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206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06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97年度執聲字第91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之罪視為減刑之刑,與附表編號三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民國(下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次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各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末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較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時日所犯之偽造文書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四等3 罪,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且受刑人現在假釋中,有臺灣臺北監獄96年7 月26日北監教字第0962500741號函1 紙在卷可稽,故上述附表所列編號一、二、四之罪應視為已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而為減刑之宣告。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四視為已為減刑宣告之罪與附表編號三不得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罰金刑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無定執行刑之問題,應合併執行)。另本件聲請人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一、二之罪,雖已執行完,惟附表編號一、二等罪與附表編號三、四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曾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
一、二等罪視為減刑後之刑,與附表編號四之罪視為減刑之刑及附表編號三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業已修正,且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詳如前述,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載本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應有誤會,亦併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