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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900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童有德林孟宜陳祐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90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謝諒獲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楊思勤律師

      林辰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

第2066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039號,併辦案號:95年度

偵字第15346號、96年度偵字第557、558、559號、97年度偵字第

26992號、26993號、25066號、8397號、98年度偵字第544號、14

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審酌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為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以下補述之外,並引用原判決(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否認製作及行使本件系爭印文、文書等事實。㈡被告所為本件行為並不構成偽造及行使偽造印文、文書犯罪。㈢本案告訴不合法,不能論被告偽造文書罪云云。

三、惟查:

㈠被告製作及行使本件系爭印文、文書等事實:本件系爭「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全聯會)、「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下稱台北律師公會)理事長及「板橋律師公會」、「士林律師公會」名義或並自任代表人等印文、文書及被告持以行使作為訴訟之用,其上理事長或代表人之署名均為被告等客觀事實,而台北地區並無「板橋律師公會」、「士林律師公會」存在,更無所謂代表人之客觀事實,業經原審認定在案,被告在本院雖否認各該印文、文書均非其偽造云云。然系爭印文及文書既係被告為特定目的之用而製作,除被告之外,別無他人有此偽造之動機,他人豈會甘冒犯罪之危險而「無聊」至此?是被告空言否認偽造印文、文書之說詞,其誰能信?

㈡被告上開行為應構成偽造及行使偽造印文、文書犯罪:

⒈民國94年4月間起至95年2月間全聯會之理事長為古嘉諄律師(第7屆第1任)、台北律師公會之理事長為陳和貴律師(第24屆),而存在之律師公會現狀並無所謂「板橋律師公會」、「士林律師公會」,此有律師公會相關登錄可稽,尤為律師界共知之事實,被告身為資深律師,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並無製作系爭印文及文書之權限至明。刑法偽造或行使偽造文書罪係在於處罰無文書製作權人製作文書因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設,被告既無製作系爭文書之權,是其製作並行使關於全聯會、台北律師公會之印文、文書,非但有侵犯全聯會理事長古嘉諄律師、台北律師公會理事長陳和貴律師之製作權且足生損害於全聯會及公眾;對於製作並行使關於「板橋律師公會」、「士林律師公會」之文書部分,亦因而足生混淆視聽、損害於公眾,均該當偽造及行使偽造文書罪。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援引「言論自由」概念,辯稱,被告基於全聯會及台北律師公會理事長選舉方式不合憲之理由,主張其為真正當屆全聯會或台北律師公會理事長之當選人,為訟爭之故,當然有權製作並行使系爭名義之文書云云;而「板橋律師公會」、「士林律師公會」部分,因其曾主張台北地區應另設「板橋律師公會」、「士林律師公會」,亦有權以代表人名義製作並行使系爭名義之文書云云。然而,凡法律容許公司、團體或非法人團體成員對於所屬公司、團體或非法人團體之爭訟者,法律必訂有一定程序以資遵循,絕非因而直接容許爭訟成員自命為負責人、法定代理人或代表人之理,例如甲總統候選人對乙候選人提起當選無效時,絕非容許甲以總統當選人自居四處發文,被告身為資深律師,當知之甚稔。是不論被告如何主張其為全聯會或台北律師公會理事長之當選人,或如何主張台北地區應另設「板橋律師公會」、「士林律師公會」,在程序進行中,並不因而取得全聯會或台北律師公會理事長身分,或取得「板橋律師公會」、「士林律師公會」代表人身分,本件系爭以法定代理人或代表人之作為,對於現行體制已致生立即「騷擾」而無可彌補之損害,不符「言論自由」免責之保護,被告援引「言論自由」概念以解免刑責之說詞,自非可取。

㈢本件告訴合法與否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被告所犯本件之罪乃公訴罪,非告訴乃論,告訴合法與否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其對於告訴人告訴不合法之爭執,即無斟酌必要。

㈣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所述「司法最高當局」如何陷害一節,核與本案並無關聯;查驗選票之請求,核無必要;而停止訴訟或釋憲等請求,尤屬無依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各節,均非有理由,是被告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陳祐治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諒獲
選任辯護人  陳佑仲律師
            許巍騰律師
            林辰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一六0三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四
六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七、五五八、五五九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謝諒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
徒刑貳年。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
均沒收。
    事  實
一、謝諒獲係律師,明知其未曾擔任「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
    合會」(下稱全聯會)及「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下稱
    台北律師公會)之理事長,並無以該等團體之名義對外行文
    或為訴訟行為之權利,亦明知臺北地區除設有台北律師公會
    外,別無其他律師公會,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
    ,未經全聯會及台北律師公會之同意,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
    間起至九十五年二月間止,在不詳地點連續冒用全聯會、台
    北律師公會暨虛捏「板橋律師公會」、「士林律師公會」之
    名義,甚或併自任該等律師公會之代表人,製作如附表二所
    示之文書,分別表示全聯會、台北律師公會、「板橋律師公
    會」或「士林律師公會」對外行文或向法院聲請民事假處分
    、提起刑事自訴或行政訴訟、聲請閱卷或向法院、檢察署聲
