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95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95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03號,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120、18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
二、查本件原判決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5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151巷47號5樓之住處,將毒品海洛因以清水混合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另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而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旋於同日晚上23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新店市○○路698號查獲,並扣得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7日上午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將毒品海洛因以清水混合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另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而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旋於翌日(即96年12月8日)晚上20時40分許,在前開住處為警查獲等情,此據被告供承不諱在卷,而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分別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均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並有查獲照片二幀,及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而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所為係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二次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次,並經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罪,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四罪,各量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八月、十一月、八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被告不服,於97年5月27日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書狀敘述上訴理由,略以:法院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惟原審顯然未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加審酌『一切情狀』,忽略被告行為時之心理狀態及行為後之悔意,懇請給予較輕刑期之判決云云,以此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究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僅係就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量刑輕重為指摘,且被告上訴理由於原審法院為量刑時均已予審酌,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