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602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周明森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532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45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略以:被告未被警察查到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96年間曾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醫療機構八里療養院中和分院,請求實施「美沙酮」治療,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以一次為限,爰請撤銷原判決,重新審理而補正程序瑕疵,讓上訴人能繼續在該醫院治療云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其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係指依該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並不包括治療中之犯罪經查獲在內,亦即施用毒品者,須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在治療過程中,不得施用毒品,始得邀獲寬典,如施用毒品經發覺後,方請求治療,或治療階段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即無該法條之適用。
四、本件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月25日下午4、5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鎮○○里○○路0段00巷00號2號居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7年7月27日上午5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7月27日上午4時許,在桃園縣○○鄉○○○道0號公路北向72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遭查獲當日,經警採集尿液送檢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陽性反應,被告所持有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確認含海洛因成分,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稽,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已向受命法官陳明: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原審卷第42頁),原審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成立累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雖陳稱其曾於96年間自行接受美沙酮治療,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云云。然查:該條第2項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係指依該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並不包括治療中之犯罪經查獲在內,亦即施用毒品者,須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在治療過程中,不得施用毒品,始得邀獲寬典,如施用毒品經發覺後,方請求治療,或治療階段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即無該法條之適用。本件被告所陳縱屬實,被告施用毒品後,未被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中經查獲,該施用毒品犯行是否為不起訴處分為檢察官職權範圍,並非法院所得干涉,法院亦無緩起訴處分之職權,況然依上開事實所示,被告係在美沙酮治療階段、或治療後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至為明灼,顯與上規定未符。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陳,顯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究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金富