    請迴避、移轉管轄或調查證據等訴訟行為之意,並於其中部
    分文書上分別蓋用其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台北律師公會
    」、「板橋律師公會」、「士林律師公會」或「中華民國律
    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又名全國律師公會」等印章,偽造該等印
    文,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後,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
    八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止,分別以直接遞交、傳真、
    郵寄或電子郵件等方式,連續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象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全聯會、台北律師公會對於團體內部事務之管
    理暨法院、檢察署案件受理之正確性(以上偽造之私文書名
    稱、行使時間及對象、偽造之印文名稱及數量,均詳如附表
    二所示)。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移
    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謝諒獲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卷
    內文書係被告(不是我)及所謂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最
    高法院檢察署、全聯會、台北律師公會等機關團體與「貪瀆
    文聯團」共謀偽造云云。惟查:
  ㈠如附表二所示之法務部等機關團體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經由直接遞交、傳真、郵寄或電子郵件等管道,收受如
    附表二所示之文書,此除據被害人全聯會及台北律師公會指
    訴綦詳(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七八九七號卷第四三至四四頁
    、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六一七號卷第五至九頁、第一九至二
    四頁、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七八九七號卷第四五至四六頁)外
    ,並有各該文書附卷可稽(見附表二所示之卷宗頁數)。而
    該等文書雖分別以全聯會、台北律師公會、「板橋律師公會
    」或「士林律師公會」之名義、甚或併由被告以該等律師公
    會之代表人名義所製作,載明全聯會、台北律師公會、「板
    橋律師公會」或「士林律師公會」對外行文或向法院聲請民
    事假處分、提起刑事自訴或行政訴訟、聲請閱卷或向法院、
    檢察署聲請迴避、移轉管轄或調查證據等訴訟行為之旨,其
    中部分文書上並分別有所謂之「台北律師公會」、「板橋律
    師公會」、「士林律師公會」或「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
    合會又名全國律師公會」等印文,然查:
  ⒈其中以全聯會或台北律師公會名義製發之文書,業據該等團
    體否認其真正,且經核其上所蓋用之「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
    國聯合會又名全國律師公會」、「台北律師公會」印文,與
    卷附全聯會、臺北律師公會所使用之印文(即「中華民國律
    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字樣)形
    式全然不同,顯屬偽造之印章及印文,甚且其中部分文書上
    更記載被告為台北律師公會「代表人」,惟被告從未當選及
    擔任全聯會或台北律師公會之理事或監事,此迭據全聯會及
    台北律師公會指述明確,足見該等以全聯會或台北律師公會
    名義製作之文書,均屬偽造。
  ⒉另其餘以「板橋律師公會」或「士林律師公會」名義所製發
    之文書,因全聯會會員(即各地方律師公會)並無「板橋律
    師公會」及「士林律師公會」,「板橋律師公會」亦非臺北
    縣政府合法許可立案之團體,至「士林律師公會」前雖經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北市社一字第0
    九一三四二三六六00號函核准籌組在案,惟該籌備會因違
    反人民團體法及律師法相關法令規定,業經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以北市社一字第0九四三六五六五
    七00號函廢止籌組許可,此有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
    會九十四年八月一日(九四)律聯字第九四一九五號及九十
    五年十月十四日(九五)律聯字第九五二七0號函、臺北縣
    政府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北府社團字第0九四0五一八二六四
    號函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北市社一字第
    0九五0五三二三七00號函在卷可參(見九十四年度他字
    第五七五0號卷第三二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0三九號
    卷第九頁、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五七五0號卷第三三頁、九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六0三九號卷第六至八頁),益徵該等以「
    板橋律師公會」或「士林律師公會」名義製作之文書,不僅
    作成之名義人出於虛捏,即文書之內容,亦出於虛構,確屬
    偽造無訛。
  ㈡又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除分別載有所謂「台北律師公會」
    、「板橋律師公會」、「士林律師公會」或「中華民國律師
    公會全國聯合會又名全國律師公會」之聯絡方式為「台北郵
    政117-390號信箱」或「台北郵政117-860號信箱」、電子郵
    件信箱為「[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
    net」、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或傳真號
    碼為「00-0000-0000;0000-0000」之外,更有部分文書上
    另載明被告除以個人名義外,並兼以該等律師公會之「代表
    人」身分出具該等文書,此觀如附表二編號一0、一八、二
    0、二一、二二、二三、二四、二五、二六、二七所示之文
    書內容即明,再參以:
  ⒈「台北郵局第117-390號信箱」係由陳適庸以「板橋律師公
    會籌備處」負責人之名義,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申請租
    用,同年九月二日啟用,此固為陳適庸所不否認(見九十四
    年度他字第三三二二號卷第六三至六四頁),並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北營字第0九四0
    九0二七七四號函暨所附專用信箱租用申請書、陳適庸身分
    證及郵局領取掛號郵件印鑑單在卷足憑(見九十四年度他字
    第三三二二號卷第三三至三六頁),惟據陳適庸於偵查中陳
    稱:伊等有一群律師要籌辦「板橋律師公會」,好像是由被
