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第284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84號,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33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甲○○自民國(下同)96年3月4日起,向丙○○承租其所購買、登記所有權人為其女兒陳竹婷之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40之2 號房屋,詎乙○○、甲○○2 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3 月4 日起至5 月20日間之某日,竊取上開房屋內丙○○所有之冷氣電纜線(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1,000元)及六分角木一梱(價值約4,000 元),得手後即搬離上開處所。因認乙○○、甲○○2 人所為,涉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看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看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參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涉有前揭竊盜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證明確,且被告2 人確曾向丙○○承租前揭房屋等情,資為依據。而被告乙○○於偵查中、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辯稱:我們是從96年3 月4 日跟告訴人丙○○承租系爭房屋,搬進去時並沒有冷氣,是有看到角木沒錯,但我們並沒有偷電纜線及角木;我們有跟房東丙○○說要住到96年5 月底,但我們先搬走,被告甲○○的妹妹李秀嫺及其同居人林俊宏還有小孩仍住在裡面,96年5 月底才搬走;我們還有自己買的電腦及冷氣放在上開租屋房內,後來要回去拿時,房東已經換鑰匙,東西至今沒有拿回來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丙○○於96年3 月4 日出租予被告2 人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40之2 號房屋內原有裝設冷氣電纜線及放置有角木一梱等情,固據證人即告訴人丙○○及證人即為上開房屋裝設冷氣電纜線之水電行老闆劉明得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3-36 、73-75 頁)。惟丙○○於原審審理中係指稱:我出租系爭房屋給被告2 人,被告甲○○說會有她妹妹、妹婿及2 個小孩一起住,出租時屋內有床、熱水器、瓦斯桶、洗衣機、沒有裝冷氣;被告2 人在96年5 月中旬就搬走了,我當時住院,出院去找時,只有被告甲○○的妹妹李秀嫺及其同居人在那裡,是妹妹李秀嫺跟我說他們只租到5 月底。我房子租給被告2 人時,房間裡面有裝冷氣的電纜線,是我在94年時請人來裝的,我是在96年6 月初的前幾天去打掃系爭房屋,才發現這件事情。李秀嫺在96年5 月底搬走時,沒有跟我作交接。被告2 人確實有將他們買的冷氣留在上開房屋內,不過他們的冷氣是用110V插頭的,不需要用到我220V的電纜線等語(見原審卷第33-36 頁)。依丙○○之指證以觀,丙○○並未親見被告2 人竊取其所指之冷氣電纜線及角木,且被告2 人於96年5 月中旬時已離去上址,丙○○至96年6 月初始發現上開物品遭竊,此段期間尚有李秀嫺、其同居人林俊宏及其2 人之小孩共同居住使用上開房屋至96年5 月底,核此情狀,丙○○前揭物品究係何時失竊?如何失竊?容有多種可能性存在,尚難僅憑丙○○前揭帶有臆測之指證,即認被告2 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
㈡又證人李秀嫺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96年3 月到6 月有和我姊姊甲○○同住在臺北縣板橋市○○○街40號3 樓之租屋處,住進去時在陽臺有看到一梱角木,先前我姊夫乙○○有把角木拿下來想要作廚房的洗手臺,但因長度不夠又放回去,一直到我們搬走時,那梱角木還是放在陽臺的舊櫥櫃上面,至於有沒有220V的電纜線,我沒有注意,我沒有看到有人拆屋內的電纜線;96年5 月被告2 人先搬走,我和同居人林俊宏後來才搬走,我搬走時,角木和冷氣電纜線都還在;被告2 人住的那間房間有留一臺電腦及冷氣沒有搬,我和林俊宏本來要搬,但冷氣沒有辦法拆,電腦用機車搬家不方便載,所以沒有搬等語(見原審卷第37-39 頁);核與證人林俊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6年間我跟被告2 人有同住過上開房屋,屋內有無角木及電纜線沒有注意;我們和被告2 人差不多時間搬走,被告2 人先搬走,但還有東西在那邊,我們要搬走的事情房東知道,因為李秀嫺在整理東西時,房東有來過。我住在上開房屋時,沒有看過被告2 人在搬角木或拆電纜線等語(見原審卷第39-41 頁),李秀嫺與其同居人二人於原審之供述大致相符。而證人李秀嫺、林俊宏既於被告2 人搬離上開房屋後,仍居住其內,則渠2 人對該房屋當時之情況自屬最為了解,證人李秀嫺既證稱,伊與林俊宏搬離上址時,角木及電纜線均仍在屋內,沒有看過被告2 人搬角木或拆電纜線等情,從而,被告2 人辯稱,渠2 人並未竊取上開物品等語,尚非無憑。
㈢末查,被告2 人承租前揭房屋時,屋內尚有房東即告訴人丙○○所設置之冰箱、洗衣機、熱水器、2 瓦斯桶等物品,被告2 人離去房屋時,尚留有被告2 人所有之冷氣、電腦在上揭承租房屋內未搬走等情,業據丙○○、李秀嫺、林俊宏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3、39、78頁)。苟被告2 人有竊取房東財物之意,自以竊取價值較高之床、熱水器、洗衣機、瓦斯桶等物,較為有利可圖,何須僅竊取價值較低之角木,甚至大費周章拆除冷氣電纜線,以圖微薄之出售廢五金回收款項,又豈有將自己所有價值較高的冷氣、電腦等物品放置於上開房屋內,至今尚未取回之理。被告2 人所辯,渠2 人並未竊取前揭角木及冷氣電纜線等語,應堪採信。
㈣據上所陳,本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確有竊盜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對被告二人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四、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略以:㈠證人李秀嫺與被告甲○○係親姊妹,其證言自所有偏頗,且李秀嫺先證稱搬入時沒注意到是否有電纜線,惟其後又證稱搬離時電纜線及角木仍然存在,其證言前後矛盾;㈡證人李秀嫺及林俊宏就被告二人所持有之鑰匙有無交予證人李秀嫺,並於退租後是否有將鑰匙交還告訴人乙節,亦相互矛盾,應不可採;㈢原審以被告二人未將其等之冷氣及電腦等物及屋內原有之洗衣機、熱水器等價值較高之物品搬離,推論被告二人應無竊取之行為,惟上開物品已屬型號老舊,並無殘餘價值,而電纜線價格較高且搬運容易,被告2 人又有變賣銅線之經驗,原審以此推論,尚屬推斷云云。惟查證人李秀嫺自93年3 月搬入居住至同年6 月搬離時已於係爭房屋居住達3 個月之久,對房屋之陳設及室內之物件自較搬入時為熟悉,故證人李秀嫺就搬入時及搬出時對屋內物件陳設印象之陳述,雖有不同,但尚難認有何矛盾之處。又鑰匙是否於退租後交還告訴人乙節,核與本件被告二人是否有竊盜之行為無關。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已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公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2 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竊盜罪,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