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8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514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56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毒聲字第58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及贓物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12號、95年度易字第9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5年度聲字第6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5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簡字第2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6年6 月12日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96年7月23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2號20樓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上址與白雨錚、謝伊惠、吳家寶等人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欲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總淨重0.42公克)、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與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56個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於96年7月24日上午4時54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卷足稽(96年度毒偵字第5691號偵查卷41頁),並有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總淨重0.42公克)及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論處,是其犯罪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衡諸其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動機及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認,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總淨重0.42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只、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56個,被告堅詞否認係其所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品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有何關聯,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提起上訴,請求輕判云云,核非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如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