    告之助理申請,當時伊係召集人,申請上開信箱係供「板橋
    律師公會」使用,但信箱鑰匙不要伊手上,應該在籌備處等
    語(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三三二二號卷第六三至六四頁),
    且上開領取掛號郵件印鑑單記載租戶地址為「臺北市○○路
    ○段一三二號七樓」、電話為「0000-0000」,其中地址部
    分,核與台北律師公會會員名錄所載被告之事務所「謝謝國
    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地址相符,至該電話號碼之登記用戶則
    為被告、申裝地址亦為上開信義路址,此有台北律師公會會
    員名錄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南
    區營運處服務中心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南服七字第二七七
    號函附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六一七號卷第二五頁
    、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七八九七號卷第五0頁正、反面、九十
    四年度他字第七八九七號卷第六0至六二頁),足證前述第
    117-390號信箱,確係由被告使用。
  ⒉「臺北郵政第117之860號信箱」,則係由被告於九十一年七
    月十五日申請租用,此亦有卷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
    度訴字第0三九六二號裁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
    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營字第0九五0九0四九二九
    號函暨所附專用信箱租用變更登記申請書可證(見九十五年
    度他字第二六一七號卷第一0六頁、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八八
    三一號卷第六至七頁)。
  ⒊又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之用戶為「謝
    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乙節,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
    據通信分公司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數行密九四字第0二一號
    函在卷可參(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七八九七號卷第一六至一
    七頁),亦足證該電子郵件信箱係由被告使用無訛。
  ⒋至前述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或傳真號碼
    「00-0000-0000、0000-0000」之登記用戶皆為被告、申裝
    地址同為上開信義路址,此亦有卷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南區營運處服務中心九十五年七月
    十三日南服七字第二七七號函可稽(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
    七八九七號卷第六0至六二頁)。
  ⒌承前所述,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上記載所謂「台北律師公會
    」、「板橋律師公會」、「士林律師公會」或「中華民國律
    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又名全國律師公會」之聯絡郵政信箱、電
    子郵件信箱、電話號碼或傳真號碼,既均係由被告所使用,
    甚且有部分文書更載明被告除以個人名義外,並兼以該等律
    師公會「代表人」身分出具之,由此益徵如附表二所示之文
    書均係由被告偽造,進而分別向法務部等機關團體行使,至
    為明確。被告空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查被告明知其未擔任全聯會及台北律師公會理事長,並無以
    該等團體之名義對外行文或為訴訟行為之權利,亦明知臺北
    地區除設有台北律師公會外,別無其他律師公會,竟冒用全
    聯會、台北律師公會、虛捏「板橋律師公會」、「士林律師
    公會」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並加以行使,自
    足以生損害於全聯會、台北律師公會對於團體內部事務之管
    理暨法院、檢察署案件受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偽造
    印章及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查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
    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
    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
    舊法論以連續犯。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
    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
    之,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
    加重其刑。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之被告行使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八
    、九、一0、一一、一三、一六、一七、一八、一九、二一
    、二二、二三、二四、二五、二六、二七所示私文書之犯罪
    事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四六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
    五五七、五五八、五五九號),與本案起訴經論罪部分,有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係律師,竟偽以全聯會或律師公會之名
    義,製發數十件文書,行文法務部等機關團體或向法院、檢
    察署為訴訟行為,除危害全聯會及台北律師公會之權益甚鉅
    外,更嚴重濫用國家司法資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品行暨犯後飾詞卸責,不思悔悟,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如附表二所
    示偽造之印文,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及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七、五五八、五五九號移
    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除冒用全聯會、台北律師公會、虛捏
    「板橋律師公會」或「士林律師公會」之名義,偽造上述私
    文書進而行使外,尚於如附表二編號二0至二七所示之文書
