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7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27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之6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9號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因其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27巷6號3樓之6住處電表表後開關故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自民國94年7月間某日起,在設置於上址1樓之公共電器箱內, 將上開3樓之6電表表後開關電線私接至同棟公寓4樓之4房屋(屋主乙○○《已於97年2月7日死亡》自94年2月起至96年初止出租予房客史大正使用)之電表表後開關,使該3樓之6與4樓之4共同使用4樓之4之電表,而竊取臺灣電力股份公司(下稱臺灣電力公司)傳輸供上開4樓之4使用之電能。嗣因乙○○發現該4樓之4房屋電費異常增加, 於96年7月6日(原判決誤載為94年7月6日) 請臺灣電力公司人員前來勘查,始發現上情, 丙○○則至96年7月18日才更換復原電表表後開關。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即上訴人丙○○固坦承與乙○○係上址之鄰居關係,其自94年8月起至96年7月18日止均僅繳納基本電費,及96年台灣電力公司發現其住處電表表後開關電線接到上開乙○○房屋電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電犯行,辯稱:伊是受人陷害,伊並未私接電線,是告訴人家換電表開關時,誤接到伊住處電表云云。惟查:
㈠被告上開3樓之6住處電表表後開關電線自94年7月間某日起至96年7月18日止,未經告訴人同意, 連接到告訴人所有上開4樓之4房屋電表,共同使用4樓之4之電能,被告在該期間內因而僅繳納基本電費, 至96年7月18日始由被告僱請謝金霖更換復原該3樓之6電表表後開關電線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 證人即96年7月18日為被告復原電表人員陳谷賓於偵查中;證人即台灣電力公司派往查勘上開3 樓之6電表人員謝金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結證綦詳(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第68頁至第69頁、原審卷第59頁至第60頁),並有上開3樓之6、4樓之4自94年7月起至96年7月止之電費明細查詢表各1紙、台灣電力公司96年5月電費通知及收據1紙(上開3樓之6)、 臺灣電力公司用戶電度表現場勘查紀錄單2紙及估價單2紙暨電錶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再參以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其上開住處電表表後開關電線有於前揭時地接到上開4樓之4電表表後開關,故3樓之6於前揭時間係使用4樓之4電能等情(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82頁、 原審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63頁、第65頁),是上開期間被告住處之電表有因表後關開電線接於告訴人之電表開關而由告訴人負擔其電費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 然被告所居上開3樓之6於94年7月份之用電度數係188度、電費395元,而自94年9月起至96年7月止之用電度數則僅基本度數40度、 電費84元等情,有該3樓之6自94年7月起至96年7 月止之電費明細查詢表及台灣電力公司96年5月電費通知及收據各1紙在卷可按; 又上開3樓之6自93年3月起至94年5月止之用電係每2 月電費分別為940元、1,191元、1,479元、3,149元、2,547元、1,165元、739元、947元一節, 亦有被告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聯9紙在卷可憑,兩相對照之下,可徵被告所居上開3樓之6房屋自94年7月以後,電費明顯異常減少,而被告亦自承係3樓之6繳納電費之人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82頁),顯見其對該3樓之6電費明顯異常減少知之甚詳,卻未曾為任何相關查證,有違常情殊甚,是其對前揭私接電表,自難諉稱毫不知情。 又告訴人所有上開4樓之4房屋自94年2月起至96年年初止,係出租予史大正使用之情,已據證人即房客史大正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偵查卷第54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件在卷可參。證人史大正固證稱伊有於94年2月間將電熱器改為瓦斯等語(見偵查卷第55頁),然此僅須更改告訴人所有上開4樓之4電表,核與上開3樓之6電表無涉,自不可能因此將上開3樓之6電表表後開關電線連接到4樓之4電表上,況苟因此將3樓之6電表表後開關電線連接到4樓之4電表上,則被告所有上開3樓之6房屋用電度數應自94年2 月起即開始銳減,而非如前所述係至94年7月才開始減少, 故證人史大正於94年2月間將電熱器更換為瓦斯, 顯與上開3樓之6電表表後開關電線連接到4樓之4電表無關。 另告訴人所有上開4樓之4房屋之電表於92年9月10日因玻璃破裂更換迄今一節,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97年9月17日D北字第09709003681號函1件附卷可按,顯見上開4樓之4之電表除於92年9月10日更換及94年2月更改電熱器為瓦斯外,並無何修換情事, 被告辯稱是4樓之4電表在更換時誤接伊上開3樓之6住處電表云云,自無可採。
