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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469號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呂丹玉林恆吉李麗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469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國泰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40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444、174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國泰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成哥」之成年人、陳寶興、李楊正等人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女子王靜、易紅美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陳寶興、李楊正分別前往大陸地區與王靜、易紅美辦理假結婚,使王靜、易紅美得以配偶身份來臺團聚名義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行為,事成後陳寶興、李楊正可每月獲得新臺幣(下同)5 千至3萬元不等之報酬。陳寶興、李楊正隨後搭機前往大陸地區,陳寶興與王靜、李楊正與易紅美均明知彼此間並無真正結婚之合意,分別於民國95年6月1日、94年4月20日,在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國力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登記,取得結婚公證書後,分別於95年6月16日、94年5月16日,將上開公證書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取得證明,再填寫保證書,向警員辦理對保手續。陳寶興、李楊正復與王靜、易紅美、王國泰、「成哥」仲介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行使該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寶興、李楊正持前開公證結婚證明書及海基會之認證證明等資料,分別於95年12月8日、94 年9月22日至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填載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與王靜、易紅美之結婚登記,使該管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戶籍登記資料上,並核發載有不實結婚、配偶資料之戶籍謄本予陳寶興、李楊正。陳寶興、李楊正另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公證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及上揭戶籍謄本(陳寶興並未持不實戶籍謄本)等文件,分別於95年6月23日、95年5月11日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現改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交付審核,使該機關製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對於前開戶政及警政等機關掌理戶政業務及入出境管制作業正確性之信賴。王靜、易紅美因而分別95年12月5日、96年4月3日入境台灣地區,因認王國泰涉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及刑法第214條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訊據被告對於95年12月底間受雇於「成哥」,在「美樂應召站」擔任會計、收帳工作,與「成哥」、韓世璋等人共同媒介王靜等人從事性交易以營利,至96年6月間被查獲,其事後知悉王靜、易紅美為大陸地區女子,係假結婚來台等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媒介性交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部分,業據其撤回上訴確定),惟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王靜、易紅美入境台灣地區之手續,王靜入境臺灣時間,均在伊95年12月間受雇「成哥」在「美樂應召站」工作之前,易紅美入境臺灣時間,雖在96年4 月3日,然伊於96年3月及同年4月間方交付人頭費用予陳寶興、李楊正,彼此方相識,故伊與「成哥」就上開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供稱:其於95年年底受僱於老大「成哥」(即「王世宗」)在「美樂應召站」擔任會計、收帳之工作。