    上偽造「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或「士林律師公會籌備會」
    印文,製作該等文書並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台北律
    師公會,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查,被告身為律
    師,得依法申請籌組律師公會,是其為籌組律師公會而成立
    「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或「士林律師公會籌備會」,並以
    該等籌備會名義製作文書,自無不可,要難逕以偽造文書罪
    名相繩。至籌備後經主管機關許可組成「板橋律師公會」或
    「士林律師公會」與否,核屬行政管理問題,與刑事偽造文
    書之認定無涉,此觀被告前曾申請籌組「士林律師公會」,
    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准籌組,嗣因其籌備會違反相關法令
    ,始經該局廢止籌組許可乙節亦明(詳參前述理由欄一之㈠
    之⒉所載)。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此部分罪行,惟公訴意
    旨及移送併辦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起訴及移送併辦經論罪部
    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概括
    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七月前某日,盜刻「士林律師公會」印
    文,而於同年月十五日以理事長名義,持該印文填具專用信
    箱租用申請書,交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行使,
    表示「士林律師公會」承租之意,而租用臺北大安郵局第
    117 之860號信箱;嗣九十五年三月前某時,復承前概括犯
    意,盜刻「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又名全國律師公會
    」、「台北律師公會」、「板橋律師公會」、「板橋律師公
    會籌備會」之印文,並以前揭公會代表人之名義及該等印文
    ,製作「行政請求狀」,表示前揭公會請求之意,再遞交行
    政院院長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全聯會、台北律
    師公會,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認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移送本院併案
    審理。經核前述行使偽造專用信箱租用申請書之犯罪時間為
    九十一年七月間,與本案起訴及移送併辦經論罪之九十四年
    四月間至九十五年二月間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已相隔近
    三年,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至偽造「行政請求狀」部
    分,被告則係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向行政院行使之,此觀
    該狀第一頁所蓋之行政院總收文日期戳即明(見九十五年度
    他字第七八七四號卷第三頁),不惟與本案起訴及移送併辦
    經論罪之犯罪時間相距近半年,更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
    正後刑法施行之後(已刪除連續犯規定,改論以數罪併罰)
    始為之,要難認係連續犯。從而前開併辦部分,與上述經論
    罪部分,實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之所
    及,本院自無庸併予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前刑法第五
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蕙芬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一    日
附表一:
┌──┬──────────────┬─────┐
│編號│      偽造之印章名稱        │偽造之印章│
│    │                            │   數量   │
├──┼──────────────┼─────┤
│ 一 │「台北律師公會」(方形章)  │   一枚   │
├──┼──────────────┼─────┤
│ 二 │「板橋律師公會」            │   一枚   │
├──┼──────────────┼─────┤
│ 三 │「台北律師公會」(長條狀章)│   一枚   │
├──┼──────────────┼─────┤
│ 四 │「士林律師公會」            │   一枚   │
├──┼──────────────┼─────┤
│ 五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一枚   │
│    │又名全國律師公會」          │          │
└──┴──────────────┴─────┘
附表二:
┌──┬────────┬─────┬─────┬─────┬─────┐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名稱│行使偽造私│行使偽造私│偽造之印文│   備註   │
│    │                │文書之時間│文書之對象│名稱及數量│          │
│    │                │(收文時間)│(收文機關)│          │          │
├──┼────────┼─────┼─────┼─────┼─────┤
│ 一 │「台北律師公會九│九十四年四│法務部    │(無)    │全文內容詳│
│    │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月二十八日│          │          │見九十四年│
│    │日九四北律社字第│          │          │          │度他字第三│
│    │0四二七A號函」│          │          │          │三二二號卷│
│    │、「台北律師公會│          │          │          │第三至九頁│
│    │九十四年四月二十│          │          │          │          │
│    │七日九四北律員字│          │          │          │          │
│    │第0四二七B號函│          │          │          │          │
│    │」、「台北律師公│          │          │          │          │
│    │會九十四年四月二│          │          │          │          │
│    │十七日九四北律工│          │          │          │          │
│    │商字第0四二七C│          │          │          │          │
│    │號函」、「台北律│          │          │          │          │
│    │師公會九十四年四│          │          │          │          │
