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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5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林堭儀張明松吳淑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951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69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0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甲○○係在雅虎拍賣網站上,遭使用帳號「magthepig」之會員詐欺而匯款,而「magthepig」帳號係由被告申請使用一情,為被告自承在卷,則若非被告使用該帳號並輸入密碼登入,或告知他人其使用之帳號及密碼,他人實難知悉並冒用被告之帳號登入,被告僅空言否認犯行,辯稱帳號遭人盜用,然遍閱全卷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帳號有遭人盜用之情形,原審判決僅因被告事後並未迴避且有正當職業等,即採信被告辯詞,而判決被告無罪,尚有未洽。

三、就上訴意旨補充判決理由如下:

(一)訊據被告否認公訴人所指詐欺犯行,辯稱伊未將帳號、密碼給別人用,亦未自己輸入帳號密碼給別人用;伊未刊登販賣商品,錢也沒有匯到伊帳戶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要旨參照。

(1)經查,本件原審以卷附雅虎拍賣網頁列印資料之交易情形及購買防潮箱之發票一紙等件,認定被告辯稱本案系爭拍賣並非其刊登,而係遭人盜用等情,應屬可採;又以卷附拍賣拍賣網頁列印資料、被告與買方溝通往來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被告向雅虎拍賣網站檢舉賣場詐欺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認定被告發現帳號被盜用後即分別以電子郵件向各買家說明遭盜用之情形,嗣並向雅虎網站申訴管道即「詐欺檢舉信箱」檢舉自己賣場有詐欺案件發生,並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報案(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情,而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為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核其認定與經驗法則無違。

(2)次查,告訴人甲○○受詐騙所匯入板信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開戶申請人吳孟修於原審亦到庭證稱:伊完全不認識被告,其帳戶於96年6月25日遺失,7月10日伊去掛失補辦,板信銀行的人跟伊說帳戶被詐騙集團盜用等語,亦無從認定被告與系爭詐騙帳戶有何關聯;綜上事證,仍難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詐欺犯行。

(3)公訴人上訴意旨雖以系爭「magthepig」帳號係由被告申請使用,若非被告使用該帳號並輸入密碼登入,或告知他人其使用之帳號及密碼,他人實難知悉並冒用被告之帳號登入云云,惟現今網路使用普及,網路交易日益頻繁,網路帳號、密碼於使用過程中遭電腦駭客或不法人士盜用之情形,並非罕見。而現存卷證,仍難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詐欺犯行。公訴人於本院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僅以自行推測之方式主張被告所辯不可採,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張明松

                   法 官 吳淑惠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51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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