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977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1977號
- 抗告人
- 即
- 抗告人
-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 受處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甲○○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97年8 月12日晚間8 時29分許,騎乘車號MA8-896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 段前時,因騎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經警對其為呼氣測試,測得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而為新竹縣警察局員警以受處分人有酒後駕車及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填製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後,以受處分人於67年10月4 日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照,應係使用職業大客車駕照駕駛重型機車,並非無照駕駛,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第22條第1 項第4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及1,800 元,並吊扣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云云。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因騎乘重型機車酒駕既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已依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規定向新竹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4 萬元,現又要繳交罰鍰,實為沈重壓力。又其在遊覽公司開車,只有大客車駕照,沒有機車駕照,如吊扣其大客車駕照,等於雪上加霜,不但沒有工作,無法繳交鉅額罰金,且家中經濟面臨危機,家人亦不諒解,其已知錯,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原法院經調查後,認以本案受處分人確有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際騎乘機車,且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並無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仍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施以道路安全講習及罰鍰1,800 元之部分,固無違誤,且受處分人對此並無異議。然異議人之同一違規行為(經查係指酒醉駕駛部分)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繳納支付40,000元,依前揭說明,僅能就差額部分予以裁罰,原處分機關上開酒駕罰鍰之行政裁罰,即有未洽,應由該院撤銷原處分其中罰鍰40,000元部分,並諭知不罰,至於原處分罰鍰之逾40,000元部分即5,000 元部分仍由異議人繳交,此部分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處分機關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漏未審酌同條例第68條之修正意旨,因受處分人並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無從處以吊扣之處分,猶裁處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12個月,於法尚有未合,據此,受處分人持前詞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撤銷該部分之原處分,諭知不罰等語。
四、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不服原法院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緩起訴之附負擔金錢給付,依其性質乃屬於附隨於緩起訴處分之負擔性之金錢給付,本質上並非刑罰,是因同一交通違規事件,縱已經為附負擔金錢給付之緩起訴處分,仍得依據相關交通處罰法規科以罰緩,核與行政罰法第26條所稱一事不二罰之要件不合云云。
五、本院查:
㈠觀諸抗告狀所載內容,得知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僅針對原法院就異議人酒醉駕駛部分,撤銷處分機關所為之超過40,000罰鍰部分,並諭知此部分不罰提起抗告,其餘部分(撤銷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改諭知不罰部分)並未提起抗告,是本院僅應就業經提起抗告部分加以調查及審酌,合先敘明。
㈡原處分機關就本件酒醉駕駛交通違規事件處分內容為:「受處分人應處罰鍰45,000元... 」,此有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7年8月26日所為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 號裁決書足憑。次查原法院受理受處分人之異議後,經調查結果,認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之行政裁罰部分,則有未恰,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之原處分,諭知不罰等語,此有原法院裁定可佐。
㈢細繹探究本件處分機關抗告意旨及原法院裁定意旨,得知本件爭點應在於關於酒醉駕車行為,經酒測超過標準值者,同時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若檢察官偵查終結,對於該酒醉駕駛,已經為附金錢負擔給付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交通行政機關是否仍得對該酒醉駕駛裁處金錢罰鍰?
㈣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亦規定甚明,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款所定,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故機車駕駛人亦應依上揭規定為之。本件受處分人甲○○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97年8 月12日晚間8 時29分許,騎乘車號MA8-896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 段前時,因騎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經警對其為呼氣測試,測得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而為新竹縣警察局員警以受處分人有酒後駕車及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填製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後,就酒醉駕駛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 , 此有裁決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次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車號MA8-896 號重型機車,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超過規定之標準,經警舉發「酒後駕車」違規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自承,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速偵字第1842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是受處分人有騎乘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㈤惟按94年2 月5 日公布,並於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揆諸該條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二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在內。又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 年以上3 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就要件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同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同法第252條、第253 條,且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可知,緩起訴處分是一種刑事處罰。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一項所列三款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並未明列「緩起訴處分」,本不宜擴張解釋,且緩起訴處分性質上亦與不起訴處分不同,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再查,受處分人因同一事實經台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8 月19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184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確定,該緩起訴處分期間為一年,受處分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三個月內,向新竹市觀護協會支付40,000萬元,並立下悔過書有台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速偵字第1842號緩起訴處分書足憑,而受處分人在上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已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新竹市觀護協會支付40,000萬元,業經原法院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此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受處分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財產等權益,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據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1 年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就受處分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45,000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得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之行政裁罰部分,則有未恰,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原法院基於以上之認定,撤銷該部分之原處分,諭知不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㈥原處分機關抗告意旨雖稱:緩起訴之附負擔金錢給付,依其性質乃屬於附隨於緩起訴處分之負擔性之金錢給付,本質上並非刑罰,是因同一交通違規事件,縱已經為附負擔金錢給付之緩起訴處分,仍得依據相關交通處罰法規科以罰鍰,核與行政罰法第26條所稱一事不二罰之要件不合云云。然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而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雖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另為裁決處罰,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考其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於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而於緩起訴之條件成就後,始發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之禁止再訴效力,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屆滿,復未經撤銷緩起訴時,緩起訴即發生如同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此時,行為人即已終局的不受刑事法之訴追,該緩起訴處分即具實質之禁止再訴之確定力,原處分機關於此時再為裁決,行為人無同時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因此,解釋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應包括條件成就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在內。因此酒後駕車同時觸犯公共危險犯行,行為人雖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處分條件成就前,行為人隨時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以免行為人受有一事二罰之危險。綜上,本件受處分人因同一交通違規事實,業經台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8月19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18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處分期間為一年,受處分人應於緩起訴處分定後3個月內,向新竹市觀護協會支付40,000元,有緩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而受處分人在上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月內,已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新竹市觀護協會支付40,000元,詳如前述,則交通行政機關不得對同一行為再課以行政罰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討論結果參照)
六、從而,原處分機關無視受處分人已經檢察官為附金錢給付負擔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受處分人已向新竹市觀護協會全額繳交40,000完竣之事實,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支付45,000元之行政裁罰部分,即有未恰,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原法院基於以上之認定,撤銷該40,000元罰鍰部分之原處分,諭知不罰,自為正確。處分機關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法院此部分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