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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8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張連財林明俊楊照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8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28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5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9 月1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6年3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8月4日、同年月30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分,先後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2次。嗣:⑴於96年8月3日下午8時30分許,為警在台北縣新莊市○○街與昌隆街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淨重0.1公克)。⑵於96年8月30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街41巷6號7樓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分裝勺2支、殘渣2個及分裝袋9個等物。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訊,惟查上揭犯罪事實,雖被告甲○○就96年8 月30日遭查獲前之施用毒品犯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矢口否認,然其於原審就該等犯行坦認,並稱偵查中係因怕遭羈押而否認;另就96年8月3日遭查獲前之施用毒品之事實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1公克)、安非他命分裝勺2之、殘渣袋2個及分裝袋9個可稽;而其於96年8月3日及同年月30日遭警查獲經採集尿液均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均分別呈安非他命陽性、鴉片類陽性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嗎啡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高於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分別有該公司96年8月30日、96年9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9 月1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6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皆成立累犯,均應加重其刑。至扣案海洛因1包(淨重0.1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毀之,另扣案安非他命分裝勺2 支、殘渣2個及分裝袋9個等物,皆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原審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量連續犯廢除後刑法裁量基礎平衡原則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7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 月;並認扣案海洛因1包(淨重0.1公克)沒收並銷毀之、扣案安非他命分裝勺2支、殘渣2個及分裝袋9 個均沒收之,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理未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楊照男

書記官 陳秋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86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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