㈢又告訴人之兄甲○○曾因認遭被告教唆其兄陳東興恐嚇,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丙○○涉有教唆恐嚇罪嫌,惟該案已於94年8 月28日經該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3903號依職權處分不起訴, 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傳票各1份附卷堪證(見偵查卷第41至42頁),固可知被告與甲○○、告訴人兄妹間前有怨隙。惟被告與甲○○之上開糾紛,業經甲○○當庭與被告和解,甲○○表示不予追究,亦經檢察官上述不起訴處分書載述甚明。衡諸情理,甲○○既當庭表示不予追究,且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應無再私行報復被告之理。何況本件電費異常之情形甚久,衡情甲○○亦無為被告負擔2年電費始行告發之理, 被告空言遭人陷害,自無可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雖聲請⑴命原審告訴人代理人甲○○提出告訴人之除戶證明及上開4樓之4之過戶證明;⑵命證人史大正提出94年2月起之瓦斯費單據, 並傳喚證人史大正以證明上開4樓之4電表表後開關有更換過;⑶勘驗現場以證明告訴人上開4樓之4電表表後開關比3樓之6還舊;
⑷傳喚負責更換上開4樓之4電表表後開關之人說明係何時更換云云,然原審告訴人代理人甲○○有無繼承上開4樓之4房屋,要與本件刑事竊盜案件無涉。又縱上開4樓之4有更換電表表後開關,亦僅只就該4樓之4為更換,要無將3樓之6電表表後開關電線拉到4樓之4電表上,而使自己使用之電表負荷2 戶房屋電能之理,況證人史大正於偵查中已表明不欲對被告求償溢繳之電費(見偵查卷第54頁),自無庸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 況證人史大正係自94年2月即已承租上開4樓之4房屋, 是證人史大正所述係於94年2月更換電熱器為瓦斯,應屬非虛, 被告要求證人史大正提出於94年2月之瓦斯費收據、傳喚證人史大正以證明該4樓之4有更換電表表後開關,及傳喚該更換4樓之4電表表後開關之人,本院認無必要。另上開4樓之4電表新舊與本件竊盜案件亦無關聯,被告聲請本院勘驗現場以檢視該4樓之4電表比3樓之6還舊,本院亦認無勘驗現場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二、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第29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次按電業法第106條之規定,係在保護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並非一般之用電戶,此觀諸該條各款、 同法第2條及處理竊電規則之規定自明,故私接電線若係通過電力公司允許供電之鄰人電錶所設之線路內,因用電已有電錶控制計算,該通過電錶控制計算後之電氣,即屬該鄰人所有之動產,如予竊取,即應依刑法之竊盜罪章論處(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214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係自公寓公共電器箱私接電線至上開告訴人4樓之4房屋電表,竊取電能至其上開3樓之6住處供其家中電器使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竊取電能罪。 查被告每一開啟電器電源之行為均屬一竊電犯行, 被告自94年7月某日起至96年7月18日止僱請陳谷賓復原電錶為止, 日常用電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告訴人之電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原審因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私接乙○○房屋電能之犯罪手段,造成乙○○房客史大正逾繳電費,惡性非輕,且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願意賠償超支電費1萬5千元(見原審院卷第65頁),但甲○○以乙○○繼承人地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見原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