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68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68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即被告
- 國民
- 即被告
- 號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2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7年1月11日上午某時許,騎乘張溢倫所出借之車牌號碼663-BRU號重型機車,搭載孫○志(民國80年12月23日生,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業經原審少年法庭審理),孫○志則攜帶開山刀1把,於同日上午6時50許,行經新竹市○○路○段122巷口,見乙○○騎乘車牌號碼M3A-515號重型機車搭載女友,在上開地點等紅燈,孫○志以乙○○瞪伊為由,持前揭開山刀下車砍劈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並以該開山刀架住乙○○頸部之方式,恫嚇教訓乙○○,又於將開山刀拿開乙○○頸部後,以「你騎白色BUBU很屌嗎」等語質問乙○○,上訴人見狀,並下車徒手毆打乙○○頭部,乙○○不堪毆打,詢稱:「不然要如何?」,上訴人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乙○○遭其毆打且不知情之孫O志仍持開山刀站立在旁,使甫遭恐嚇之乙○○仍感受威脅之客觀情勢,對乙○○嚇稱:「如要解決,拿錢出來處理」等語,乙○○稱身上沒什麼錢時,上訴人遂再繼續加以毆打,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乙○○不能抗拒,而從口袋拿出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因孫○志並未聽從上訴人之要求收取該現金,上訴人遂從乙○○手中搶取該2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與孫○志逃離現場。嗣因警方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帶,而循線查悉上情。係以上開事實,已據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少年孫○志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少年法庭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少年法庭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張溢倫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稽,此外,並有照片9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憑。是上訴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上訴人與少年孫○志於上開時地,先由少年孫○志下車持開山刀砍劈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並以該開山刀架住被害人之頸部,又於將開山刀拿開被害人頸部後,再以「你騎白色BUBU很屌嗎」等語質問被害人,上訴人見狀,先下車徒手毆打被害人頭部,被害人不堪毆打,詢稱:「不然要如何?」,上訴人又對被害人恐稱:「如要解決,拿錢出來處理」等語,被害人復稱:身上沒什麼錢時,遂遭上訴人一再毆打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證述在卷,是上訴人強盜被害人現金200元時,少年孫○志確實在旁持有開山刀,即堪認定,則上訴人以徒手毆打被害人頭部,並強將被害人之現金取走,雖不能認其持有兇器,惟其強取現金之際,少年孫○志既站立在旁,並持有開山刀,而被害人甫遭少年孫○志以開山刀架住脖子,並遭被告一再毆打,應認被害人在此客觀情勢下已不能抗拒。又上訴人係臨時起意要求被害人拿錢出來,事先並無告知少年孫○志,業據上訴人於少年法庭訊問時陳述明確,且在上訴人要求被害人拿錢出來解決時,上訴人曾要求少年孫○志收下被害人所拿出之200元,然少年孫○志並未拿取該款項,嗣由上訴人自行搶取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證述明確,是本件強盜犯行係上訴人獨力為之,尚不能認為少年孫○志就上訴人之強盜行為,有犯意聯絡,亦不能以少年孫○志持有開山刀之兇器,認係上訴人強盜犯行之分擔行為。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論上訴人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4年。已詳敘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略稱:伊並未搶取被害人乙○○之財物,亦未出言恫嚇被害人,原判決量刑太重云云。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上訴人犯案時甫滿18歲,因年輕智識淺薄,而誤觸刑章,而上訴人之父親早逝,兄弟3人均由母親從事小工扶養,家境貧寒,有戶籍謄本、工作證明各1份在卷可參,且上訴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有和解書乙份附卷足參,而本件強盜犯行取得之財物僅200元,上訴人並當庭表示知錯,其惡性尚非重大,衡情顯可憫恕,認縱科以最低刑度5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審酌上訴人正值年輕力壯,不思循規蹈矩,竟貪圖不勞而獲,在馬路上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手段強取財物,行為殊不足取,危害社會治安甚大,惟念其取得錢財後即逃逸,並未對被害人另為傷害行為,取得強盜所得甚為輕微,且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改之心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從輕量處有期徒刑4年,既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予以審酌,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本件上訴人僅空言否認犯行,以其並無搶取被害人之財物,亦未恫嚇被害人,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是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