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1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13號
- 抗告人
- 甲○○
-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8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略以:「㈠、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業經更正,詳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妨害兵役、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列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下同)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 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等罪,合於減刑條件,而附表編號二所列之罪,業經95年度訴字第 645號判決減刑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二罪,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爰聲請就附表編號一所列之罪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 1項、第1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列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與附表編號二所列之罪已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8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抗告人於97年1月9日收受裁定正本,不服該裁定,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877號裁定係將聲請人之95年苗簡字第 751號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判刑一月又十五日、95年度訴字第 645號偽造文書判刑六月又十五日)合併為有期徒刑八月;惟查,95年苗簡字第 751號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聲請人業已於苗栗地檢95年度執字第2133號執行完畢,裁定又將其合併執行,係與法未符」等語。
三、經查: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分別為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所明定。易言之,被告所犯數罪,如合於併合處罰之規定,縱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41號裁定參照)。次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故應依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刑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應就全部合於定執行刑之數罪,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90年度台抗字第371號、93年度台非字第289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之犯罪合於併罰規定,原審依法就附表編號一所列之罪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裁減後,與附表編號二所列之罪(業經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64 5號判決減刑確定在案),認為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依上列條文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以附表編號一所列之犯罪業經執行完畢不合於減刑及定執行刑云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前已繳納之罰金,於將來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係屬執行程序,非本院職權,爰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