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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吳昭瑩蘇隆惠李正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2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7 號、第527 號、第609 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801 號、第894 號、第914 號,及於原審追加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996 號、第1076號、第1092號、第1214號、第1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8 月21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9 月25日,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92年12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又於91年間分別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 月、1 年6 月確定,嗣經同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接續上開有期徒刑1 年2 月執行,於95年1 月3 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5年5 月1 日屆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詎甲○○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方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以附表一編號1 至8 及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方式查獲。

三、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查獲毒品案嫌犯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5 份(見警礁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5 頁,警礁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4 頁,警礁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4 頁,警礁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4 頁,警礁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7頁) 、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登記簿1 份(見警蘭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宜蘭縣警察局刑警隊偵辦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犯罪嫌疑尿液送驗編號及姓名對照表1 份(見警刑偵三第0000000000號卷第13頁)、宜蘭縣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採尿檢體委外送驗監管紀錄表1 份(見警刑偵二第0000000000號卷第6 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8 份(見警礁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4 頁,警礁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5 頁,警蘭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5 頁,警礁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5 頁,警礁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5 頁,警刑偵三第0000000000號卷第15頁,警礁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8 頁,警刑偵二第0000000000號卷第4 頁),可證被告有施用海洛因8次、安非他命7 次之事實。

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各1 份,可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㈣上開㈡至㈢所示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 至8 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1 至7 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㈢按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就所犯之數罪併合處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6年度第9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尚難以其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因成癮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而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且本件被告8 次施用海洛因、7 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施用毒品罪責,顯然不合接續犯之構成要件,故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8 罪、施用第二級毒品之7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容有未洽。