且對於如何尋覓人頭老公,登載廣告、傳播、招攬色情媒介性交易等細節均不知情等語(偵14444卷一,下稱偵一卷第22頁、偵14444卷二,下稱偵二卷第3頁)。證人即車夫韓世璋、蔣明益、林義雄均證稱:韓世璋於96年2、3月間;蔣明益於96年4、5月間;林義雄於96年3月間,開始受僱於「成哥」擔任司機的工作,並依「成哥」指示將小姐性交易所得扣除車資後,餘款交給被告,被告除收錢外,沒有指示彼等作什麼事情等語(原審卷第240、241、251、252、235、236頁)。證人王靜結稱:我只在泡沫紅茶店看過被告1次,他不曾叫我做什麼事情等語(原審卷第250頁)。互核所供及所證,大致相符,且韓世璋、蔣明益、林義雄、王靜與被告間無任何親誼關係,自無維護被告陷己身於偽證重罪追訴之理,所證應堪採信。佐以被告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⑴96年4月23日15時1分:「A:喂,B:榮哥(應為龍哥即被告)我阿興方便講話嗎阿德那5仟元ㄟ,你可以跟他聯絡嗎,A:在我這裡你方便可以過來拿,B:能不能問你『老大』有欠司機嗎」;⑵96年5月9日18時58分:「B:跟『老大』講好了,拿兩萬」;⑶96年5月21日21時43分:「A:哈囉,B:榮哥你錢拿給他了沒,A:還沒有,B:『老大』是不是報2個」;⑷96年5月22日0時17分:「A:哈囉,B:你在哪裡,A:『老大』電話幾號,B:等下我打給你」;⑸96年5月22日17時30分:A:喂,B:榮哥,『老大』有沒有匯崴崴的錢,A:有」;⑹96年5月11日19時19分:「A:阿德喔,我沒有國泰的電話,今天不是一號嗎,他可樂的帳要拆來給我,我以前叫強哥幫我收,可是強哥現在不在,你叫國泰醒了以後打個電話給我,打表跟錢拿來給我就好了,我要公表和算好的數字。B:好啦」等情(偵一卷第114、115、115反面、11 6、122頁),顯然「美樂應召站」雇用車夫、指示被告匯款及彙算性交易所得者確實係「老大」即「成哥」,「成哥」既可聘用值得信賴之車夫,並指示被告匯款性交易所得,顯見「成哥」為「美樂應召站」實際負責人,要屬無訛。又被告聽命於「成哥」,負責「美樂應召站」會計、收帳工作,且韓世璋、蔣明益、林義雄均自96年2、3、4月間始因繳交性交易所得而與被告接觸,參以證人即「美樂應召站」旗下應召女子肖麗陳述,自96年5月27日才開始從事性交易(偵一卷第46頁),且王靜、易紅美、周花瓊分別於95 年12月5日、96年4月3日、96年5月29日方進入臺灣地區,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95年12月以前即受雇於該應召站,則被告自承:於95年年底受雇於「成哥」,要非不可採信。被告雖於96年7月20日偵查中供稱:我是「美樂應召站」之負責人,之前說幕後老闆是「成哥」是不實在的云云,惟此與通訊監聽譯文不符,要難遽信。另韓世璋陳稱:我受雇於被告,每天回帳給被告(偵一卷第31 頁),惟其亦證述:我半年前看報紙應徵,打電話過去,對方說工作內容是載小姐從事性交易,只知道被告負責收書包(即性交易所得)(偵一卷第374頁),並於原審確定實際上受雇於「成哥」等語,因其受雇時,僅以電話聯絡,且因性交易所得均繳回被告,因此其認被告為「美樂應召站」負責人,尚非不可能,自難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二)證人陳寶興證述:「成哥」介紹去大陸四川與王靜假結婚,手續都是「成哥」以電話聯絡我去辦,機票先買好,我到成都就跟王靜碰面,其他費用都是我先墊,回台後「成哥」還給我。王靜是95年12月5日到臺灣,入境後「成哥」就派人拿費用給我,不是被告。後來96年3月時,被告才在三重拿3萬元給我。之前不認識被告等語(偵二卷第20頁、原審卷第243、244頁);證人李楊正陳稱:94年4月25日與易紅美在四川假結婚,透過軍中同事小陳介紹認識「陳哥」,小陳帶我到三重找「成哥」,「成哥」跟我講要做何事,自己一個人去大陸,「成哥」透過網路電話指示我如何做,叫我去大陸四川一個類似公證處地方辦理結婚證件。在96年4月易紅美剛過來時,我去海基會辦理文件,被告有給我3萬元,之前不認識被告等語(偵二卷第10、218頁、原審卷第230至232頁)。參以王靜陳稱:一個大陸地區思思朋友介紹,我自己去辦理證件,與陳寶興以電話聯絡碰面,來台費用是「成哥」出的等語(偵一卷第49頁、原審卷249頁);證人易紅美陳述:經朋友介紹來台結婚,我沒有看過大陸蛇頭資料,無法指認等語(偵一卷第52頁)。勾稽上開所證,陳寶興與王靜,李楊正與易紅美間之假結婚,應係透過「成哥」或其組成之人蛇集團指示辦理相關假結婚及來台手續,並提供所需手續費用,復給付人頭老公陳寶興、李楊正每月報酬3 萬元之事實無誤。