│    │月二十八日九四北│          │          │          │          │
│    │律理監字第0四二│          │          │          │          │
│    │八A號函」      │          │          │          │          │
├──┼────────┼─────┼─────┼─────┼─────┤
│ 二 │「台北律師公會九│九十四年五│法務部    │(無)    │全文內容詳│
│    │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月四日    │          │          │見九十四年│
│    │日九四北律大字第│          │          │          │度他字第三│
│    │0四二六號函」、│          │          │          │三二二號卷│
│    │「台北律師公會九│          │          │          │第一一至二│
│    │十四年四月二十七│          │          │          │五頁      │
│    │日九四北律社字第│          │          │          │          │
│    │0四二七A號函」│          │          │          │          │
│    │、「台北律師公會│          │          │          │          │
│    │九十四年四月二十│          │          │          │          │
│    │七日九四北律工商│          │          │          │          │
│    │字第0四二七C號│          │          │          │          │
│    │函」、「台北律師│          │          │          │          │
│    │公會九十四年四月│          │          │          │          │
│    │二十七日九四北律│          │          │          │          │
│    │員字第0四二七B│          │          │          │          │
│    │號函」、「台北律│          │          │          │          │
│    │師公會九十四年四│          │          │          │          │
│    │月二十九日九四北│          │          │          │          │
│    │律社字第0四二九│          │          │          │          │
│    │號函」          │          │          │          │          │
├──┼────────┼─────┼─────┼─────┼─────┤
│ 三 │「台北律師公會九│九十四年五│臺灣高等法│(無)    │全文內容詳│
│    │十四年五月二日九│月二日    │院        │          │見九十五年│
│    │四北律懲字第0五│          │          │          │度他字第二│
│    │0二號函」      │          │          │          │六一七號卷│
│    │                │          │          │          │第三四頁  │
├──┼────────┼─────┼─────┼─────┼─────┤
│ 四 │「台北律師公會九│九十四年五│臺灣律師懲│(無)    │全文內容詳│
│    │十四年五月二日九│月間      │戒委員會  │          │見九十五年│
│    │四北律懲字第0五│          │          │          │度他字第二│
│    │0二號函」      │          │          │          │六一七號卷│
│    │                │          │          │          │第三四頁  │
├──┼────────┼─────┼─────┼─────┼─────┤
│ 五 │「台北律師公會九│九十四年五│各地方律師│(無)    │全文內容詳│
│    │十四年五月六日九│月間      │公會      │          │見九十五年│
│    │四北律員字第0五│          │          │          │度他字第二│
│    │0六C號函」    │          │          │          │六一七號卷│
│    │                │          │          │          │第三五頁  │
├──┼────────┼─────┼─────┼─────┼─────┤
│ 六 │以台北律師公會、│九十四年五│臺灣士林地│「台北律師│全文內容詳│
│    │被告(兼該公會代│月十二日  │方法院    │公會」印文│見九十五年│
│    │表人)名義出具之│          │          │一枚      │度他字第二│
│    │九十四年五月十二│          │          │          │六一七號卷│
│    │日「民事緊急聲請│          │          │          │第三八至四│
│    │假處分(五)狀」│          │          │          │七頁      │
├──┼────────┼─────┼─────┼─────┼─────┤
│ 七 │「台北律師公會九│九十四年五│各地方律師│(無)    │全文內容詳│
│    │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月間      │公會      │          │見九十五年│
│    │日九四北律字第0│          │          │          │度他字第二│
│    │五二七號函」    │          │          │          │六一七號卷│
│    │                │          │          │          │第三六至三│
│    │                │          │          │          │七頁      │
├──┼────────┼─────┼─────┼─────┼─────┤
│ 八 │「台北律師公會九│九十四年六│中華民國律│「台北律師│全文內容詳│
│    │十四年六月十七日│月十七日  │師公會全國│公會」印文│見九十五年│
│    │九四北律全聯字第│          │聯合會    │一枚      │度他字第二│
│    │0六一七號函」  │          │          │          │六一七號卷│
│    │                │          │          │          │第四八頁  │
├──┼────────┼─────┼─────┼─────┼─────┤
│ 九 │「台北律師公會九│九十四年七│各地方律師│(無)    │全文內容詳│
│    │十四年七月六日九│月間      │公會      │          │見九十五年│
│    │四北律員字第0七│          │          │          │度他字第二│
