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0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803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57弄6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 被告
- 乙○○
(現另案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413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許,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紅色鉗子一支,前往位於臺北市○○街十八號之工地,乘深夜無人之際,竊取該工地屬蔡林鴻所有之電線、電纜線一批(約五十公斤)及白鐵架一批(約十五公斤)後離去,並即將該等物品藏匿於其與乙○○所暫居之臺北縣三重市○○街二九巷十二號二樓處所。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由不知情之乙○○駕駛車牌號碼6422 -EV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再度前往上開工地時,因該車未開大燈,為警於該車後車廂發現乙○○所有之油壓剪等工具及電線各一包,並發覺甲○○欲冒用他人身分接受盤查時,甲○○突然對員警出手揮拳(員警未受傷)而脫逃,經警鳴槍追趕,直至臺北市○○區○○街三七巷一號前始將甲○○制伏,警方並循線於同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二九巷十二號二樓扣得前述電線、電纜線、白鐵架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蔡林鴻派駐於工地之員工劉建生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指證述該工地如何於上開時地遭竊取電線、電纜線一批(約五十公斤)、白鐵架一批(約十五公斤)等情在卷,依證人劉建生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任職之公司在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開始到位於臺北市○○街十八號之工地工作,當天公司並未派駐人員在現場,五月二十日上午老闆蔡林鴻去地下室查看時,發現電纜線、電線被偷,開關的電線都被剪斷,接在發電機的電纜線也被剪斷拉走,所以叫伊在五月二十日晚上去顧工地。因為台電設在外面的電線都是黑色的,只有室內的電線才有各種顏色,通常接緣有一個接頭,從電線上的接頭判斷,偵查卷第四八頁照片所示之電纜線就是伊公司那棟大樓用的那種電線,這些都是從接電箱剪下來的,電線接頭必須先剪掉,整條電線才能拉下來云云(見偵查卷第九十三頁至第九十四頁、原審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二頁),且有劉建生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贓物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並經警前往被告甲○○暫居之臺北縣三重市○○街二九巷十二號二樓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上開電線、電纜線及白鐵一批,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甲○○確有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前往上開工地竊取上開電線、電纜線一批(約五十公斤)及白鐵架一批(約十五公斤),旋並將該等物品置於其暫居之台北縣三重市上址屋內等情,應堪認定(至起訴書就被告甲○○行竊之時間誤載為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容有誤會,此並經公訴人於論告時當庭更正)。至被告甲○○雖否認有攜帶兇器至上開工地為行竊之犯行,惟依證人劉建生上揭證述開關的電線都被剪斷,接在發電機的電纜線也被剪斷拉走,是以被告甲○○如欲將該工地所使用之電線拉下,必須先從接電箱將電線接頭剪掉,則被告甲○○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前往該工地竊取電線及電纜線,必須使用足以剪斷電線之利器,從接電箱將電線接頭剪斷,始能竊得,況被告甲○○前於九十五年間,同因竊取價值四十萬元電纜線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其對於應使用何種工具竊取電線及電纜線此類物品應十分熟稔,堪認被告甲○○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下午十一點多前往臺北市○○街十八號工地行竊時確有攜帶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紅色鉗子乙把前往上開工地行竊至為明確。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紅色鉗子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加重竊盜罪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原審以被告甲○○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年輕力壯,竟思不勞而獲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復以被告甲○○使用之紅色鉗子一支,因被告甲○○否認持有該物,復無證據足認屬被告甲○○所有,且未扣案,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於判決理由內敘明,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甲○○係與被告乙○○共犯上揭竊盜犯行,惟依後所述,並無理由(詳後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許(犯罪時間業經公訴人更正,已詳述於前)與被告甲○○共同前往位於臺北市○○街十八號之工地竊取上開電線、電纜線、白鐵架,因認被告乙○○與被告甲○○就此部分,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 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五、查公訴人據以認被告乙○○與被告甲○○有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共同涉犯上揭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犯行,無非係依被告乙○○之供述、證人劉建生、陳南嘉之證述及經警查獲之上開贓物係在被告乙○○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二九巷十二號之處所查獲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有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許搭載被告甲○○共同前往臺北市○○街十八號,翌日凌晨二時許為警攔查時在場,並繼而駕車逃逸等事實,惟否認有與被告甲○○共犯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伊沒有跟甲○○去偷,二十日甲○○拜託伊開車帶他去該工地拿東西(吸毒工具),伊才開車帶他去。警方上前攔查時,伊因為身上有毒品,所以才會駕車逃逸。經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二九巷十二號二樓查扣之電線非伊所有,是甲○○放的,伊不知道是從哪裡來的云云。經查:
