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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附民字第2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葉騰瑞莊明彰王炳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7年度附民字第21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
被告
甲○原名史明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95年度上訴字第3982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乙○○起訴主張:被告甲○(原名史明昌,史文昌)於民國92年9月間冒名「史紹宏」親至設於桃園縣楊梅鎮高山里高山頂23號原告乙○○所經營之「宗鉅塑膠軟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鉅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徐美珠),向乙○○及宗鉅公司承辦人員佯稱其所經營之庭和公司、協和油品公司係從事油品買賣,經營良好,欲委託宗鉅公司將其所購入齒輪油(潤滑油)加工填裝於塑膠軟管內並裝箱出貨(連工帶料),同時約定付款方式為訂貨時,先預付三成訂金,剩餘貨款則待出貨後次月結帳。嗣後,甲○開立即期支票(即俗稱現金票)資為定金予宗鉅公司持以兌現,用以取信乙○○及宗鉅公司承辦人員而建立商譽,待宗鉅公司在92年9月26日依約交付加工完成之塑膠軟管後,甲○卻交付明知無兌現可能且來源不明之遠期支票(非甲○,亦非庭和公司或協和公司名義之支票,即客票),並於上開客票背面背書欄內偽造「史紹宏」署名,用以表示「史紹宏」願意負擔該等支票背書人責任之意旨而偽造私文書,持以交付給乙○○及宗鉅公司承辦人員資為剩餘貨款給付及其後訂貨之3成定金而行使之,以此詐騙、行使偽造「史紹宏」背書等私文書之方式,使乙○○陷於錯誤,多次將甲○聘請不知情貨運行司機李瑞聰等人陸續載送至宗鉅公司工廠之齒輪油、潤滑油等油品,填裝、加工成甲○指定份量之塑膠軟管後,再交由不知情貨運行司機李瑞聰等人載運離開,均足生損害於「史紹宏」本人、乙○○及宗鉅公司。後於93年1月間,甲○先前交付之客票陸續跳票,為繼續騙得乙○○之信任,甲○復持其他遠期客票(同樣於支票背面偽造「史紹宏」署名資為背書)換回先前已跳票之客票,以安撫宗鉅公司對其之信心,並承前開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偽以「史紹宏」之名,於前開宗鉅公司工廠址內簽署一紙承諾書,其內記載「承諾支付43萬5千元正,於93年2月11日支付宗鉅塑膠軟管有限公司」、「以前跳票以支票換回,切結絕不會再退票…以後若有訂單均以現金付貨」,並在承諾書上接續偽造2枚「史紹宏」署名,卻故意書立不實之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於承諾書上,以躲避日後追訴,偽造完成後即交付給乙○○收執而行使之,藉以取信乙○○、宗鉅公司,致使宗鉅公司繼續陷於錯誤而持續出貨,總計宗鉅公司從92年9月26日起至93年2月7日止,陸續交付價值新台幣(下同)883萬4073元之貨品(連工帶料),卻只收得甲○最初所給付之31萬1100元貨款,甲○上開所為均足以生損害於「史紹宏」本人、乙○○及宗鉅公司。嗣乙○○屆期提示甲○交付之支票,卻均因支票帳戶存款不足或已列為拒絕往來戶等由遭退票,無一兌現,復遍尋不著甲○時,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4,385,000元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新台幣4,3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宗鉅公司」之損害,然觀之上開所載內容,被告係詐騙「宗鉅公司」之貨品,縱有原告所指之情形,其所侵害者亦為「宗鉅公司」之權利。而「宗鉅公司」之負責人為徐美珠,並非原告,是原告就此部分提起本件訴訟,顯非適格之當事人。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據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無法就此聲明為其勝訴之判決,原告之訴,自亦屬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王炳梁

書記官 廖逸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附民字第21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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