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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0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趙功恆陳世宗陳憲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01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0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依法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九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依法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確定,前開二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一0六巷一一號五樓之住處內(起訴書略載為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稀釋後之海洛因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二八巷一二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一包,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問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審判期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問題: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二五頁),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H/二00八/二00一一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案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二九頁),且有海洛因殘渣袋一包(內含微量海洛因)扣案可佐,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為真實。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0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依法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九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依法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確定,前開二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又十五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0至一三頁),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0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依法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九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依法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確定,前開二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又十五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0至一三頁),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其犯罪之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九月,並諭知扣案之內含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只(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與外包裝袋析離),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復說明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止血袋一條,為黃衍銘所有,另扣案之張碧雲之身分證、自小客車駕照、健保卡各一張、王秀容(原審誤植為王秀客)之身分證、自小客車駕照各一張,為張碧雲、王秀容所有,均非被告所有或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二五頁,偵卷第二二頁),核與另案被告黃衍銘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堪信被告前開供述為真實可採,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陳憲裕

書記官 劉育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014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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