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11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11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贓物罪,應減刑如附表編號2所載,與附表編號1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聲請書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有關「90年7月18日」之文字,應更正為「90年7月2日至90年8月6日」;附表編號1偵查機關及案號欄有關「桃園地檢90年偵字第13967號」之文字,應更正為「桃園地檢90年偵字第13967、13753號」;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日期欄有關「93年6月30日」之文字,應更正為「92年9月4日」;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有關「89年8月27日」之文字,應更正為「89年5月28日至89年8月27日」;附表編號2偵查機關及案號欄有關「桃園地檢91年偵字第4277號」之文字,應更正為「桃園地檢91年偵字第4277號、91年偵緝字第200號」),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5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 罪 名 │強盜 │贓物 ││ │刑後強制工作3年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4年6月 │有期徒刑4月 ││ │ │ │├────┼───────────┼───────────┤│犯罪日期│90年7月2日至90年8月6日│89年5月28日至89年8月27││ │ │日 │├────┼───────────┼───────────┤│偵查機關│桃園地院檢察署90年偵字│桃園地院檢察署91年偵字││、年度及│第13967、13753號 │第4277號、91年偵緝字第││案號 │ │200號 │├─┬──┼───────────┼───────────┤│最│法院│台灣高等法院 │台灣高等法院 ││後├──┼───────────┼───────────┤│事│案號│91年上更(一)字第929 │92年上訴字第3603號 ││實│ │號 │ ││審├──┼───────────┼───────────┤│ │判決│92年9月4日 │93年2月26日 ││ │日期│ │ │├─┼──┼───────────┼───────────┤│確│法院│最高法院 │台灣高等法院 ││定├──┼───────────┼───────────┤│判│案號│93年台非字第156號 │92年上訴字第3603號 ││決│ │ │ ││ ├──┼───────────┼───────────┤│ │確定│93年6月30日 │93年2月26日 ││ │日期│ │ │├─┴──┼───────────┼───────────┤│所犯法條│刑法第330條 │刑法第349條 │├────┼───────────┼───────────┤│合於九十│ │第2條第1項第3款 ││六年罪犯│ │ ││減刑條例│ │ │├────┼───────────┼───────────┤│減刑刑期│ │有期徒刑2月 ││、褫奪公│ │ ││權期間或│ │ ││罰金額 │ │ │├────┼───────────┼───────────┤│附 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