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六0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六0三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己○○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十八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七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00),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曾有恐嚇、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等前科,詎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十二時後之某日某時,在台灣地區之不詳之地點,明知丙○○所有之健保卡(原放置於車牌號碼DL|0五二六號自用小客車內,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十二時許,在台北縣林口鄉○○○路下福段海邊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而收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交付之前開健保卡。己○○復承前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初丁○○所有大溪郵局儲金簿 (局號0八一000|五,帳號0五八七三二|七號) 失竊後之某日某時,在台灣地區之不詳地點,明知該郵局儲金簿(原放置車牌號碼JQ|八八六五號自用小客車內,於八十九年八月初,在桃園縣中壢巿中山東路家樂福停車場內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而收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交付之前開郵局儲金簿,並將前開丙○○失竊之健保卡及丁○○失竊之郵局儲金簿等贓物,均置放桃園縣中壢市○○路四七五巷十四號住處房間內。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四十分,為警循線在前址己○○之房間內搜索查獲丙○○失竊之健保卡及丁○○失竊之郵局儲金簿,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扣案之郵局儲金簿及健保卡均非其所有,當時因其吸毒,所以有很多朋友進進出出家裡,其不知扣案之郵局儲金簿及健保卡從何而來,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起即在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在觀察勒戒之前,居住於高雄與台南,不可能收受扣案之贓物,且其前案尚未執行完畢,應非累犯云云。
二、經查:
㈠被害人丙○○之健保卡及丁○○之大溪郵局儲金簿,均係失竊之贓物一節,業據被害人丙○○、丁○○指訴綦詳 (見八十九年度偵第一二九六二號案卷第九頁反面、第四十一頁反面),復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二號案卷第十四頁、第四十四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與被告同住前址之弟鄭棋(原名鄭紹宏)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警訊及偵查中均證稱:是在其兄己○○房間內查獲丙○○健保卡乙張及丁○○郵局諸金簿乙本等語 (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二號案卷第四頁反面、第二十七頁反面) ,並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查犯扣案物品之房間係被告在住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九十三頁) 。再佐以證人即與被告同住前址之弟鄭鈞(原名鄭紹良)亦於同日警訊中證稱:丙○○健保卡乙張及丁○○大溪郵局儲金簿是在其大哥己○○房間取出,己○○有住在家裡,房間他在使用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二號案卷第七頁),復有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卷可憑 (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二號案卷第十二頁) ,足認前開贓物確係自被告佔有管領之房間內搜得,為被告所持有無疑。被告雖辯稱警方搜索之時,其已在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不可能持有扣案之贓物云云,惟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入高雄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扣案之郵局儲金簿及健保卡失竊之時間分別係在八十九年八月初、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斯時被告尚未開始執行觀察勒戒,行動自由未受限制,自無法以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開始執行觀察勒戒之事實,推認被告不可能持有扣案贓物,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即被告之友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八十九年八月中旬被告在高雄被抓,被告被抓前十幾天都住在其家中,在那段期間,被告每天都有出去,但晚上都有回來睡覺等語,是被告雖曾於八月初寄居高雄,但天天外出,證人乙○○並未隨時均陪伴被告身旁,以今日台灣地區交通便捷之情形,台灣地區各城市當日往返均無困難,是被告縱曾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寄居高雄,亦可能於桃園地區或台灣地區其他城市出現,是證人乙○○前開證詞,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供稱:其推測扣案之健保卡及郵局儲金簿係綽號「小邱」、「中華」、「大頭」者,放在其住處未取走云云 (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二號案卷第五十五頁反面) ;嗣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偵查中辯稱:「(問:丁○○的郵局存簿為何會在你房間內?)是朋友簡誠宗 (按應為簡承宗之誤) 到我家遺留下來的。(問: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在臺北縣林口鄉○○○路下福段海灣竊取丙○○的行動電話乙支、中國信託、台新、慶豐銀行信用卡三張、錢包內有三千元、合庫、華南提款卡一張、西為何在你房間?)是簡誠宗夾在存款簿內遺留下來的。」云云 (見九十年偵字第六五三號案卷第十四頁反面、第十五頁) ;然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卻於偵查中翻稱:「(問:簡承宗去過你家幾次?)好幾次。(問:有五次?)差不多,簡阿楊也去過,他們離開後我才發現那些東西。(問:簡承宗為何要留健保卡、存簿等物?)我不知道是誰留的,我不在家。」; (見九十年偵字第六七九九號案卷第七十六頁反面)嗣於原審調查時復改稱:扣案的物品係詹中的云云 (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細究被告歷次所言,就前開贓物之來源先則稱係「小邱」、「中華」、「大頭」放在其住處未取走,嗣則稱係簡承宗所交付或遺留,後則翻稱並不知前開贓物為誰所留,嗣再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改稱前開贓物係詹中放置在其房間之內,是其就扣案贓物之來源,前後所辯相互歧異,前後矛盾,難信為真。
㈣扣案之健保卡及郵局儲金簿上均有原所有人之姓名,一望即知為何人所有,被告並非自前開扣案物品之有權處分人處取得物品,其既明知前開扣案物品為來路不明之他人之物,而仍收受而持有之,顯見其確有贓物之認識。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明知扣案之健保卡、郵局儲金簿係來路不明之他人之贓物,卻仍收受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先後二次收受贓物之行為,時間密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應成立連續犯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以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完畢五年內,再犯本罪,係屬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惟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 (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八年第二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被告除犯前開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外,另於八十四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就吸用麻醉藥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販賣麻醉藥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其中吸用麻醉藥品部分所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因未上訴而告確定 (八十四年訴字第九六0號),另販賣麻醉藥品部分,上訴後經本院改判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0五八號),嗣經本院就前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二罪,定應執行之刑三年 (八十七年聲字第四一一號),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六年三月五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始執行完畢。