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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6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張德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56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宴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13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998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宴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至第7列所載「蔡宴嘉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簡字第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10月20日確定,入監執行後,再與其另犯施用毒品、竊盜等罪所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9月、10月(2次)、4月、5月、6月、5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於104年4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應更正為「蔡宴嘉前於民國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35號、98年度沙簡字第7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92號、以99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甲執行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22號、98年度簡字第1290號、99年度沙簡字第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2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48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96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乙執行案)。上開甲、乙執行案件經接續執行,嗣於103年10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4年4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至第10列所載「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棍1支(未扣案),穿過該寺神像前之鐵欄杆」,應更正為「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棍1支(未扣案),踰越該寺神像前具隔絕防閑作用之鐵欄杆」。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3列所載「即未再竊取其他紅包而未得逞」,應更正為「即將該無財物之紅包棄置於現場,未再竊取其他紅包內財物而未遂」。

㈣證據部分應增列「員警職務報告(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警卷第25頁)」。

二、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僅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著有判例意旨及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 號解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其中「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經查,被告蔡宴嘉持鐵棍為本件竊盜犯行,該鐵棍係金屬製品且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觀察,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甚明,堪認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再查,被告持上開鐵棍踰越該寺神像前之鐵欄杆而勾起紅包,該鐵欄杆固著於地且上鎖之狀態,一般人伸手碰不到神桌上之神像,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武勇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3頁反面),可認該鐵欄杆具有防閑作用之安全設備,而被告持鐵棍作為手足之延伸而踰越該鐵欄杆為竊盜行為,使該鐵欄杆已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該條款所規定之「踰越」要件。

三、核被告蔡宴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漏未敘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之罪名,然該部分與被告前揭攜帶兇器竊盜之罪名,均規定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同一條項,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加,且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自勿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730號、101年上易字第837號判決),附此說明。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係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輕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有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查,其仍不知悔改,因見被害人黃武勇管領前開寺廟神像上置放信眾所供奉之紅包袋,竟起意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取財物,其行為顯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行為殊值非難;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4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及被害人黃武勇之損害程度範圍,暨考量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未扣案之鐵棍1支,雖被告為本件加重竊盜行為所用之物,惟被告於前開寺廟旁取得,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1913號卷第41頁反面),是以該鐵棍1支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05年度偵字第1913號
    被      告  蔡宴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宴嘉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8 月
    31日,以98年度簡字第9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8
    年10月20日確定,入監執行後,再與其另犯施用毒品、竊盜
    等罪所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9 月、10月(2 次)、4 月
    、5 月、6 月、5 月、4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於104 年4 月6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8 月4 日下午2 時24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號「玉聖寺」內,爬上神桌後,持足供兇器
    使用之鐵棍1 支(未扣案),穿過該寺神像前之鐵欄杆,將
    黃武勇所有之神像推倒在地(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隨即
    以上開鐵棍勾起紅包,因見該紅包內無財物,係放置不明人
    士生辰八字,即未再竊取其他紅包而未得逞。嗣經黃武勇發
    現上開損壞之神像及失竊紅包後,隨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蔡宴嘉於偵訊│全部之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被害人黃武勇於警│本件犯罪行為人係騎乘牌照│
    │    │詢時之供述。    │號碼JAZ-985 號普通重型機│
    │    │                │車,前往上開行竊地點,而│
    │    │                │失竊之紅包是否放置金錢,│
    │    │                │被害人已不復記憶。      │
    ├──┼────────┼────────────┤
    │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持│
    │    │面翻拍照片。    │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棍1 支,│
    │    │                │竊取神像上之紅包,並當場│
    │    │                │查看紅包袋內財物之事實。│
    ├──┼────────┼────────────┤
    │ 4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被告騎乘牌照號碼JAZ-985 │
    │    │面翻拍照片。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
    │    │                │行竊地點之事實。        │
    ├──┼────────┼────────────┤
    │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被告行竊時,在神桌上,遺│
    │    │清水分局刑案現場│留明顯鞋印之事實。      │
    │    │勘察報告。      │                        │
    ├──┼────────┼────────────┤
    │ 6 │刑案現場測繪圖。│被告行竊地點在臺中市清水│
    │    │                │區頂湳路73號之事實。    │
    └──┴────────┴────────────┘
二、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而本件被
    告持用之鐵棍,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
    身體,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66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