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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51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陳志洋梁耀鑌蔡聰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51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03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02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暨社會經驗,明知社會週遭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供作詐欺集團匯款之工具用。詎乙○○基於幫助他人詐騙他人財物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下同)96年2月4日前不詳時地,將其申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高慧如(已於97年3 月28日,經原審以97年度簡字第2422號簡易案件審理,判處拘役三十日,減為十五日,緩刑二年,為明查獲整體情節,一體記載)於96年2月4日前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天臺廣場某處,將申請華南銀行蘆洲分行帳號第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男性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上開富邦、華南帳戶存摺等物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於96年2月4 日10時許,透過網際網路MSN交友留言板刊登援交訊息,經甲○○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以MSN 確認交易地點而依約前往,詐騙集團人員乃以未顯示來電號碼電話,佯稱甲○○須轉帳新臺幣(下同)3500元代價援交,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45分,依指示轉帳3500元至上開富邦帳戶後,詐騙集團人員又要求繼續匯款,甲○○不欲交易而返回住處。該犯罪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17時許又撥電話向甲○○恐嚇稱因交易未成,要求賠償2 萬元,否則將請黑道人士至甲○○家中對其不利等語,甲○○因而心生畏懼,遂於同日17時15分,依指示匯款2 萬元至上開華南帳戶,惟交易失敗未遂;又於同日17時20分至17時28分,先後匯款5000元、1萬9000元、1000元、1萬5000元等4筆,共4萬元至上開富邦帳戶,於同日18時24分、18時28分,先後匯款2 萬8000元、2000元至許文龍(業經另案起訴)申登臺新國際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甲○○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如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為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先辯稱:當天詐騙集團把其的錢騙走後,其有提供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給他們沒錯,但是要辦貸款,富邦銀行的帳戶是去年開戶的,後改稱好像是前年。那時候存摺不見,沒有第一時間作處理。其有匯款給詐欺被告的人,其在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匯款,匯了 47020元,對方說那是辦貸款的手續費等語(原審院97年4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又辯稱:對方說是貸款的手續費,貸款150 萬元手續費4 萬多元,對方沒有說要向哪家銀行貸款,被告沒有跟對方見過面,匯款的帳戶是對方在電話中給其的,直接用現金匯款進玉山銀行的帳戶,其在南京東路玉山銀行匯款,因為公司在那邊等情(原審97年5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其就是沒有做,雖然沒有有利的證據可以證明(97年6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云云。惟查:

(一)被告曾申請開立上開富邦帳戶之事實,暨辯稱曾於96年1 月間,為辦理貸款,將上開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以快遞交付綽號「羅守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等情,有快遞託運單、上開富邦帳戶開戶資料等足證,並為被告所是認。又被害人甲○○遭詐欺集團成員所詐騙,先後匯款上開金額至富邦帳戶事實,亦據甲○○於警訊指述明確,並有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6 張、上開富邦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可證,此部分情事,均堪認定。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係為辦理貸款,上開富邦帳戶始遭人利用云云。然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申請貸款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財力或所得證明等資料,於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再行撥款,貸款人毋庸交付金融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且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於獲核准後,金融機構始予撥款,故申請人不需於申請貸款時,即急於交付貸款轉帳帳戶。且核貸條件既屬不佳,則其交付再多之帳戶,亦無濟於提升其於金融機構徵信條件。尤以,被告乙○○縱係為辦理銀行貸款而交付帳戶予貸款代辦人,卻對該代辦者之身分全然不知,率將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併交該代辦者,豈全無掛心核貸款項立遭代辦者冒領一空?被告所陳各情,顯悖社會合理人之作為,足徵本案被告所辯其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係為辦理貸款云云,洵非足採。

(三)又被告以因貸款事項而提供帳戶存摺,並已在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匯出47020 元辦貸款的手續費等情為辯,原審函准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97年4 月22日玉山南東字第08042101號函覆:查乙○○(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本行並無設立帳戶往來,故無相關交易明細暨匯款傳票可供鈞院查詢等情,有該銀行上述函件在卷可參,被告上述辯稱,顯係臨訟飾卸之詞,毫無可採。被告於本院改稱係匯至陳惠美帳戶內,但並未提出事證為憑,且該匯入動作如屬實,亦與本案所辯上情,毫無關連,本院自無調查必要。矧被告更陳稱將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以快遞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羅守誠」之人,而非至銀行臨櫃處理,更有悖常情,所辯殊難憑信。被告仍執陳詞置辯,法院再三斟酌如上所述諸情,本於刑事法哲學之寬容基礎為深層判斷,仍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誠然已具有縱有人利用該帳戶材料便於實施詐欺犯罪,供取得詐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犯意甚明。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殊無可採,是本案事證已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正犯接續實施多次訛詐犯行,僅應論以一罪。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論罪科刑應審酌被告犯罪一切情狀,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素行尚佳,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該帳戶有關者僅43500 元,原審徒以被告否認犯罪,所辯均與事實未符,而未詳載被告應科處有期徒刑一年之根據,即遽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自有失入之違誤,核與比例原則有違。被告提起上訴,否認上開犯罪,固非可取,但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非無理由,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詐騙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受有金錢損失,擾亂社會公安秩序,影響層面廣泛,兼衡被害人被訛詐金額,被告素行、高職畢業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蔡聰明

書記官 陳建邦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516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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