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50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50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選任辯護人 陳正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二00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之竊盜及傷害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
一、乙○○曾犯竊盜、強盜、施用毒品,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年四月及八月(嗣減為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竟不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十一月八日凌晨零時許,進入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七十三號甲○○所經營之精選集影視出租店,佯裝欲承租影片,隨即趁甲○○進入內室倒開水不注意之機會,至櫃檯內,徒手竊取甲○○置放於抽屜內之皮包乙個(內有新台幣千元紙鈔三張)及五百元紙鈔二張、百元紙鈔二十五張、五十元硬幣二枚、十元硬幣三十枚等現金,並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適為自內室走出之甲○○夫妻發現、趨前質問、制止離去,乙○○為防護其取得在手之贓款及脫免逮捕,竟萌生傷害犯意,出手毆打甲○○臉部,致甲○○下嘴唇受傷流血,嗣因甲○○之子將鐵門拉下、防止乙○○逃離現場,並通報警方,而經警趕至現場,將乙○○逮捕到案。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在上揭時、地,假借租片之機會,進入櫃檯、打開抽屜等情坦承不諱,但否認犯準強盜重罪,辯稱:當時店東甲○○與其妻及兒子三人在場,且已將店門拉下,伊根本不可能以一敵三,亦無法脫逃,實係在遭甲○○抓、抱、壓制下,拉扯之間,無意之中傷及甲○○,既乏傷害之故意,更未使甲○○達到難以抗拒之程度,自不該當準強盜之構成要件云云。惟查:
㈠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之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得予以相同之評價,故擬制為強盜行為。而此準強盜罪之強暴、脅迫,固應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為司法院釋字第六三0號解釋所釋明,但仍與真正之強盜罪構成要件所明定之「至使不能抗拒」,尚非完全一致,自有程度上之差別,此因強盜罪中之強暴、脅迫行為,係發自被害人轉移其財物持有狀態之奪取財物目的,要與準強盜之強盜、脅迫行為,乃出於行為人自保之目的,兩者行為本質尚有不同(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二五0號判決要旨)。是行為人在實行竊盜、搶奪之際,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手段,其主觀惡性已經表現於外,倘客觀上已致被害人當下難以抗拒,即應成立準強盜罪,予以嚴懲。易言之,並不以至使被害人陷於完全不能抗拒之地步為必要,否則準強盜與真強盜即無何差異,殊非立法本旨。至於被害人在當下難以抗拒之後,復因其他緣由,出手抵抗,甚或最後反制成功,要屬另事,不能以此後情,逆斷被害人未達難以抗拒之程度。
㈡被告遭發覺竊行之時,手上正拿著竊得之現金,而甲○○裝有金錢之小包包,原係置放在抽屜中,亦已被取出放在桌上,黃妻質問被告何以如此,被告回稱要找錢,甲○○即說報警,被告就想「跑走」,「就出拳往我(按係甲○○)的下巴揮過來,我的嘴唇因此破裂流血,被告還一直要掙扎逃走,我的左胸也有被打到」等情,業據甲○○在偵查中供證綦詳(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在原審審理中,仍為相同意旨之證言,更詳言:「我問他(指被告)為什麼要站在那邊,他說要買帶子和買東西,自己在找錢,我說(縱然)要找錢,也(應當)要向我們說,不應該自己進入櫃台,他說就是要買影帶跟東西,什麼東西沒有講,後來我兒子過來,我就叫我兒子打電話報警‥‥。之後他為了要跑掉,就發生他出拳打我」、「當時是面對面,所以他揮拳打我,打到我的臉部。之後因為他要跑,我有從後面抱他」、「他力量很大,我被推到架子上撞到」、「我沒有要讓他走,因為已經報警,所以我想要拉住他,他就把我推走,我也不知道怎麼被打到。我的嘴巴和鼻樑被打」、「只有我一個人抱他,我兒子將鐵門關起來,我兒子沒有和他接觸」、「他很激烈反應要跑,但是我抓著他的褲子不讓他跑。到門口的時候,被告摔倒,我才壓住他。」(見原審第五十三至五十五頁)並有盜所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二十五、二十六頁)、甲○○受傷照片(同上卷第二十四頁)、贓款照片(同上卷第二十二頁)及甲○○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同上卷第二十一頁)在案可資佐證。被告就甲○○所證情節,亦無異見。
㈢被告既已將贓款持在手上,顯已竊盜得逞;甫遭發覺,當場出拳揮向當面責問為何擅取財物之之甲○○,自係為防護贓物而當場施以強暴;其力道非輕,已致甲○○受傷,當非失手;甲○○既猝不及防、已經受傷,顯見當下難以抗拒;被告強力擺脫甲○○之抱、抓動作,已至門口,始因跌倒而遭壓制,足見原有脫免逮捕之意,嗣因障礙而被制伏,自不能就其最後被捕之結果,逆行推斷其甫施用強暴手段之初,尚未致被害人於難以抗拒之程度。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無非避重就輕之遁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所犯二罪,係出於一行為之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準強盜罪,並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處刑。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將被告犯罪事實予以割裂評價,依較輕之竊盜、傷害罪論處,尚非允洽。檢察官上訴予以指摘,洵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強盜前科紀錄,足見素行非佳,此次利用深夜進入商店,趁店主不注意之際,動手竊錢,甫遭發覺,旋施暴力,致被害人受傷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幸終被制伏送警,被害人財物已經追回,受害尚輕,被告竟猶狡展,態度可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金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一項(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