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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353號

偽證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張連財林明俊楊照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353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

39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乃車牌號碼為KB-8003 三號自用小貨車(以下簡稱系爭貨車)之所有人,於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旁(樹堤幹194號前,路旁繪有白線),適呂紹裕於民國94年3月20日16時45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PK-481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市○○路往鶯歌方向行駛,行經該處時從後撞擊前開靜止之貨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腦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右脛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月23日16時20分許因腦水腫及腦幹壓迫引起腦幹衰竭不治死亡。嗣經呂紹裕之父甲○○對被告提出過失致死之告訴,被告明知系爭貨車並未為王俊傑所盜,竟供稱系爭貨車已為王俊傑所盜,致使承辦檢察官簽分王俊傑涉嫌竊盜案件。事後於王俊傑涉嫌竊盜案件之偵辦中,被告明知王俊傑並未於94年3 月間使用系爭貨車,且從未向被告告稱自己竊取系爭貨車之情,被告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5年10月11日於偵查庭中具結證稱:「(KB-8003號之車94年3月誰在用?)王(俊傑),他未經我同意在用的,後來他自己在94年12月多時跟我講的,當時舒偉源、簡鈺臻也在場。」、「(剛才舒說王從來沒說過他有偷車?)我不知道,是當初我們拆夥時,王說他有把車開走,我就說以五千塊折給他…那件事情是王的媽媽大嘴巴講出來的,所以我才知道。」;又於95年11月10日於偵查庭中具結證稱:「(薛慧珠有無在結算時說你以五千塊將車折給他?)有。他有說王俊傑開走KB-8003 號之車,本來我都不知道此車在何處,是薛慧珠說之後我才知道此車在何處。」等對於王俊傑是否有涉嫌竊盜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具結之後,為虛偽之陳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及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等語(起訴書雖僅載明被告涉犯偽證罪,惟公訴蒞庭檢察官於蒞庭中陳明被告於同一行為中,可能另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觸犯誣告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可資參考。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參照),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或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甚而主觀上認為違反具結文將受偽證處罰之困境。而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茍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僅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如前述之抉擇困境,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強迫其作出讓自己入罪之陳述,違反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自係侵犯證人此項權利(參照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51號判決意旨)。是證人在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被剝奪之情況下,為保護自己以免受刑事之追訴、處罰,而基於人類的本能為不實之陳述,即便係具結後陳述,此種因侵犯證人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所取得之證言,自非適法之證據,而不得採為認定證人犯偽證罪之判斷依據。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犯罪,無非係以被告於王俊傑所涉犯案件中作證之內容及證人結文、證人王俊傑、舒偉源、薛慧珠之證詞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對於確曾於王俊傑所涉犯之案件中,具結並為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內容之供述一情,固予承認,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或偽證之行為,辯稱其所述之內容均為真實等語。經查:

(一)本件王俊傑並未竊取被告所有車牌號碼為KB-8003 號自用小貨車一情,業據證人王俊傑及薛慧珠證述明確(分見原審96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9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004號卷第24頁),卷內復無任何王俊傑有竊取該輛車輛之證據,是依卷內資料所示,當認王俊傑應無竊取該輛車輛之行為,此情已足認定。

(二)又本件王俊傑固無竊取被告所有車牌號碼為KB-8003 號自用小貨車一情,惟證人劉家榮自94年6、7月起受雇於被告及王俊傑,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曾經聽聞王俊傑提起貨車發生車禍之事,後來有提到車禍處理好了等語(見原審96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第19頁至第23頁)。雖然王俊傑並未提到係使用本件被告所有車牌號碼為KB-8003 號自用小貨車而發生車禍,但因被告、王俊傑及證人劉家榮均係同地工作,自然可能如被告所述,在閒談中聽同事有提及王俊傑曾因使用貨車發生車禍,所以直覺認為王俊傑係使用被告所有車牌號碼為KB-8003 號自用小貨車發生車禍一情(見原審前揭審判筆錄第25頁至第26頁);徵諸證人即當時亦與被告及王俊傑一同工作之舒偉源,亦證稱當時被告與王俊傑拆夥時,曾提及當時有一台貨車要折讓五千元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004號卷第 9頁至第12頁);證人王俊傑亦證稱與被告合夥時,尚有其他台貨車等語(見原審前揭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5頁),更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實有可能誤認本件其所有前述車牌號碼為KB-8003 號自用小貨車,係王俊傑開走並停放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旁,此情同足認定。

(三)另被告因其名下所有之前揭KB-8003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停放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旁(樹堤幹194 號前,路旁繪有白線),致呂紹裕於民國94年3 月20日16時45五分許,騎乘車機車,行經該處時從後撞擊前開靜止之貨車,因此人車倒地,致受有有右側腦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右脛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月23日16時20分許因腦水腫及腦幹壓迫引起腦幹衰竭不治死亡,而涉有過失致死犯嫌;雖被告所涉該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檢察官於95年7 月28日為不起訴處分,然檢察官仍有可能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等原因而就被告涉犯該過失致死案件而為調查,是被告經檢察官於95年11月10日下午2 時31分許,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時,就檢察官詢以該KB-8003 號自用小貨車於94年3 月間究竟是誰在使用之事實,倘被告證述係其自己使用,無非係自證其涉有過失致死之罪嫌,而可能受刑事追訴之虞,依上揭說明,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檢察官亦有告知被告享有此項權利之義務。且查當事人是否涉有犯行而有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自以本人知之最詳,其自得斟酌是否行使拒絕證言權,要非依檢察官主觀上認知該證人是否有受追訴之虞,始行告知是否行使拒絕證言權,此無異剝奪法律上原賦予被告不自證己罪之權利,依法於證人作證前檢察官即應告知當事人拒絕證言之權利,而由當事人自行斟酌是否行使拒絕證言權,況查本件檢察官偵辦上開過失致死案件時,即曾懷疑該自用小貨車於車禍當時是否係被告乙○○使用中,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648號過失致死偵查卷附卷可稽,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然查,本案檢察官於上開時地傳訊被告以證人身份到庭作證時,固當庭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後具結,惟竟漏未告知被告得拒絕證言之權利,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他字第5919號卷第11頁、第25頁偵訊筆錄可參,依照前揭說明,檢察官無異已剝奪被告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並強迫其做出讓自己入罪之陳述,而侵犯被告此項權利,是被告在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被剝奪之情況下,為保護自己以免受刑事過失致死罪之追訴、處罰所為之陳述,自非適法之證據,而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偽證罪之判斷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諸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之說明,檢察官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由卷內所存之證據,由上開論述可知,因誣告罪及偽證罪均需明知其所指訴或證述之內容為虛偽,方足當之。本件由卷內證據觀之,被告主觀上確實有誤認之可能性。又縱使本件被告主觀上並無誤認,而故為虛偽之陳述,然按檢察官於上開時地傳訊被告以證人身份到庭作證時,既未告知被告拒絕證言權,無異剝奪被告緘默權及防禦權之行使,被告為免受刑事過失致死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虛偽之陳述時,亦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偽證罪之依據。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證言,確屬虛偽陳述,而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係屬不當,惟依上所述,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楊照男

書記官 陳秋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353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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