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56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569號
- 抗告人
- 甲○○
-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即人因竊盜案等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 月31日裁定(原審案號:97年度聲字第47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六各罪已減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319 號判決同此意旨)。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竊盜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抗告人所犯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裁定抗告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罪已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另被告附表所示案件判決所宣示之刑經併合處罰後,其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 月,是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即無同條第1 項關於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餘地,故本件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併予敘明。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之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08號裁定減刑後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又15日在案。嗣抗告人又再次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75 號裁定,另就抗告人前開所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之後裁定,其裁定之結果顯與臺灣板橋地方所為前次裁定之結果不相符合,且較不利於受刑人,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之裁定應有違誤,懇請鈞院撤銷該次裁定,並重新更定應執行之刑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6 罪,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另附表編號三、四、五等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又15日,又附表編號六之罪所處之刑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80號裁判宣告減為有期徒刑4 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抗告人所犯上開附表所示等6 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就上開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已減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又抗告意旨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之後裁定(即本件原裁定),其裁定之結果顯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為前次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008號)之結果不相符合,且較不利於受刑人,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之裁定應有違誤云云。惟查:前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為之上開裁定係就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等5 罪已減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又15日);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之前裁定(即本件原裁定),除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等5 罪已減刑之刑之外,另就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六已減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之後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為之前裁定(有期徒刑1 年1 月又15日)之刑期為長,要屬當然。惟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等6 罪,經原裁定定其應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在形式上雖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然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等5 罪已減刑之刑,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又15日,已如前述,與其所犯附表編號六之罪已減之刑(即有期徒刑4 月),其總和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又15日,原裁定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即重定應執行之刑部分反於被告不利,其基於自由裁量所為刑之酌定,顯逾所適用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抗告人執前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雖有誤會,然原裁定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而本件已無再發回原法院之必要,爰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昭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