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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77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曾德水林婷立談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77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65號,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4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政彬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略以:被告所犯竊盜數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論等語。

三、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以單一之行為,觸犯數個相同或不同之刑法構成要件之罪名。所謂「一行為」,學理上包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自然的行為單數(接續犯)及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本件被告先後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財物之行為,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其7次竊盜之犯罪時間不同,地點各異,顯非基於同一行為為之。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對7次竊盜事實供承不諱,原審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審酌被告因案假釋期間,竟不知悔悟,多次隨機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否坦承犯行等情事,各次竊盜均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就原判決附編號一之竊盜行為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四、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徒憑己意解釋法律,任意主張前後7次竊盜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云云,卻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談 虎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773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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