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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416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楊貴志張明松蔡光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41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黃俊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87號,中華民國97年2月1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7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本院審理時經撤回上訴確定;又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被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甲○○所犯上開案件經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經原審裁定更正其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甲○○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案件經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其所犯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5年3月20 日假釋出監,惟再經撤銷假釋,現執行殘刑中(未構成累犯)。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於民國96年9月7日18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龍門路口,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文中」成年男子購得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子彈6顆,乃即基於持有該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在臺北縣永和市○○路39號5 樓住處,未經許可持有該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子彈。嗣於96年9月9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39號5 樓甲○○住處,為警查獲甲○○,並扣得甲○○所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子彈6顆(其中子彈3 顆業經警方送驗試射已擊發)。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子彈6 顆足資佐證。又上開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扣案之子彈6 顆,其中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0.5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0960140647號槍彈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於本院辯稱:我有吸毒,原本是要向「文中」男子買毒品,結果那個人把槍彈交給我,說要賣給我,但是我並沒有買,那個人可能是警察的線民,幫警察做績效的,我持有的時間根本不到48小時,警察就來了,我是被陷害的,請輕判等語。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應不足採。本件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傳訊警察說明線報來源,因本案事證已明確,核無必要。

二、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檢察官以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起訴,尚有未洽,該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於同一時地,同時持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原審本同上之見解,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3項之規定,審酌槍枝、彈藥之非法製造、寄藏、持有及流通等,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國法懸為厲禁,並經各類教育及傳媒宣導週知歷數十年,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猶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藐視公共規範,欠缺守法觀念,行為可訾,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於警詢、原審偵審中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以示懲儆。又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及尚未經試射之具有殺傷力子彈3 顆,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敘明扣案之本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 顆,送驗後經試射,已不具殺傷力,均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伊並沒有向「文中」男子買上開槍彈,伊是被陷害的,請求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貴志

                   法 官 張明松

                   法 官 蔡光治

書記官 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416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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