│    │0六號函」      │          │          │          │六一七號卷│
│    │                │          │          │          │第四九至五│
│    │                │          │          │          │一頁      │
├──┼────────┼─────┼─────┼─────┼─────┤
│一0│以士林律師公會、│九十四年七│臺灣士林地│(無)    │全文內容詳│
│    │士林律師公會籌備│月間      │方法院    │          │見九十五年│
│    │會、台北律師公會│          │          │          │度他字第二│
│    │、被告(兼以上團│          │          │          │六一七號卷│
│    │體之代表人)名義│          │          │          │第五二至七│
│    │出具之九十四年七│          │          │          │三頁      │
│    │月九日「刑事自訴│          │          │          │          │
│    │狀」            │          │          │          │          │
├──┼────────┼─────┼─────┼─────┼─────┤
│一一│「台北律師公會九│九十四年七│各地方律師│(無)    │全文內容詳│
│    │十四年七月十二日│月間      │公會      │          │見九十五年│
│    │九四北律員字第0│          │          │          │度他字第二│
│    │七一二號函」    │          │          │          │六一七號卷│
│    │                │          │          │          │第七四至七│
│    │                │          │          │          │六頁      │
├──┼────────┼─────┼─────┼─────┼─────┤
│一二│「板橋律師公會暨│九十四年七│臺灣高等法│「板橋律師│全文內容詳│
│    │第一律師公會九十│月十五日  │院檢察署  │公會」印文│見九十四年│
│    │四年七月十二日九│          │          │二枚      │度他字第五│
│    │四板律高檢字第0│          │          │          │七五0號卷│
│    │七一二號函」暨所│          │          │          │第二頁至第│
│    │附「板橋律師公會│          │          │          │二九頁    │
│    │暨第一律師公會函│          │          │          │          │
│    │移付懲戒理由(一│          │          │          │          │
│    │)書」          │          │          │          │          │
├──┼────────┼─────┼─────┼─────┼─────┤
│一三│「台北律師公會九│九十四年八│中華民國律│(無)    │全文內容詳│
│    │十四年八月十二日│月間      │師公會全國│          │見九十五年│
│    │九四北律全聯字第│          │聯合會    │          │度他字第二│
│    │0八一二號函」  │          │          │          │六一七號卷│
│    │                │          │          │          │第七七至七│
│    │                │          │          │          │八頁      │
├──┼────────┼─────┼─────┼─────┼─────┤
│一四│「台北律師公會九│九十四年九│法務部    │「台北律師│全文內容詳│
│    │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月二十六日│          │公會」印文│見九十四年│
│    │日九四北律全聯字│          │          │一枚(即附│度律他字第│
│    │第0九二四號函」│          │          │表一編號三│二六號卷第│
│    │                │          │          │所示印章之│二至四頁  │
│    │                │          │          │印文)    │          │
├──┼────────┼─────┼─────┼─────┼─────┤
│一五│「台北律師公會九│九十四年九│法務部    │「台北律師│全文內容詳│
│    │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月二十七日│          │公會」印文│見九十四年│
│    │日(第二封)九四│          │          │一枚(即附│度律他字第│
│    │北律全聯字第0九│          │          │表一編號三│二六號卷第│
│    │二四B號函」    │          │          │所示印章之│九至一二頁│
│    │                │          │          │印文)    │          │
├──┼────────┼─────┼─────┼─────┼─────┤
│一六│「台北律師公會九│九十四年十│各地方律師│(無)    │全文內容詳│
│    │十四年十月五日九│月間      │公會      │          │見九十五年│
│    │四北律員字第一0│          │          │          │度他字第二│
│    │0五號函」      │          │          │          │六一七號卷│
│    │                │          │          │          │第八三至八│
│    │                │          │          │          │四頁      │
├──┼────────┼─────┼─────┼─────┼─────┤
│一七│「台北律師公會九│九十四年十│各地方律師│(無)    │全文內容詳│
│    │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月間      │公會      │          │見九十五年│
│    │九四北律員字第一│          │          │          │度他字第二│
│    │0一七號函」    │          │          │          │六一七號卷│
│    │                │          │          │          │第八五至八│
│    │                │          │          │          │六頁      │
├──┼────────┼─────┼─────┼─────┼─────┤
│一八│以台北律師公會、│九十四年十│臺灣臺北地│(無)    │全文內容詳│
│    │被告(兼該公會代│月十九日  │方法院    │          │見九十五年│
│    │表人)名義出具之│          │          │          │度他字第二│
