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28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82號
抗告人即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15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聲字第1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88年8月間因犯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2年3月7日以91年度易字第106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於92年12月16日以92 年度上易字第1214號判決上訴駁回對甲○○宣告緩刑5年確定。惟該受刑人另於於91年3月4月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5年9月6日以95年度易字第810號判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本院於96年5月31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2064號判決上訴駁回,因不得上訴而確定。雖該判決嗣經本院96年12月18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7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款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前案緩刑宣告撤銷。
二、原審裁定略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偽造文書罪,經原審於95年9月6日以95年度易字第81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又經本院於96年5月31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206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該宣告刑嗣經本院於96年12月18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7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該確定判決之日期尚在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1214號判決宣告之緩刑期內。再查,本院96年12月18日96年度聲減字第4974號之減刑裁定,係屬實體裁定,核係本院95年度易字第810號確定判決之不可分割之部分,故聲請人之本件聲請尚在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之不變期間內。復查,依卷附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1214號判決所示,受刑人該案之詐欺犯罪時點係88年3月22日,其於該案審理期間猶於91年3月18日更犯卷附原審95年度易字第810號判決所示之偽造文書罪行,聲請人因而認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偽造文書罪,足認其前犯詐欺罪並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214號判決所認定其經此偵審論罪科刑教訓,當知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之宣告緩刑之基礎,並據而認定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認上開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僅以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前,另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經減刑可易科罰金,即遽認受刑人無悔悟反省之心,而逕為撤銷緩刑之宣告,僅作形式審查,即准檢察官之聲請。惟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必需作實質審查不符。例如:有何惡性、違反規範是否重大,有何難收預期效果等要件。指原審裁定不當,聲請撤銷等語。
四、按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又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本件係依舊法宣告緩刑,迄新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而依據該新修正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五、經查:受刑人確於前揭詐欺罪受緩刑宣告前,因偽造文書罪,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固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聲請意旨徒以受刑人再受後案偽造文書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就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之理由,似亦僅於形式上審查。至於如何認定受刑人確無悔悟之心?是否確有其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未見原審於撤銷緩刑宣告裁定內敘明其理由,其是否妥適?尚非全無研求之餘地。原裁定漏未審酌及此,遽予准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於法即有未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即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並發回原審詳加調查,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