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54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549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67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3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犯搶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1月19日以93年度訴字第165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4年3月1日確定,於94年9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4年12月27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322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9月16日晚上9時1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51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插入停放於該處,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M72-069號重型機車之電門鎖頭,並發動引擎駛離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另被訴搶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且經證人李禧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詳明,又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犯搶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 年1月19日以93年度訴字第1653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94 年3月1日確定,於94年9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 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4年12月27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3228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貪慾圖便,以不法方法得財,犯罪手段惡劣,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非輕,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說明被告係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該鑰匙一支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足認已經滅失,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頗適當,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略以:原審疏未考量被告惡行重大,為累犯,一再為竊盜、搶奪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量刑過輕云云。惟查:原判決於判決內已說明本件科刑之審酌事項,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刑責,以本件情形而言,被告竊車犯案,固值非難,惟所竊取之標的物係機車1台,相較於汽車、珠寶等而言,價值不高,該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可參,車損部分,告訴人自承民事部分已達成和解,則原審判處被告竊盜部分有期徒刑6月,乃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失輕失重情形,符合比例原則,不能遽指為違法或不當。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