│    │九十四年十月十八│          │          │          │六一七號卷│
│    │日「民事閱卷聲請│          │          │          │第八八頁  │
│    │狀」(即本院九十│          │          │          │          │
│    │一年度聲字第二六│          │          │          │          │
│    │二一號民事保全證│          │          │          │          │
│    │據事件)        │          │          │          │          │
├──┼────────┼─────┼─────┼─────┼─────┤
│一九│「中華民國律師公│九十四年十│法務部    │「中華民國│全文內容詳│
│    │會全國聯合會又名│一月一日  │          │律師公會全│見九十四年│
│    │全國律師公會九十│          │          │國聯合會又│度他字第七│
│    │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          │名全國律師│八九七號卷│
│    │九四全律法字第一│          │          │公會」印文│第二至八頁│
│    │0三一號函暨所附│          │          │二枚及「台│          │
│    │「中華民國律師公│          │          │北律師公會│          │
│    │會全國聯合會又名│          │          │」印文一枚│          │
│    │全國律師公會、台│          │          │          │          │
│    │北律師公會九十四│          │          │          │          │
│    │年十月二十日九四│          │          │          │          │
│    │全律員字第一0二│          │          │          │          │
│    │0號函」        │          │          │          │          │
├──┼────────┼─────┼─────┼─────┼─────┤
│二0│「行政請願、訴願│九十四年十│法務部    │「士林律師│全文內容詳│
│    │、申請及聲請閱卷│二月十二日│          │公會」印文│見九十五年│
│    │(1)狀」暨所附│          │          │二枚、「台│度他字第二│
│    │「台北律師公會九│          │          │北律師公會│二0號卷第│
│    │十四年四月二十六│          │          │」印文一枚│二至二八頁│
│    │日九四北律大字第│          │          │          │、第三0至│
│    │0四二六號函」、│          │          │          │六0頁    │
│    │以士林律師公會、│          │          │          │          │
│    │士林律師公會籌備│          │          │          │          │
│    │會、台北律師公會│          │          │          │          │
│    │、被告(兼以上團│          │          │          │          │
│    │體之代表人)名義│          │          │          │          │
│    │出具之九十四年七│          │          │          │          │
│    │月二十一日「刑事│          │          │          │          │
│    │自訴狀」、以士林│          │          │          │          │
│    │律師公會及士林律│          │          │          │          │
│    │師公會籌備會名義│          │          │          │          │
│    │出具之「原證30│          │          │          │          │
│    │1B九十一年八月│          │          │          │          │
│    │九日證明書」    │          │          │          │          │
├──┼────────┼─────┼─────┼─────┼─────┤
│二一│以板橋律師公會、│九十四年十│臺北高等行│「板橋律師│全文內容詳│
│    │板橋律師公會籌備│二月間    │政法院    │公會」、「│見九十四年│
│    │會、台北律師公會│          │          │台北律師公│度他字第八│
│    │、被告(兼以上團│          │          │會」印文各│0八八號卷│
│    │體之代表人)名義│          │          │一枚      │第五九至八│
│    │出具之九十四年十│          │          │          │七頁      │
│    │二月十六日「行政│          │          │          │          │
│    │起訴、聲請調卷及│          │          │          │          │
│    │閱卷(1)狀」  │          │          │          │          │
├──┼────────┼─────┼─────┼─────┼─────┤
│二二│以台北律師公會、│九十四年十│法務部    │「台北律師│全文內容詳│
│    │士林律師公會、士│二月十六日│          │公會」、「│見九十四年│
│    │林律師公會籌備會│          │          │士林律師公│度他字第八│
│    │、板橋律師公會、│          │          │會」、「板│0八八號卷│
│    │板橋律師公會籌備│          │          │橋律師公會│第五一至五│
│    │會、被告(兼以上│          │          │」印文各一│六頁      │
│    │團體之代表人)名│          │          │枚        │          │
│    │義出具之九十四年│          │          │          │          │
│    │十二月十九日「刑│          │          │          │          │
│    │事緊急聲請台北地│          │          │          │          │
│    │檢全署迴避、移轉│          │          │          │          │
│    │管轄、聲請調查證│          │          │          │          │
│    │據及駁回(二)狀│          │          │          │          │
│    │」              │          │          │          │          │
├──┼────────┼─────┼─────┼─────┼─────┤
│二三│以台北律師公會、│九十四年十│最高法院檢│「台北律師│全文內容詳│