㈣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

三、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其經觀察、勒戒及強治戒治後,仍分別再犯本罪,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有予較長期間隔離社會之必要,和施用毒品足以造成神經方面損害,並容易引起財產、暴力方面犯罪,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如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接之一定時、地,持續單次或複次施用毒品,應僅成立接續犯一罪,其分別於附表一編號7 至8 所示時間、地點,各施用海洛因1 次,另分別於附表二編號6 至7 所示時間、地點,各施用安非他命1 次,顯見前後時間僅相隔24小時內,具有時、空之密接性,被告顯係出於反覆性、延續性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單一行為決意至明,在行為概念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無法將該各以施用施用毒品之行為獨立成罪,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以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而個別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分論併罰云云。惟審酌被告先在宜蘭縣礁溪鄉○○村○○○路邊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遭宜蘭縣刑警大隊偵二隊警員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判定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其復在宜蘭縣礁溪鄉○路○路34之1 號住處分別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遭礁溪分局四城派出所警員查獲,並經採尿送驗結果判定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顯見被告該二次施用毒品之地點及種類並非完全相同,且其間亦曾遭礁溪分局四城派出所警員逮捕而犯意中斷,被告上訴意旨所稱該二次行為具有時、空之密接性云云,實不可取,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法第371 條判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附表一之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李正紀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施用時間    │ 施用地點 │  施用方式│    查獲方式            │  所犯法條  │ 所宣告 │
│號│(民國)    │          │          │                        │  及罪名    │ 之刑   │
├─┼──────┼─────┼─────┼────────────┼──────┼────┤
│1 │96年6月11日 │宜蘭縣礁溪│將海洛因摻│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宜蘭縣│毒品危害防制│有期徒刑│
│  │17時採尿前回│鄉○路○路│水置入注射│礁溪鄉○○路復興橋前緝獲│條例第10條第│7月。   │
│  │溯26小時內某│34之1號住 │針筒施打皮│,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1項之施用第 │        │
│  │時          │處        │膚。      │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一級毒品罪。│        │
├─┼──────┼─────┼─────┼────────────┼──────┼────┤
│2 │96年7月20日 │同上      │同上      │於96年7月21日14時30分, │同上        │有期徒刑│
│  │23時許3時許 │          │          │為警在宜蘭縣礁溪鄉車路頭│            │7月。   │
│  │            │          │          │路34之1號住處前查獲,經 │            │        │
│  │            │          │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        │
│  │            │          │          │呈嗎啡陽性反應。        │            │        │
├─┼──────┼─────┼─────┼────────────┼──────┼────┤
│3 │96年7月31日 │同上      │同上      │於96年7月31日19時30分, │同上        │有期徒刑│
│  │上午某時    │          │          │因涉犯搶奪案件,為警在宜│            │7月。   │
│  │            │          │          │蘭市○○路前查獲,經其同│            │        │
│  │            │          │          │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            │        │
│  │            │          │          │啡陽性反應。            │            │        │
├─┼──────┼─────┼─────┼────────────┼──────┼────┤
│4 │96年8月14日 │同上      │同上      │於96年8月14日19時5分,經│同上        │有期徒刑│
│  │上午某時    │          │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7月。   │
│  │            │          │          │呈嗎啡陽性反應。        │            │        │
├─┼──────┼─────┼─────┼────────────┼──────┼────┤
│5 │96年8月27日 │同上      │同上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同上        │有期徒刑│
│  │21時10分採尿│          │          │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            │7月。   │
│  │前回溯26小時│          │          │                        │            │        │
│  │內某時      │          │          │                        │            │        │
├─┼──────┼─────┼─────┼────────────┼──────┼────┤
│6 │96年8月30日 │同上      │同上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同上        │有期徒刑│
│  │16時55分採尿│          │          │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            │7月。   │
│  │前回溯26小時│          │          │                        │            │        │
│  │內某時      │          │          │                        │            │        │
├─┼──────┼─────┼─────┼────────────┼──────┼────┤
│7 │96年9月10日 │同上      │同上      │於96年9月11日0時40分,因│同上        │有期徒刑│
│  │10時許      │          │          │涉犯竊盜案件,為警在宜蘭│            │7月。   │
│  │            │          │          │縣頭城鎮烏石港旅客服務中│            │        │
│  │            │          │          │心入口處查獲,經其同意採│            │        │
│  │            │          │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            │        │
│  │            │          │          │性反應。                │            │        │
├─┼──────┼─────┼─────┼────────────┼──────┼────┤
│8 │96年9月12日 │宜蘭縣礁溪│同上      │96年9月12日18時30分經其 │同上        │有期徒刑│
│  │18時30分採尿│鄉美城村某│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7月。   │
│  │前回溯26小時│處        │          │嗎啡陽性反應。          │            │        │
│  │內某時(追加│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96年9月9日某│          │          │                        │            │        │
│  │時)        │          │          │                        │            │        │
└─┴──────┴─────┴─────┴────────────┴──────┴────┘
附表二:
┌─┬──────┬─────┬─────┬────────────┬──────┬────┐
│編│施用時間    │ 施用地點 │ 施用方式 │    查獲方式            │  所犯法條  │ 所宣告 │
│號│(民國)    │          │          │                        │  及罪名    │ 之刑   │
├─┼──────┼─────┼─────┼────────────┼──────┼────┤
│1 │96年7月21日 │宜蘭縣礁溪│將安非他命│為警在宜蘭縣礁溪鄉路○路│毒品危害防制│有期徒刑│
│  │17時46分採尿│鄉○路○路│置入吸食器│34之1號住處前查獲,經其 │條例第10條第│3月。   │
│  │前回溯96小時│34之1號住 │內燒烤吸食│同意採集液,送驗結果呈甲│2項之施用第 │        │
│  │內某時      │處        │其煙。    │基安非他命反應。        │二級毒品罪。│        │
├─┼──────┼─────┼─────┼────────────┼──────┼────┤
│2 │96年7月31日 │同上      │同上      │因涉犯搶奪案件,為警在宜│同上        │有期徒刑│
│  │23時採尿前回│          │          │蘭市○○路前查獲,經其同│            │3月。   │
│  │溯96小時內某│          │          │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            │        │
│  │時          │          │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3 │96年8月14日 │同上      │同上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同上        │有期徒刑│
│  │19時5分採尿 │          │          │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3月。   │
│  │前回溯96小時│          │          │                        │            │        │
│  │內某時      │          │          │                        │            │        │
├─┼──────┼─────┼─────┼────────────┼──────┼────┤
│4 │96年8月27日 │同上      │同上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同上        │有期徒刑│
│  │21時10分採尿│          │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3月。   │
│  │前回溯96小時│          │          │。                      │            │        │
│  │內某時      │          │          │                        │            │        │
├─┼──────┼─────┼─────┼────────────┼──────┼────┤
│5 │96年8月30日 │同上      │同上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同上        │有期徒刑│
│  │16時55分採尿│          │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3月。   │
│  │前回溯96小時│          │          │。                      │            │        │
│  │內某時      │          │          │                        │            │        │
├─┼──────┼─────┼─────┼────────────┼──────┼────┤
│6 │96年9月9日某│宜蘭縣礁溪│同上      │96年9月12日18時30分,經 │同上        │有期徒刑│
│  │時          │鄉美城村某│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3月。   │
│  │            │處        │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7 │96年9月10日 │宜蘭縣礁溪│同上      │於96年9月11日0時40分,因│同上        │有期徒刑│
│  │10時許      │鄉○路○路│          │涉犯竊盜案件,為警在宜蘭│            │3月。   │
│  │            │34之1號住 │          │縣頭城鎮烏石港旅客服務中│            │        │
│  │            │處        │          │心入口處查獲,經其同意採│            │        │
│  │            │          │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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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29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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