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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8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吳昭瑩李釱任蘇隆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780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拾年。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判決參照)。次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最高法院、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現在假釋中,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依上開規定,附表所示之原宣告刑,即視為減其宣告刑為如附表「視為減刑後宣告刑」欄所載。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視為減刑後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蘇隆惠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80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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