另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再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00一號),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三四號),前開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該刑期接續前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執行完畢之罪刑執行 (刑起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三日),須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始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之前開各罪,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之刑,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獲准假釋,但因於假釋期間再犯罪,前開假釋乃經撤銷,應執行殘刑三年一月九日,現正執行中。後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現被告前開竊盜罪與前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二罪 (即經定執行刑三年之部分),符合判決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而聲請本院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二四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三年二月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二四號)。是被告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其於八十九年間再犯本案之罪,尚難認係累犯,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二四號刑事裁定影本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累犯,於法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其主張非累犯部分,尚非無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仍飾詞狡辯、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之新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修正後之新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就被告所犯之罪依新法之規定與舊法對被告之利益並無差異,故本件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明知陳雪真所有亞太商業銀行金融卡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原寄放甲○○皮包,由甲○○放置車牌號碼BN─五九三三號自用小客車內,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某時,在臺北縣林口鄉台十五線濱海公路十四公里處失竊),竟向不詳人士收受,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持前揭金融卡至臺北縣八里鄉八里郵局之提款機,輸入該卡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得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元。又明知戊○○所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華僑銀行信用卡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卡原放置車牌號碼KN─二九八二號自用小客車內,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十四時四十五分,在台北縣林口鄉台十五線濱海公路十八點五公里處失竊),復向不詳人士收受之,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持該信用卡至桃園縣之全國電子專賣店刷卡購買價值九千元電話卡,並以複寫方式簽寫「戊○○」姓名於簽帳單上,而偽造簽帳單,持向全國電子專賣店之店員購物,致使店員陷於錯誤,允其簽帳消費,至生損害於戊○○、華僑銀行、全國電子專賣店,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甲○○及戊○○之指訴、被害人陳雪真存款存摺、該存款遭人持提款卡盜領,經提款機裝置之攝影機攝錄,所翻拍之提款人照片一幀及被告於警訊時坦承持戊○○所有之信用卡盜刷購買電話卡之自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公訴意旨所指收受贓物、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㈣經查:
⑴證人鄭鈞(原名鄭紹良)雖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警訊中指認被害人陳雪真存款遭人持提款卡盜領,經提款機裝置之攝影機攝錄,所翻拍之提款人照片中之人即為被告本人 (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六七號案卷第十五頁反面、第二十頁),嗣卻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原審法院調查時改稱:照片內之人並非被告,並且表示係新莊分局刑事組要求其指認為被告,否則就要改辦其及鄭棋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 ,而證人鄭棋(原名鄭紹宏)雖亦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原審法院調查時指認前開照片中之人即為被告 (見原審卷第九十三頁) ,然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經原審法院再度傳訊時改稱:其不能確定照片中是何人,只是與被告有點神似而已,前次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真的沒有講確定,只是講神似、有點像,並沒有講確定是被告,而且其家中並無照片中顯示之衣服,被告也不會穿這種衣服,被告都穿的很花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六三頁) ,綜觀證人鄭鈞、鄭棋前後證述不一,則不能單憑前述之指認即斷定照片中之人為被告。且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審理時勘驗前開翻拍照片,發現照片中之人下巴是尖的,但被告之臉型係方型,兩者並不相同,有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審理筆錄第八頁在卷可憑,是前開翻拍照片不足以認定被告即係盜領存款之人。綜上,單憑被害人甲○○之指訴及被害人陳雪真存摺中確遭人盜領一萬九千元等證據,僅足以證明該存款確係遭人持提款卡盜領,但並不足證明盜領者即為被告,且並未於被告住處扣得陳雪真所有之提款卡,亦不足證明被告有此次部分收受贓物之犯行。
⑵再查,被告雖曾於警訊中自白曾持被害人戊○○所有之信用卡刷卡購買電話卡,但嗣於偵查及原審法院調查中均堅詞否認有前述盜刷信用卡之犯行,且經原審法院函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檢送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戊○○所有信用卡刷卡單之正本,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覆稱:經查該二筆消費,係於適用本中心電子結帳商店所消費,其簽帳單一式二聯,一聯為持卡人存根聯,另一聯為商店存根聯並由特約商店依與本中心合約約定負責保存乙年,貴院所需資料為八十九年度簽帳單,已逾保存期限,無法提供等語,此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九二)聯卡會計字第一七三號函在卷足憑 (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是該次簽帳單正本既為刷卡者所持有而下落無著,且該次簽帳單之複寫本又已因逾保存年限,未據前開處理中心提供,則本件乃無該次簽帳單之正本或複寫本可供筆跡鑑定或比對之用,單憑卷內所附之簽帳單影本,並不足證明該次消費即為被告所為。又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審理時,當庭命被告書寫「戊○○」二十次 (見原審卷第一八一頁),觀諸被告於原審當庭所寫「戊○○」之字跡,亦與該簽帳單影本上之「戊○○」之字跡大不相同,此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無訛 (見本院審理筆錄第七頁),則該次刷卡消費更無由認定確係被告所為,且於被告之住處並未扣得戊○○所有之信用卡,亦不足證明被告有此部份收受贓物之犯行。
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應認其犯罪尚不足以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開論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及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