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8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28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台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游准銀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下同)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前後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游准銀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聲請書附表編號2偵查機關及案號欄有關「台北地檢89年度偵字第15829號」之文字,應更正為「台北地檢88年度偵字第4489號、89年度偵字第14527、15829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2、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游准銀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 罪 名 │背信 │違反證券交易法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 │ │罰金500萬元 │├────┼──────────┼──────────┤│犯罪日期│87.6.12 │84.4.10至84.8.3 │├────┼──────────┼──────────┤│偵查機關│台北地院檢察署92年度│台北地院檢察署88年度││、年度及│偵字第12038號 │偵字第4489號、89年度││案號 │ │偵字第14527、15829號│├─┬──┼──────────┼──────────┤│最│法院│台灣高等法院 │台灣高等法院 ││後├──┼──────────┼──────────┤│事│案號│95年度上易字第1747號│95年度上更二字第745 ││實│ │ │號 ││審├──┼──────────┼──────────┤│ │判決│96.1.31 │96.2.14 ││ │日期│ │ │├─┼──┼──────────┼──────────┤│確│法院│台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定├──┼──────────┼──────────┤│判│案號│95年度上易字第174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1號 ││決├──┼──────────┼──────────┤│ │確定│96.1.31 │97.2.21 ││ │日期│ │ │├─┴──┼──────────┼──────────┤│所犯法條│刑法第342條 │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 │ │1條 │├────┼──────────┼──────────┤│附 註│台北地檢96年度執字第│台北地檢97年度執字第││ │669號 │156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