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81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815號
- 抗告人
- 即聲請人
-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即聲請人
- 具 保 人 丙○○
- 被告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所為裁定(97年度聲字第26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設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9巷21號之3」,而抗告人即聲請人通知被告甲○○應於民國(下同)97年4月9日上午10時到署執行之傳票,經向「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9弄21之3號4樓」(下稱第一居所地)、「桃園縣龜山鄉兔坑村大湖頂22之1號」(下稱第二居所地)為郵務送達,第一居所地址因由具有辨別事務能力之被告胞姊收受而生合法效力;第二居所地址於97年3月18日寄存送達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經10日即97年3月28日生效,惟抗告人是次執行傳票之通知,並未向被告前揭住所地一併為送達。嗣抗告人再通知被告應於97年5月14日上午10時到署執行之傳票,係向被告上開住所地址於97年4月28日寄存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經10日即97年5月8日生效,然抗告人是次執行傳票之通知,未就被告上開之第一居所地、第二居所地等處所併予送達。因此,觀諸抗告人對於被告甲○○應到署接受執行之合法傳喚、拘提程序是否完備,仍屬有疑。據前所述,本件抗告人請求沒入具保人丙○○繳納之首開保證金一節,猶有未洽,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通知被告應於97年4月9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經合法送達第一居所地及第二居所地,而被告未遵期報到,抗告人再通知被告應於97年5月14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向被告之戶籍地即住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其他得收受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並生寄存送達效力,是抗告人對被告之住所及第二居所地之傳喚均生合法寄存送達之效力,又對被告之第一居所地之傳喚亦符合補充送達之規定,則抗告人合法傳喚被告一節堪予認定,原審以未同時送達前開三地址認本件傳喚被告程序未完備,似有未洽等語。
三、經查: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明文規定。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當事人陳報之居所送達文書,自屬於法有據。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法送達僅須符合對被告之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之一處所為送達或補充送達或寄存送達之規定,即屬合法傳喚被告,而不以同時對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等處併為傳喚通知為必要自明。
(二)查,本件被告甲○○之住所為「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9巷21號之3」,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抗告人於97年3月11日以乙○榮午97執字第3328號通知被告應於97年4月9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係分別向被告之第一居所地、第二居所地為送達,並分別具有合法之補充送達效力、寄存送達效力。惟,被告仍無故不到案執行,抗告人再於97年4月23日以乙○榮午97執字第3328號通知被告應於97年5月14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係向住所為送達,並生合法寄存送達效力。然,被告人仍無故不到案執行,嗣抗告人於97年5月15日分別向第一居所地、第二居所地核發拘票,均拘提未獲,足證抗告人已依法傳喚、拘提被告到案執行。惟原審以抗告人未能對被告之住所、第一居所地、第二居所地同時為傳喚為由認尚未合法傳喚,然依首揭之說明,對被告之之住所、居所為送達,僅需其一處所有合法送達,即生送達之效力,無需同時均對被告之住所、居所為送達之必要。況,參照原審對於被告之住所、第一居所地之送達證書,均係由被告胞姊於97年7月11日上午10時35分收受,則該二地址是否為同一處所?而抗告人就上開地址所為2次到案通知之傳喚程序是否合法?亦非無疑。足見抗告人抗告,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