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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8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葉騰瑞王炳梁莊明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380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聲字第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6所載之罪所處之刑,視為減刑如附表編號1、2、3、4、6所示,與如附表編號5所載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均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馮煒泰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按。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6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且因受刑人於93年2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未經撤銷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宜蘭監獄假釋出獄減刑受刑人名冊各1份附卷可稽,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無庸聲請裁定減刑,減得之刑如附表編號1、2、3、4、6所示。是核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6所載視為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與如附表編號5所載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莊明彰

書記官 吳金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80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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