│    │士林律師公會、士│二月二十日│察署      │公會」、「│見九十四年│
│    │林律師公會籌備會│          │          │士林律師公│度他字第八│
│    │、板橋律師公會、│          │          │會」、「板│0八八號卷│
│    │板橋律師公會籌備│          │          │橋律師公會│第二0至二│
│    │會、被告(兼以上│          │          │」印文各一│五頁      │
│    │團體之代表人)名│          │          │枚        │          │
│    │義出具之九十四年│          │          │          │          │
│    │十二月十九日「刑│          │          │          │          │
│    │事緊急聲請台北地│          │          │          │          │
│    │檢全署迴避、移轉│          │          │          │          │
│    │管轄、聲請調查證│          │          │          │          │
│    │據及駁回(二)狀│          │          │          │          │
│    │」              │          │          │          │          │
├──┼────────┼─────┼─────┼─────┼─────┤
│二四│以台北律師公會、│九十四年十│臺灣高等法│「台北律師│全文內容詳│
│    │士林律師公會、士│二月二十一│院檢察署  │公會」、「│見九十四年│
│    │林律師公會籌備會│日        │          │士林律師公│度他字第八│
│    │、板橋律師公會、│          │          │會」、「板│0八八號卷│
│    │板橋律師公會籌備│          │          │橋律師公會│第三四至三│
│    │會、被告(兼以上│          │          │」印文各一│九頁      │
│    │團體之代表人)名│          │          │枚        │          │
│    │義出具之九十四年│          │          │          │          │
│    │十二月十九日「刑│          │          │          │          │
│    │事緊急聲請台北地│          │          │          │          │
│    │檢全署迴避、移轉│          │          │          │          │
│    │管轄、聲請調查證│          │          │          │          │
│    │據及駁回(二)狀│          │          │          │          │
│    │」              │          │          │          │          │
├──┼────────┼─────┼─────┼─────┼─────┤
│二五│以台北律師公會、│九十五年二│臺灣高等法│「台北律師│全文內容詳│
│    │士林律師公會、板│月十六日  │院        │公會」、「│見九十五年│
│    │橋律師公會、士林│          │          │士林律師公│度他字第四│
│    │律師公會籌備會、│          │          │會」、「板│五七號卷第│
│    │板橋律師公會籌備│          │          │橋律師公會│二七頁反面│
│    │會、被告(兼以上│          │          │」印文各一│至第四二頁│
│    │團體之代表人)名│          │          │枚        │          │
│    │義出具之九十五年│          │          │          │          │
│    │二月十六日「刑事│          │          │          │          │
│    │緊急聲請全署、全│          │          │          │          │
│    │部及全院迴避及移│          │          │          │          │
│    │轉管轄狀」      │          │          │          │          │
├──┼────────┼─────┼─────┼─────┼─────┤
│二六│以台北律師公會、│九十五年二│最高法院檢│「台北律師│全文內容詳│
│    │士林律師公會、板│月十七日  │察署      │公會」、「│見九十五年│
│    │橋律師公會、士林│          │          │士林律師公│度他字第四│
│    │律師公會籌備會、│          │          │會」、「板│五八號卷第│
│    │板橋律師公會籌備│          │          │橋律師公會│九至四四頁│
│    │會、被告(兼以上│          │          │」印文各一│          │
│    │團體之代表人)名│          │          │枚        │          │
│    │義出具之九十五年│          │          │          │          │
│    │二月十六日「刑事│          │          │          │          │
│    │緊急聲請全署、全│          │          │          │          │
│    │部及全院迴避及移│          │          │          │          │
│    │轉管轄狀」      │          │          │          │          │
├──┼────────┼─────┼─────┼─────┼─────┤
│二七│以台北律師公會、│九十五年二│臺灣高等法│「台北律師│全文內容詳│
│    │士林律師公會、板│月二十日  │院檢察署  │公會」、「│見九十五年│
│    │橋律師公會、士林│          │          │士林律師公│度他字第四│
│    │律師公會籌備會、│          │          │會」、「板│五七號卷第│
│    │板橋律師公會籌備│          │          │橋律師公會│六至二三頁│
│    │會、被告(兼以上│          │          │」印文各一│          │
│    │團體之代表人)名│          │          │枚        │          │
│    │義出具之九十五年│          │          │          │          │
│    │二月十六日「刑事│          │          │          │          │
│    │緊急聲請全署、全│          │          │          │          │
│    │部及全院迴避及移│          │          │          │          │
│    │轉管轄狀」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900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