請被告退去該場所,經被告拒絕並在場喧鬧,警員陳盈靜在告知不得在場留滯,若不離去將進行管束,被告尚回應「好,保護管束,妳趕快管束」等語,警員陳盈靜因而拉住被告雙手,擬將被告驅離該場所進行管束等過程觀之,警員陳盈靜係因被告涉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72條第1款妨害安寧秩序之虞,為達成其職務,而為強制驅離被告並進行管束之行為。被告另主張其遭警員陳盈靜傷害云云,雖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手部照片8張為憑(見偵查卷第58、24、25頁),然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因涉有妨害公務罪嫌經警以現行犯逮捕並對其雙手上銬,業經其供明在卷,並有逮補通知書(見偵查卷第9頁)及前開光碟可憑。訊之被告警詢時亦稱:「(問:你身上有無受傷?如何受傷?)當然有。兩隻手被銬起來的地方有瘀青」等語在卷(詳偵查卷第5頁),核與其同日偵查程序中,經拍攝顯示手腕處之手銬痕跡相符,另其所指手背前端處,則與其所指述遭陳盈靜抓捏施力之虎口位置未盡相符,顯難認其受有陳盈靜之不法侵害在先。至於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乃於案發後2日開立,其所受傷勢是否為警員陳盈靜所致,亦屬有疑,陳盈靜並經

準此,警員陳盈靜依當時之客觀事證,合理判斷、懷疑被告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等觸法之嫌,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進行驅離、管束,乃係合法執行警察職務之行為,且未逾越必要程度或違反比例原則,自非對被告所為之不法侵害,被告主張其出於正常防衛,並無理由。

⑵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則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即具犯罪故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545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明知陳盈靜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經其勸誡離開,並告知不得未經他人同意滯留該處,否則將進行管束後,仍拒絕離去,並在陳盈靜拉其雙手進行驅離時,對陳盈靜施以前開強暴行為,顯然明知其實施暴力之對象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為影響該職務之行使而施以暴力行為,是其主觀上對前開行為將影響及於公務員之職務執行,均有認識並仍決意行之,具有妨害公務之犯罪故意甚明,被告空言否認有何犯罪故意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⑶被告雖另辯稱其行為未導致陳盈靜受傷之結果,然其徒手揮打陳盈靜左臉2次,並抓扯頭髮,經其閃躲退避後,仍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之事實,業據證人陳盈靜指證同前,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陳盈靜受傷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可憑,已同前述。被告空言否認導致陳盈靜受傷,顯無理由。況所稱「強暴」行為,本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亦不限於導致對方成傷始足當之。本案被告所為,已對公務員本身為暴力之行使,並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即已該當該於「強暴」之行為,縱認告訴人並未成傷,亦不影響於被告妨害公務犯行之認定。因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原審同前認定,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引用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抗拒員警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挑戰公權力,對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警員於執勤過程之相對應態度、所受傷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業經指駁如前。原審辯護人雖另以在場男警上前壓制被告時,口氣已屬不好,動作也較強硬,被告所為意在掙脫拉扯及對壓制動作之防衛,不具施暴故意

,不應成立妨害公務罪云云為被告提起上訴。然關於被告經警員陳盈靜拉離凱基公司及事後經警合力壓制逮捕過程中,所為之掙扎反應,均非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範疇(詳如後述),其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因認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盈靜及拉扯其頭髮,致陳盈靜撞及懸掛於牆面之電視,因而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㈡被告明知到場員警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與警員張易諭、徐熊邦、蔡政峰、陳盈靜發生拉扯云云,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構成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云云。惟按:㈠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經檢察官指其涉有前開傷害犯行,以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陳盈靜業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8頁),且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以一罪起訴,故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㈡妨害公務罪乃處罰行為人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公務員身體,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他人施暴,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始能成立;如僅係單純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或他人,因無施強暴之行為,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282號、97年度上易字第3264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係經警員陳盈靜拉住其雙手往凱基公司門外走去之初,所為單純避免掙扎拉扯之舉,並未及於對警員施以積極攻擊之強暴行為,是此部分對警員張易諭、徐熊邦、蔡政峰、陳盈靜而言,尚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其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併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自難認其不法侵害被告在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劉方慈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04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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