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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720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蔡秀雄許文章謝靜恒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72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原住臺北縣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02號,中華民國97年7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46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原審判決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板橋地院)以92年度簡字第2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於93年3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5年9月8 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

(一)先後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地,騎乘附表所示之重型機車,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疏未注意而不及防備之際,自左後方徒手搶奪各該被害人之皮包(內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逃逸。

(二)又甲○○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地搶奪得手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 月16日上午10時53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88號「統一超商」之自動提款機,將其搶得之丙○○所有之郵局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鍵入該金融卡密碼,致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提領現金,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丙○○之郵局帳戶存款新臺幣38,000元。

三、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97年7 月31日提出之「刑事上訴狀」所敘述之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因觸犯等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然與被告到庭聆聽宣判,搶奪3 件,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顯有4 個月之差距,法官代表國家,豈能兒戲,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四、查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丙○○、王淑姝於警詢暨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綦詳,且有在場目擊丙○○遭搶之證人丘玉娟於警詢時之證述、刑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及現場模擬照片附卷可稽。核被告就前揭二之(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就前揭二之(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犯上開4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有前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及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素行不良,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竟乘告訴人不及防備之機,出手搶奪告訴人之財物,進而持搶得之金融卡盜領款項,危害社會治安及告訴人之財產權益,然所得財物價值尚非至鉅,犯後復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及3 月,並定應執行之刑1 年10月等語。原審判決理由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與其到庭聆聽宣判時,法官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不同,原審判決顯有違誤云云,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被告於原審辯論後,已表明不到庭聆聽宣判(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且本件於97年7 月18日宣判時,被告亦無到場(見原審卷第32頁之宣判筆錄),自無被告所稱之判決與到庭聆聽宣判刑期不同之情形存在,僅本件檢察官於論告時,具體求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6 月,惟檢察官此部分情求亦不足以拘束法院,被告此部分上訴顯然出於誤解,且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難謂上開事由屬具體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謝靜恒

書記官 陳珮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720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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