佐以卷附結婚公證書等所載,陳寶興與王靜、李楊正與易紅美分別於95年6月1日、94年4月20日在大陸辦理公證結婚登記,於95年6月16日、94年5月16日將公證書送海基會認證,於95年12月8日、94年9月22日於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於95年6月23日、95年5月11日至境管局行使各文書,其時間均在被告於95年12月底受僱於「成哥」在「美樂應召站」工作之前,此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事先與「成哥」共同謀議使王靜、易紅美以假結婚方式非法入境台灣,復未參與辦理任何假結婚之手續,尚難認被告與「成哥」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易紅美入境台灣地區時間(96年4月3日)雖在被告任職於「美樂應召站」之後,且被告確實曾拿人頭費用予陳寶興、李楊正,業據被告及陳寶興、李楊正陳述在卷,然陳寶興、李楊正亦陳稱:被告給付人頭費用予其等2時間,分別在王靜及易紅美入境臺灣後之96年3月及96年4月間某日,此時方與被告相識等語(原審卷第230至232、243至245頁),足認被告交付易紅美等之人頭丈夫費用予陳寶興、李楊正時,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早已完成,要難據此認被告與「成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同負刑責。

五、綜上所述,由卷內公訴人所提出證據,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足以確信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實有公訴人所指共同使王靜、易紅美非法入境台灣地區等犯行,依照前開說明,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

六、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96年7 月20日偵查中陳稱:「成哥」是伊的合夥人,他負責安排他們去大陸假結婚等語。且監聽譯文:96年4月27日晚上10時18分:‧‧B:他現在在不爽,我不是星期一都會去送錢去給你,他卻怪我他不送我卻送錢去給你。... A(被告):你說什麼話,你是跟我又不是跟他...;96年5月2日凌晨3時49分:B:我今天是多少?A(王國泰):還沒算啦;96年5月2日凌晨3時28分:B:今天他問說你們那邊是怎樣做?是馬上上來就可以賺了?大概都做多少。A(被告):要看他的條件等語,顯見被告係「美樂應召站」實際負責人(偵一卷第188反面、199反面)。㈡然被告任職「美樂應召站」時間,僅係被告自己所供,不能僅以此為證據。且96年5月2日晚上10時47分通訊監察譯文顯示:B:你哪個時候要來大陸?A(被告):大概十幾號吧?,是被告於審理中辯稱:其對大陸女子來臺一事全不知情顯係卸責之詞云云。然查:依通訊監察譯文顯示,「美樂應召站」確實由「成哥」經營,被告於95年12月底受雇「成哥」,負責會計、收帳等工作,已如上述,且公訴人所提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你跟我又不是跟他」、「還沒算」、「要看她條件」、「十幾號去大陸」等語,倘來電對象係透過被告介紹而參與性交易媒介集團運作,方與被告關係較密切,被告表示「你跟我」之意,要與常情不悖;且尚未彙算性交易所得,亦屬會計、收帳之工作範圍,而「要看她條件」乃一般泛指性交易代價視從事性交易之人之外貌條件而言,尚難因此斷定被告有權聘用應召小姐;再被告前往大陸動機、目的不一而足,尚難遽斷被告為人蛇集團成員之一。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不僅來電對象不清,且語意籠統不明,究難以此認被告為「美樂應召站」實際負責人,而與「成哥」為合夥人。綜上,公訴人上訴,核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另記載被告與林世澤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仲介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女子周花瓊非法入境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林世澤前往大陸地區與周花瓊假結婚,並取得內容不實各文件,於96年2月間向境管局申請,使周花瓊得以配偶名義非法方法入境台灣地區,似認被告尚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及刑法第214條等罪嫌,被告所犯各罪間,犯罪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則此部分與已裁判之使王靜、易紅美非法入境台灣無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就此部分隻字未提,似漏未審判,為維護被告審級利益,本院就此部分,自無法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李麗玲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469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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