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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313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陳晴教游紅桃楊智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131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復有規定。

二、查本案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罪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聲減字第108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本院審酌如附表編號1、2所示 2罪,曾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79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3月等情,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 七 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智勝

書記官 張美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3131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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