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6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161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甲○○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62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如未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丙○○因與告訴人間之偶發細故,即唆使被告甲○○及乙○○恐嚇告訴人並毀損其所經營之「大眾小吃部」,原審未考慮告訴人所受精神上傷害,僅分別量處丙○○有期徒刑五月,甲○○有期徒刑五月、乙○○有期徒刑三月,有輕縱罪犯之嫌,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丙○○因與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319號「大眾小吃部」之老闆丁○○發生消費糾紛,竟心生不滿,基於教唆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6年8月24日晚上6時許,在網路及電話上向甲○○教唆表示:「帶人去嚇一嚇那家店」等語,甲○○應允後,即夥同乙○○及另五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恐嚇安全及毀損之共同犯意聯絡,由甲○○、乙○○分別駕駛二輛自用小客車,自新竹縣竹東鎮出發,於96年8月24日晚上9時40分許,抵達丁○○所經營之上揭小吃部後,除乙○○在車上把風待命外,其餘之人則頭戴深色頭套,並分持鋁棒下車,一進店內即肆意砸毀店內之電冰箱二台、流理臺一組、瓦斯鍋一個、玻璃櫃一組、餐具一批、水桶一個及保溫鍋一個等物(價值約新臺幣三萬五千元),足以生損害於丁○○,並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丁○○,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其中一名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持木椅重擊丁○○之胸部,使丁○○受有右側胸壁紅腫、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原審審酌卷內全部事證後,認被告恐嚇安全、傷害及毀損等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9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305 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就被告丙○○部份,以其犯教唆毀損(恐嚇)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被告甲○○部份,以其犯共同毀損(恐嚇)及傷害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被告乙○○部份,以其犯共同毀損(恐嚇)及傷害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俱已詳為說明其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被告所辯,並無教唆或傷害犯行云云,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所為論斷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經核無不合,其量刑復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處。上訴人依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僅泛言:原審未考慮告訴人所受精神上損害而為被告科刑之判決,有輕縱罪犯之嫌云云,然原判決已就被告所為犯行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素行、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迄未與其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見原判決正本第13頁第6行以下),並無未考慮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另原判決係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處被告同時觸犯數罪之一行為,亦無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故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乃係對於原判決已斟酌之事項重行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其已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