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8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48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強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之罰金刑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無定執行刑之問題,應合併執行,毋庸於主文中諭知,併予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