(一)依被告甲○○自警詢、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係由其一人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前往上開工地竊取該批電線、電纜線及白鐵架等物,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並以證人身分亦具結證稱:五月十九日伊是一人去上開工地,乙○○沒有跟伊去,東西都是伊偷的,伊偷了白鐵架這些東西後,就拿到乙○○的住處跟他說借放一下,伊沒有跟他說東西怎麼來,他也沒有問。隔天(二十日)晚上,伊因為想去該工地拿東西,就請乙○○載伊去,到工地附近伊就下車,他不知道伊要去那裡云云(見原審卷第155頁背面至第157頁正面),而被告乙○○嗣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晚上雖有搭載被告甲○○前往上址工地,並於翌日凌晨二時許經警陳南嘉上前盤查而乘隙逃逸等情,惟被告乙○○始終否認就被告甲○○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前往上址工地竊盜之犯行知悉並參與,而依證人劉建生上揭證述,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其並未在現場,二十日發現工地之電線、電纜等物被偷後,始依工地老闆蔡林鴻指示於二十日晚上至工地看顧,翌日(二十一日)凌晨被告乙○○及甲○○即於工地附近經警查獲等情,以此固堪認被告乙○○於五月二十日有出現於工地附近,惟並不因之推論被告乙○○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亦有出現於工地之情,又依證人陳南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凌晨伊在執勤職務時攔停被告甲○○及乙○○,請當時之駕駛乙○○及副駕駛甲○○出示證件,兩位都說未帶證件,無法出示,伊遂請他們下車查證,查證時乙○○有拿一張戶口名簿,說那上面有他的資料,甲○○沒有出示證件,但有出示一張不是甲○○名字的舉發通知單,說他就是該張舉發通知單上所載姓名的人,伊現在已不記得那個名字,伊則依據他們提供的證號來查詢有無刑案記錄,發現甲○○提供的資料與他所述不同,在查證過程中,劉建生走過來說他們工地有東西被偷‧‧‧伊遂更仔細查證,因甲○○當時資料不對,伊請他自己將口袋中的東西掏出,掏完後,伊從外側拍他褲子右側口袋,拍到一個好像煙盒的東西,甲○○就出手推伊身體,轉身逃跑,伊與警員林永遠跟著追甲○○,沒有注意到站在駕駛座外面的乙○○,乙○○就趁機上車開車逃跑,伊大概追了甲○○二、三百公尺才追到,剛好右邊有一部車,甲○○就將煙盒丟到車子另外一邊,此時制伏甲○○,並呼叫警網支援,也找到那個煙盒,裡面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將甲○○帶回派出所後,他才坦承他叫做甲○○,正被通緝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背面至第一一四頁),固堪認被告乙○○有於上開時地經警上前盤查時,乘隙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之情,惟依證人劉建生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僅看見甲○○一人進入工地,且離開工地時,除原持有之手電筒、紅色鉗子以外,身上及手上並無其他物品云云,並參以被告甲○○於前一日已前往工地竊取該批電線、電纜、白鐵架等情,則查獲之該批失竊之電線、電纜、白鐵架等物已難認係被告甲○○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晚上進入工地,或係被告乙○○進入工地行竊而得。
(二)至證人被告甲○○與被告乙○○就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晚間如何約定前往位於臺北市○○街之上開工地,及被告乙○○何以共同前往之動機,二者所供雖多不相符,亦有不合理之處,惟此部份乃係關於被告甲○○與乙○○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晚上有無共同竊盜犯行(未遂)之佐證,無從據以推論被告乙○○是否有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與被告甲○○共同前往該工地竊取電線之犯行,況經證人劉建生辨識自臺北縣三重市○○街二九巷十二號二樓扣得之被告乙○○所有之工具,並無與被告甲○○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所持紅色鉗子類似之工具,而於被告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發現之電線乙批(見偵查卷第48頁上方照片),並係被告甲○○於96年5月19日晚上十一時許,於上址工地所竊得(此並經劉建生領回在卷),均不得據以認定被告乙○○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許有與被告甲○○共同前往上開工地竊取電線、電纜線、白鐵架之行為。綜上,被告乙○○既堅詞否認知悉並參與被告甲○○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之竊盜犯行,而被告甲○○亦未供認係與被告乙○○共同於96年5月19日晚上前往上址工地行竊,此外並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涉有公訴人指訴之上揭犯行,自難僅因被告乙○○嗣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與被告甲○○共同前往上開案發現場,即認被告乙○○亦共同涉犯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之竊盜犯行,被告乙○○所辯並無此部分犯行,應堪採信。被告乙○○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而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乙○○嗣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與被告甲○○共同前往上址工地,且形跡可疑,其就被告甲○○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之竊盜犯行自屬知悉並有所參與,而認被告乙○○與甲○○係共犯此部分竊盜犯行,並指摘原審判決被告乙○○無罪係屬不當,惟此依上開所述,其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被告甲○○、乙○○是否涉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攜帶兇器前往臺北市○○街十八號竊盜之犯行未據起訴,本院不得予以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